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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維、蔡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 秋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取得卡片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報案、掛失之時間差,將該卡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旋即將卡 片掛失,並報警處理,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 ,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提款 卡之可能性;再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片、密碼分開 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 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另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 ,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若未使用信用卡,本 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是本案帳戶自112年9月25日後即無金 流紀錄,且餘額為0元,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5日間,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 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二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 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 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 節),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得掛失後補發之新卡,該日後卡片即 脫離被告掌握,至同年月4日始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 ,又本案帳戶第一筆贓款匯入至最後一筆提領之時間,亦有 4個多小時之久,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均於約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 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 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7-19頁)可憑,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況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112年12月4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第一筆款項即為告訴人蔡忠宇所匯,未見詐欺集 團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益徵詐欺集團已知 悉本案帳戶未遭掛失止付,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  ⒊另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第一位 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亦稱:112 年10月後本案帳戶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態,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稱: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被告未使用信用卡時,本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上開帳 戶使用情況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而自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至9 月間,均固定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費,自 同年10月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信用卡卡費繳款紀錄,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後是使用ATM繳納卡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仍 有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卻反於先前繳費習慣,改以ATM繳 納卡費,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本案帳戶無餘額係因被告 未使用信用卡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我整理家裡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 去玉山銀行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 門導致卡片不見,我遺失的是補辦的卡片。我得知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後,就立刻去警察局報案。我出門時只會帶一張卡 片,不會帶包包,卡片放在口袋裡面,可能是我拿錢的時候 不見了,我遺失卡片時,現金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2 8頁、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要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給養母使用,我匯款到我的帳戶,請我養母領錢給 我生母用,我整理家裡時才發現不見,並去掛失補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係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養母使用,始申請補辦提款卡,被告補辦提款卡既有特定 用途,依常情當應於申辦完畢後妥善保管,或稍加留意該卡 之現況,而非如被告所述隨意置放,致該提款卡再次遺失, 並於5日後才發現,故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之時間係凌晨,一 般人不會在此時間使用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可能拾得被告帳 戶,趁被告不及反應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依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及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多係晚間8時許,並非 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時間,難認被告無從發現本案帳戶使用異 常情形。況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情,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被告另辯稱:我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卡套放在一 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 片、密碼分開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 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等語。然查, 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於本案檢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稱:本案發生後,我改將密碼記 在手機裡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見被告 手機內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 行密碼均相同,被告復稱:我尚有其他5組密碼,可記憶本 案帳戶密碼等語,然被告手機內並無其所述其他5組密碼之 紀錄(見偵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大多設定相同密碼, 而被告手機內雖未記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亦熟記該 提款卡之密碼。足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事先 準備寫有密碼之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 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然被告卻將之明白寫於紙條上,與提 款卡一起收納,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 即將卡片掛失並報警處理,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等 語。然被告供稱: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 道提款卡遺失,我立刻就去圓山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不讓我 報案,後來是土城分局受領卡片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19頁)可憑,足知被告固有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 至警局備案。然被告對於發現卡片遺失之原因,另供稱:我 去郵局幫我母親辦理東西,才被通知我是警示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前後供詞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掛失,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 ,再者,本案帳戶112年12月6日掛失時,被害人遭騙款項業 經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 憑,足認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管領者 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供稱:我之前那張提款卡不見, 我去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門導致 卡片不見,知道變成人頭帳戶後,我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均自行保管該提款卡,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 ,應立刻報警,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 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 23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 罪及金流之困難;及考量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自稱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 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 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林冠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2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林冠維,向其佯稱:停車費繳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19分 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林冠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 3.告訴人林冠維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頁) 4.告訴人林冠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9、41、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0 告訴人 蔡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09時58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蔡忠宇,向其佯稱:其使用帳戶遭公開,需依指示重新加密帳戶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04分 4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69至72頁) 3.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73至75頁) 4.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77頁) 5.告訴人蔡忠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51、53、55、57、5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112年12月4日 20時07分 29,989元 112年12月4日 20時12分 29,989元 112年12月5日 00時27分 99,987元

2025-01-03

