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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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禛、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以Telegram暱 稱「(某韓文字)」、「KC」、「四姊」及以王婷、暱稱「 佑佑」、「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之人,李 德禛、車宜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另案判決),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 金款項。李德禛、車宜庭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及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放送投資廣告,丙○○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立鴻客服No.188」為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立鴻投資保證賺錢,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備妥現金,再由李德禛、車宜庭分別為下列收款行為 :  ㈠李德禛依「(某韓文字)」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浩洋」,向丙○○收取新 臺幣(下同)606,000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陳浩洋」印 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並簽「陳浩洋」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據(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 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 ○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60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浩洋及丙 ○○,嗣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車宜庭依上手「王經理」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品萱」,向丙○○收取105 萬元,於收款時將偽造之「吳品萱」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位 ,並簽「吳品萱」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企業 名稱及代表人欄位內已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交付予丙○○簽名而行使之,以 表彰收受丙○○繳納之儲值金10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吳品萱及丙○○,嗣再依指示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禛、車宜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德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至47、215 至218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㈡被告車宜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9至53、第2 01至204頁、本院卷第249至271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77至97頁)。  ㈤證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2紙(偵卷第103至105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8至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查被告 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李 德禛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車宜庭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諭知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252頁),對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 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李德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港幣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車宜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車宜庭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其 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車宜庭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車宜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復有輕罪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被告李德禛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 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自 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薪水港幣2,000元(本院卷第25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車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宜庭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被告2人偽造之「陳浩祥」、「吳品萱」印章各1個,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沒收諭知,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至187、227至231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 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 2人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陳浩祥」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3頁 2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宛玉」印文各1枚 ②「吳品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105頁

2024-12-30

CHDM-113-訴-5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彬 黃阿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賴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8號),被告二人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素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阿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素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6分許,自彰化 縣○村鄉○○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大村鄉城隍街4 6號處,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 近路旁之鄰人攀談。適黃阿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察覺王素彬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 因而碰撞王素彬,致黃阿里人、車及王素彬均倒地,黃阿里 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王素彬則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 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 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即告訴人王素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即告訴人黃阿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阿里之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  ㈣告訴人王素彬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1頁)。  ㈤告訴人黃阿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3至25 頁)。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阿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阿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黃阿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 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所為漠視騎 乘機車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被告黃阿里無照騎乘機 車上路,上路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素彬、黃阿里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阿里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素彬、黃阿里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黃阿里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王素彬傷勢較重,雙方犯後雖有意和解,但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素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車禍後沒有再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黃阿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失智症(見偵卷第57頁診斷書)、沒有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證明書)、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51-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佩筠 選任辯護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 ,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 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 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 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 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 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 ,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 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 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26

CHDM-113-交簡上-38-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峻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口時,不慎因前方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由林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內無人受傷)減速停車,胡峻騰不及煞停撞擊前車 發生事故,胡峻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對胡峻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㈧被告胡峻騰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危險性其高,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他人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103 年、104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 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工程方面的技術,婚姻狀況為已 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與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所有 之房屋,小孩則自己住外面,被告有時候也會因在外地工作 住在工寮,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在 因手部受傷沒有辦法提重物,如提重物手會發腫,家裡的生 活開銷都是靠被告和太太維持,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酒 駕所以被之前的公司解僱,又屬自願離職,也沒有辦法申請 勞保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 案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 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9、 103、104、110丶112年,各犯罪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 而被告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等疾病,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門診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本案 差點命都沒有了,手也斷了,目前正在酒癮治療中,也沒有 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上揭診斷證明出具日 期為「113年6月14日」,而酒精濫用之治療始於112年3月17 日且係持續追蹤中,應認被告已自主性接受酒癮治療,本院 認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 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 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易-68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 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 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 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 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 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 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 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 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 ,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 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 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 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 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 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 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 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 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 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 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 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 、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 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 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 ,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 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 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 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 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 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 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 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 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 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 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 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 ,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 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 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 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 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 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 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 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 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 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 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 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 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 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 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 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 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 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 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 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 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 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 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 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 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 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 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 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 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 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 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 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 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 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 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 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 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 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 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 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 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 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 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 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 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 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 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 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 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 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 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 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 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 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 ,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 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 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 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 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 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 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 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 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 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 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 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 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 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 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 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 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 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 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 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 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 ,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 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 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2-訴-517-202412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在群組內」應補 充為「社群軟體Facebook之臨時群組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梁○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梁○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李竑緯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 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林政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翌因不滿李竑緯在群組內影射其前妻鄧詩穎(於本案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破目」,遂夥同 鄧詩穎、林永翌(於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梁○諺、曾○凱(2人於本案所涉涉妨害自由等 犯行,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一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5時許,前去彰化縣彰化 市泰和路2段之「泰和公園」,找李竑緯及其女友陳俋均談 判,雙方談判過程還算平和,並未發生衝突,待談判結束、 眾人準備要離開時,林政予因對李竑緯仍心存不滿,復見李 竑緯當時對待陳俋均態度不佳,決定以此借題發揮,並與少 年梁○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強行拉扯 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行壓制李竑緯向陳俋均下跪,以此方 式強制李竑緯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李竑緯於此過程中受有頸 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竑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予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詩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永翌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拘提未到庭)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另案少年梁○諺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竑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俋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李竑緯於案發時受有頸部、前胸、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含告訴人李竑緯下跪之照片) 告訴人李竑緯確曾在「泰和公園」跪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05條)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係與另案少年梁○諺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然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保 障的是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則行為人不但在主觀上要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也必須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或發生妨 害秩序之可能或結果。查被告係有目標的針對告訴人進行攻 擊,且案發時點為凌晨時分,地點為公園等情,實難僅以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 訴之傷害、強制等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2024-12-23

CHDM-113-簡-2125-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高與李嘉鋒(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 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 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 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 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 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志高與李嘉鋒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德泛公司倉庫後, 除搜尋倉庫內財物外,再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貨櫃屋 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之手段,及雖因搜尋財物 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 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取就業保險金,偶爾打 零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2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CHDM-113-易-143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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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 ,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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