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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219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鉅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鉅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 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鉅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款之非法開發、占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為開發、占用,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漠 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之 情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目前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為 植披恢復良好等節,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擅自開發、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犯罪 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高(依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12元,乘算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約717平方公尺,再 乘以年息5%,1年約4015元),而考量被告已另行花費722萬8 ,000元向告訴人等購買本案土地,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應認其為彌補本案所付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吳聲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鉅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且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止,未經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沈福田、沈孟融、蔡柏勳許可,擅自在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鉅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開路,但是本案土地伊沒有使用到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所附查報資料,包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現場照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 書、112年4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等,證人沈孟融亦到庭證稱 ,其與沈福田、蔡柏勳均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等 語,另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2006086 1號函確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為717平方公尺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處罰。 另外,新竹縣政府認被告同時墾殖占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吳威澄所有之土地亦涉犯上開罪嫌,然被告提出吳威澄 出具之同意書(他字卷第35頁),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若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等情事,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SCDM-113-訴-176-20241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等語,補充為「113年9月10日上午 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等語;第1列至第2列關於 「源遠路工地」等語,補充為「源遠路89巷某工地」等語; 第7列關於「同日17時11分左右」等語,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許」等語;第8列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等語,補充為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1分許,測得」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參酌被告何靖平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一,未婚,尚未生育子女,與父親同 住,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本 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而其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惟迄至本次犯行間隔逾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 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何靖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工地先後飲用啤酒3瓶及2瓶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靖平雖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嗣同日17時1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靖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酒測錄影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8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林定祥 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定祥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之兇刀既未尋獲,且 僅憑告訴人林志明及其友人之證詞,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即遽為抗告人有持尖形兇器刺傷林志明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建維、白 宇翔之證詞,因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之人,所為證述自與 卷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仍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持尖形利刃 刺傷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認現場因已遭破壞致該兇器遍尋 不著,自有錯誤;另請求傳訊附近經營燒烤店之老闆娘徐○○ 到場以釐清真相。以上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 ,因細故與相識多年之友人林志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林志 明心生不滿,夥同謝漢柏、謝官洳、謝宜文等人於翌日攜帶 鋁棒1支至抗告人經營之婷婷檳榔攤理論,並持該鋁棒相繼 敲擊檳榔攤門柱、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不甘被打出手反擊, 雖主觀上無致人受重傷的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尖形利刃 1把刺入他人背部,有導致重傷的可能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持不詳之尖形利刃1把,朝林志明背部用力猛刺1 下,致林志明不支倒地,受有後背撕裂傷、胸椎穿刺傷、第 10、11節胸椎脊髓損傷截斷、第1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仍造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之重傷結果等情,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明、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謝坤宗之證詞、林志明 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療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所憑之心證及 理由,所為論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何以未在案 發現場發現並扣得抗告人所持以行兇之尖形利刃,亦已詳敘 謝官洳、謝宜文、謝漢柏都有看到抗告人拿1把刀,謝漢柏 、謝坤宗亦均遭抗告人拿1把刀「劃到」、「扎到」而受傷 ,則案發當時受有刀傷之人,除林志明外,尚有在場之謝漢 柏、謝坤宗,且均係遭持刀之人用力猛刺所致而受傷,再依 當場案發情形觀察,並非林志明一方之同夥持刀誤傷所生。 嗣因警方到場時,雙方衝突既已結束,參與衝突者互有移動 ,現場狀況已經破壞,則警方搜查不到犯罪兇器原因自有多 端,尚難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並未持有本件兇器;況以林志 明背部「被刺1刀」因而受胸椎穿刺傷、脊髓截斷,謝漢柏 遭抗告人「拿了1把刀子劃到」因而左手背淺部撕裂傷,謝 坤宗遭抗告人「扎了1下」因而右側後胸壁穿刺撕裂傷等傷 勢觀之,抗告人自係持不詳尖形利刃刺擊林志明背部1下無 誤,抗告人辯稱本件始終未查獲犯案工具,亦未採集血跡等 相關跡證,不能判斷伊有持刀刺傷林志明之行為等語,並無 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之旨。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 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同之論述,自 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 合。至關於聲請證人徐○○部分,依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經 原審訊問時,已供稱其與徐○○之對談內容,均未曾提到與「 刀」有關之事,則衡酌倘非抗告人持刀刺傷林志明,其於遇 見所稱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徐○○時,應即時亟欲釐清, 自無不向徐○○追問其所見持刀刺傷林志明者為何人,以證明 自己並非行為人,但抗告人卻稱其在與徐○○談話之過程中, 均未提及與「刀」有關之內容,則聲請調查此部分,究有無 其事或必要,已然有疑。又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時伊蹲下而被數十人團團圍住,徐○○位在距離事發檳榔攤 約10至15公尺外之車輛駕駛座上看向案發之檳榔攤等語,則 徐○○既與抗告人及林志明等人有相當之距離,且抗告人又遭 多人團團圍住,過程中並呈蹲下之姿,徐○○理應無法清楚目 睹所有之事發情節,實尚無法使原審產生足以動搖而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罪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仍有傳訊徐○○到 庭說明其目睹整個案發過程之必要,且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 所提各項事由及傳訊徐○○之聲請,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 ,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持 尖形利刃刺傷林志明,有該案卷內各項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 補強林志明之指訴,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形。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 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 ,任意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65-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交 易13卷》第92至93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2偵7232卷》第1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偵7232卷第19頁),是本 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時卻無故不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被告主責照顧, 案發時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交易13卷第 9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 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等語,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列印資料。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廖浩鈞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9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96ng/mL乙節,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1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裝置於吸管之愷他命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0ng/mL、1796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6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因搬運」之記載,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因搬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文不思克制情緒、 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率爾雙手推告訴人張建成,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   被   告 洪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因搬運垃圾漏 水造成梯間髒亂,與張建成發生爭執,洪家文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雙手推張建成胸口,致張建成受有雙側胸口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建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文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成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張建成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且現場之監視 錄影檔案並未有錄音功能,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亦 堅詞否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為達同一目的所 為之數次行為,因其數行為乃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2024-12-26

KLDM-113-基簡-13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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