CTDM-113-金簡上-88-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 、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丙○○、戊○○、己○○,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 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乙○○、丙○○、戊○○、己○○轉帳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 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遺失 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金融卡的密碼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 金融卡放在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129 至131 頁,本 院卷第41至54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為憑(偵卷第23至25頁);又告訴人乙○○、丙○○、戊○○、 己○○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詳 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乙○○、丙○○、戊○○ 、己○○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7至40 、67至68、83至86、107 至109 、111 至112 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 57、58、71至74、75、76、92、93至96、115 、116 至12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3 月4 日前某時許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 ○○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 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這個郵局帳戶是 要做儲蓄使用,我平時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皮包內,最 後1 次使用郵局帳戶的時間大約是2 至3 年前等語(偵卷第 20、21頁),可知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雖不常使用郵局帳 戶,然由被告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進皮包內乙情而論,足 徵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 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 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當時是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放進皮包內,裡面只有這張金融卡,只有這張金融卡是 我常用的等語(偵卷第130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 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皮包裡面要拿郵局帳戶金融卡出來,就不見了,要去領錢的 時候才看到云云(本院卷第51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告訴人乙○○、丙○○、戊○○、己○○ 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2頁),若屬實情,依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也 沒有將金融卡的密碼告訴別人等語(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 第51頁),倘若被告未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 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他人何以有辦法提領該等款項?何 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 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 實性。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 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 年3 月4 日下 午2 時54分34秒存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帳戶餘額為96 元,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易,直至告訴人乙○○於11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4 分36秒轉入4 萬9985元(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告訴人乙○○、丙○○、戊○○、己○○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 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 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 (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 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 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 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 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乙○○、丙○○、戊○○、己○○ 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 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 採。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 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 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 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卻特意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 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 該人並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 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 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 結果;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 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 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乙○○ 、丙○○、戊○○、己○○遭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 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報警 處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13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我於113 年3 月中旬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1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3 年3 月快月底 時才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偵卷第21頁),斯時告訴人 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且郵 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 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舉,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丙○○、戊○○、己○○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 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 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 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乙○○、戊○○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 戊○○、己○○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乙○○、丙○○、戊○○、己○○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滷味店 的員工、收入不穩定、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乙○○、 丙○○、戊○○、己○○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然郵局帳戶於113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9分許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詳偵卷第5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該名 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己○○所轉帳款項中之955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乙○○、丙○○、戊○○、己○○所轉帳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36秒轉帳4萬9985元 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4分44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15分22秒提款9985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55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12秒提款2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7分47秒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其中獎,惟丙○○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8分30秒提款5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驗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7分39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6分29秒提款6萬元 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59分28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3萬997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其中獎,需支付代購費,惟己○○之帳戶有異,需聯絡客服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4分59秒轉帳4萬8985元(起訴書記載為凌晨1時14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0秒提款2萬30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7分44秒提款2萬8000元(己○○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55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4-12-31

TCDM-113-金訴-3984-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之記載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蔡婉玲、徐喬貞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調解,故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 5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2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3月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陳俊傑郵局帳戶 、臺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蔡婉玲、徐喬貞,致蔡婉玲、徐喬貞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婉玲、徐喬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金融卡因為沒有很常用,不知道遺失在哪裡,遺失可能已經快10年了,因為想說沒有在用就沒有去掛失補辦,且金融卡背面有寫我的生日,也就是卡片密碼,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喬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假客服平台截圖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金 融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金融卡密碼連同金融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金融卡之 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金融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遺失時,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蔡婉玲、徐喬貞遭詐騙後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臺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 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 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交付他 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 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蔡婉玲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6時15分許 2萬12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分許 4萬9,04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4分許 3萬2,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2 徐喬貞 (是) 113年3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6分許 9萬9,123元 臺企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1分許 8,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林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兆豐銀 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未及轉出, 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告訴人林奇蓉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入之被告翁林正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圈存,此部分應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 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且各該 帳戶金融卡密碼平日由其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陳怡 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前 揭各該帳戶,並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各該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卡片沒有給別人使用,我也沒 有交給別人,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等被騙這些事情,112年9 月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 片不見,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平日 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均係其自己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 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陳怡璇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 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該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內,且 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暨函附 代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113年6 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暨函附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2月5日個人 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 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所附之被告110 年2月5日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 申請書影本、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5頁、偵卷第1 3頁至第21頁、移歸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移歸 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 堪以認定,是被告原先保管之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 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 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13日到穩好化工公司上班 時,發現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上班途中掉了, 當時因為我要拿郵局的金融卡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想 可能是放在包包中掉的,除了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東西遺失 ,我當下沒有去報案,是因為1個帳戶剩20元 、1個剩15元 ,想等看看會不會有人好心撿到、還給我,我各該金融卡密 碼沒有寫在卡片上,都是記在心裡面,我隨時會改,我認為 詐欺集團會解鎖我的金融卡密碼;後來於112年9月18日有兆 豐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多筆金 流流入,向我詢問該帳戶的狀況,但我平常不會使用該帳戶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就跟我說記得去警察機關報案,我就於 同年月20日去後湖派出所報案並註銷該帳戶云云(見移歸卷 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姑不論被告上開自述內容, 諸如發現遺失之緣由,係為將款項存入後再領出,該皮夾內 除了前揭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卡遺失外,別無其他身分證件、 錢財遺失,已有多處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再參照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附代號說明、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 年2月25日均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是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卻未馬上掛失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報警,顯與 其自身先前之行為選擇相悖,已徵其上開辯解可疑。  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突改供稱:該郵局、銀 行帳戶,平日都是由我保管,金融卡我都收在皮包裡面,存 摺放在家裡,因為兆豐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就把該金 融卡放在家裡面,郵局金融卡還是放在皮包裡面;112年9月 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片 不見了,我有回去找,家裡面也沒有,我皮包也是沒有,但 我皮包沒有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是其就何 時知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或 各該金融卡係各存放在不同地方分別保管等情,乃分別更易 其詞,卻前後相互矛盾,此節本足徵其所述並不實在,遑論 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既係由被告保管 在不同地方,卻何以同時遺失、更同時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於 同日所用,如此巧合,顯非偶然,當可疑各該帳戶金融卡實 為被告所交付。  ㈢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 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 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 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 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金融卡之 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 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金融卡上均 未載明任何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 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 於多數告訴人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 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 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機車公司上班、已婚、育有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先前更有與郵局往來、掛 失金融卡之紀錄,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在懷疑 是不是「手工」詐騙集團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亦顯示其對於現今詐欺手法或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 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 上開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該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 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 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2、4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 及領出而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 之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 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罔顧各該間 接證據所顯示事實,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並兼衡被告前述之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而除附表編號3之詐欺 款項,業經兆豐銀行即時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林奇蓉具領 ,此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 1頁至第40-3頁)附卷可參外,其餘款項均旋經該詐欺集團 派員提領一空,是此等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或已經告訴人林奇蓉取回,是本院認就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 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 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先佯裝為買家向陳怡璇誆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順利成立訂單,須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以順利交易云云,嗣再假冒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璇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3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9頁、第61頁、第62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70頁、第111頁)   ⒋告訴人陳怡璇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陳英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陳英哲及其胞姐陳淑玲誆稱:欲購買販售之茶桶,惟無法順利在蝦皮賣場結單,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等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以陳英哲帳戶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1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⒉告訴人陳英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陳英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89頁、第90頁)。   ⒋告訴人陳英哲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  ⒌告訴人陳英哲提出之詐欺集團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9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7日 15時31分許 4萬9,982元 3 林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奇蓉誆稱:因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9分許 1萬9,988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奇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奇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24頁、第42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林奇蓉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38頁、第41頁)。  ⒌告訴人林奇蓉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29頁背面、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陳長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臉書買家,向陳長杶誆稱:欲購買販售之嬰兒推車,惟陳長杶之蝦皮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需與蝦皮官網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官網服務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向陳長杶訛稱:需申請第三方認證交易,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長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陳長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⒊ 告訴人陳長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卷第58頁、第59頁)。 ⒋告訴人陳長杶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52頁至其背面、第53頁)。  ⒌告訴人陳長杶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第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110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7日 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2024-12-31

SCDM-113-金訴-66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即其母親何玉娟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 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實驗室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58號   被   告 張賢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何玉娟所申辦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向母親何玉娟借用,惟辯稱:因伊目前是銀行警示戶,於113年3月間,向母親何玉娟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後,就將金融卡交還予何玉娟,於3月10、11日,伊領錢繳車貸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所有帳戶也是這個密碼;之後何玉娟要領錢,伊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伊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變賣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及江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孫鈺婷及江翊銓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證人即被告母親何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玉娟113年1月間,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 4 告訴人孫鈺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鈺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江翊銓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翊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母親申辦,告訴人孫鈺婷及江翊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張賢正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伊目前是銀行警示戶,於113年3月間,向母 親何玉娟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後, 就將金融卡交還予何玉娟,於3月10、11日,伊領錢繳車貸 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所有帳戶也是這個密碼 ;之後何玉娟要領錢,伊才知道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遺失;伊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 或變賣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於113年3月10日或11日,伊領 錢繳車貸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不見了;伊母親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伊自己的所有帳戶 也是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 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為其所熟記,則被告無須 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 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 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 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 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 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 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 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翊銓 於113年3月15日9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Instagram暱稱「sarahsimpson671o6o」、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李坤池」向告訴人江翊銓謊稱中獎,可挑選禮物;抽中盲盒新臺幣8萬8888元;確實無法入帳;須指示以臺灣Pay認證云云,並傳送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之代付失敗之訊息予告訴人江翊銓,致告訴人江翊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孫鈺婷 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李子妤」、LINE暱稱「李哲宏」、「楊聰慧」向告訴人孫鈺婷謊稱欲購買恬廊之屁屁膏;下單後,有異常狀況需處理;需轉帳至指定帳戶,認證帳戶,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孫鈺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9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5分許 1萬7710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7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 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 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 法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 至臺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甲○○轉帳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我要去 銀行開戶時,行員說我名下有警示戶,我才發現臺銀帳戶的 金融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戶 金融卡放在平日所使用之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並有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至33、67至68頁);又告 訴人丁○○、甲○○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 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 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並遭提領一空(詳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丁○○、甲○○發覺遭 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5至37、59至60頁),且除有前揭 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臉書網址、網路銀行明細及交易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 、44至49、57、6 1至1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4 月27日前某 時許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丁○○、甲○○之 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 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我弟開的韓式料理 店工作,原本開這個臺銀帳戶是要轉薪資用的,但是我弟後 來直接給我現金,所以臺銀帳戶開戶後就都沒有使用過了, 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6 、27頁),可知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雖未使用臺銀帳戶 ,然由被告仍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放進平日所用之皮包內乙情 而論,足徵臺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 有損失,如不慎遺失臺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而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 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當時裝臺銀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還有放百貨公司的會 員卡、錢、金融卡、身分證跟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則臺銀帳戶金融卡與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一同放置,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臺銀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我要去打工, 因此於113 年4 月30日去台新銀行開戶,銀行行員說我是警 示戶,還問我有沒有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或是不見,我才發現 臺銀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 40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 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7頁),若屬 實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 金融卡、存摺或紙條上面,也沒有將金融卡與寫有密碼的紙 條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倘若被告未交付臺銀帳 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該等款項 何以遭提領一空?何況臺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 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 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臺銀帳戶資料究竟有 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臺 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於105 年4 月13 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 易,直至113 年4 月27日方有款項轉入(偵卷第68頁),可 知於告訴人丁○○、甲○○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之前, 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臺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 ,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 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 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 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 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臺銀帳戶資料, 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丁○○、甲○○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 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 實係被告自己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臺銀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 如何使用臺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臺 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 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臺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 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臺銀帳戶 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臺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 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臺銀帳戶之申辦者,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 轉匯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則被告率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 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 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臺銀帳 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丁○○、甲○○遭詐欺而轉帳至臺銀帳 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獲悉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 報警處理,且原先存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也不見,故有提告 侵占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然依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陳其係於113 年4 月30日始知臺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報警時間為113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 6 分許(偵卷第65頁),斯時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 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且臺銀帳戶於113 年4 月29日即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既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被告存 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是否係遭人侵占尚有疑義,自難徒憑被 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 ○○、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 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 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 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 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甲○○之 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臺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的工作、收 入普通、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丁○○誆稱欲向丁○○購買商品,惟丁○○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4分57秒轉帳4萬9987元 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3分45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32秒轉帳4萬2098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4分56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5分40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6分28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3秒提款1萬2705元(本次提款1萬3543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7秒轉帳1萬591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55分5秒提款1萬5915元(本次提款1萬6064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17-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淑娟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高達10碼,非被告之生日數字,亦非有順序之 排列或特殊之排列順序,且被告卡片曾經被吃過一次,為免 麻煩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且被告一發現金融卡遺失 即隨即掛失,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處理,可知被告 是很積極而無犯罪故意等語(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雖非無見地,然查:  ㈠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 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亦為被告具狀所自 認在卷,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本院卷第27頁,該答 辯狀記載「密碼不要寫在金融卡上或不要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乃老生常談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其於偵查中自承 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應無諉無不知之理 。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因本案帳戶之密碼並非自己之生日數字, 又非有順序或特殊之順序排列,且高達10位數字,因而須將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當庭詢問其本案帳戶密碼之際,被告即當場應答如流、 完整背誦本案帳戶高達10位數之密碼,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記性、智識 均無礙,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高達10位數字,亦非 被告縮難以記憶,其實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 而將本案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就其個人之記憶 能力而言,顯無所憑,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固自稱其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並未舉證其確於該日掛失 提款卡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其確曾於112年9月24日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其又於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 其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異狀,因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432號函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然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2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即均未再有款項 進出(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棄用,則被告上開舉措(即自稱於112 年9月24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向警報案)俱屬被告事後 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棄用後之自稱掛失提款卡舉動,遭列警示帳戶後所為之報 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 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執辯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此有刑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正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謝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臉書暱稱「黃雅雯」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 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梁正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淑娟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我已經6 年沒有使用了,但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中,因為怕忘記提款 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2 年9月24日整理包包時發現合庫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向銀行 掛失,當日除了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梁正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 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 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被告辯稱因已6年未使用合庫帳戶,然 衡情,被告既久未使用合庫帳戶,則依被告使用習慣無須將 合庫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理應將提款卡妥適保管在他處, 被告卻反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長期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徒 增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 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 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 訴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 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4-12-30

KSDM-113-金簡-79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68號、第597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將前揭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佩容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而是先前某天上 班的過程中遺失,我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有去派出所報案並掛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 為被告所承認;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丁○○、蔡佩容、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 揭帳戶後,旋遭分次領出,足認上開3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 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上開3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上開3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而不會有遭 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並 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㈢況參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在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6日匯款前,最近一次交易紀錄為1 12年5月2日掛失,且掛失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彰銀帳戶則 為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新申辦;聯邦帳戶在112年5月6日前最 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2年4月25日,該次使用後餘額為16元, 可見被告在該3帳戶內均僅留存少數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若提供名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可能無法取回帳戶,且帳戶將被作 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否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並曾於警詢中陳稱: 我的提款卡之前放在皮夾內,我在112年5月7日下班後看到 手機跳出通知,顯示在我上班期間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異動, 我才發現皮夾不見,下班後我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 偵44168卷第9至11頁,偵59476卷第7至10頁,中壢警局偵卷 第14至16頁);嗣於偵訊時稱:跳出通知的交易時間,我人 在宿舍,我也不知道對方怎麼交易的;我平常常用的帳戶是 中國信託與渣打銀行,這2張卡當時沒有放在遺失的皮夾內 等語(見偵44168卷第85頁、第113至115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又稱:我是在皮夾遺失後,要用另一張我原本 上班帶的卡片在公司內領錢,結果不能用的時候,才發現皮 夾和上開3帳戶的卡片不見,皮夾內當時有4張卡片,另一張 不見的是中國信託卡片,那張沒有被盜用,後來有補發卡片 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 不見的只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沒有不 見,我是上班時發現我的手機提示我帳戶有交易通知,我下 班後去找卡片但找不到,才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金訴卷第 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發現金融卡遺失時 點為上班時或下班後,金融卡如何遺失,以及其名下另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是否一併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均有不 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⒋另被告歷次雖均稱其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相同密 碼,並把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然金融機 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 藉以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 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 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我這幾張卡片的密碼都 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後6碼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衡以案 發時被告為3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科技廠工作 ,足見其理應具備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被告既已將上開 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其身分證字號後6碼,實難想像 其會遺忘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正確數字,而有特地將身分證字 號後6碼書寫保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等語,並不 足採,其有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 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 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 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另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或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 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聯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0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 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佯作某業者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系統個資外洩,需至ATM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遭盜刷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168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4168卷第18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416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14,123元 2 甲○○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甲○○並佯稱:因先前消費紀錄遭設定重複刷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 ⒉112年5月6日晚間6時許 ⒊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 ⒌112年5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74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112偵59746卷第73頁、第75至76頁) 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746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746卷第11至12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155號函暨函附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49至65頁) ⒈49,988元 ⒉49,989元 ⒊49,988元 ⒋49,988元 ⒌49,989元 112年5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聯邦帳戶 43,100元 3 蔡佩容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佯作某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因平台會員突然被升級為付費會員,需透過ATM或網路轉帳以止付等語,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佯作165專線人員致電蔡佩容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防火牆以防止個資外流等語,致蔡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6日下午4時36分許 ⒉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蔡佩容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0至22頁) ⒉告訴人蔡佩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中壢分局偵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蔡佩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壢分局偵卷第24至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112年6月7日彰青埔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函附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4168卷第37至48頁) ⒈30,000元 ⒉10,035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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