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錦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明 被 告 蔡劉珠 蔡祥瑞 蔡金峯 蔡衣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政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劉珠、蔡金峯、蔡衣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政倫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訴外人 蔡翰文之法定代理人,又蔡翰文前於105年7月5日因參與詐 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故意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判命蔡政倫應與蔡翰文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對 蔡政倫、蔡翰文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另 被繼承人蔡顯榮於105年4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所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留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政倫 與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蔡政倫與 被告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蔡祥瑞:蔡顯榮係伊父親,被告等人確實繼承系爭遺產,但 這件事伊不能作主,今天出庭是想瞭解怎麼回事,沒有甚麼 要答辯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復經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5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卷 內所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9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 820號債權憑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 稽。而被告蔡祥瑞到庭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蔡政倫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僅有薪資所得16萬5,200元、20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一輛(現值金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經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 代位人蔡政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 有前開債權憑證可參,足見被代位人蔡政倫之現有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債權60萬元,而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蔡政倫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 政倫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在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堪信被代位人蔡政倫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審酌被代位人蔡政倫怠於清償債務,且 全體繼承人迄未分割系爭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17至455頁),可認共有人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蔡政倫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 現其債權,按被代位人蔡政倫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主張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蔡政倫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顯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3 土地 同上小段695-8地號土地 1/4 4 土地 同上小段695-1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同上小段1148地號土地 1/12 6 土地 同上小段1149地號土地 1/12 7 土地 同上小段1351-6地號土地 1/4 8 土地 同上小段1351-7地號土地 1/4 9 土地 同上小段1351-8地號土地 1/4 10 土地 同上小段1351-9地號土地 1/4 11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0地號土地 1/4 12 土地 同上小段1351-11地號土地 1/4 13 土地 同上小段1359地號土地 1/4 14 土地 同上小段1359-1地號土地 1/4 15 土地 同上小段1359-2地號土地 1/4 16 土地 同上小段1524地號土地 7485/85445 17 土地 同上小段1536-1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5/1728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20 土地 同上段546地號土地 1/180 21 土地 同上段547地號土地 7/180 22 土地 同上段548地號土地 7/180 23 土地 同上段549地號土地 7/96 24 土地 同上段550地號土地 7/180 25 土地 同上段552地號土地 7/96 26 土地 同上段554地號土地 5/768 27 土地 同上段652地號土地 全部 28 土地 同上段658地號土地 1/12 2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0 土地 同上段216地號土地 1/12 31 土地 同上段219地號土地 1/12 32 土地 同上段342地號土地 1/12 3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號 全部 35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3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37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38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39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40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全部 41 存款 大溪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臺幣2,094,933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蔡顯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政倫(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2 被告蔡劉珠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蔡祥瑞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蔡金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蔡衣泫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22

TYDV-113-重訴-361-20250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倉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事聲-45-20250122-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催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 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 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 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徐金玉之遺產裁判分割 訴訟雖尚未確定,異議人雖然沒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分割同 意書,但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公示催告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應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得單獨為徐金玉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 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 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 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 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9張合計68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張5000股)原為徐金玉所有,徐金玉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下 稱陶方廷3人)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徐金玉之遺產,將 徐金玉所遺留「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362,00 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00股之分割方法 ,按異議人及陶方廷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一銘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未 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 失之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 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分割協議書、未經徐金玉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由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1-202501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叔亮 相 對 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囑託鈞院鳳股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赴現場執行,相對人親自於現場等候鈞院執行人 員,配合查封動產、擔任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 。因相對人需保管位於現場(中壢區環中東路693-1號)之動 產,必居於此處,請向鳳股調查上開執行卷宗,以查明相對 人是否親自開門、配合查封、擔任動產保管人,並親自於筆 錄上簽名,可資證明相對人亦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並無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陳昭霖之戶籍現雖登記在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內已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影本1份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1日在上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復陳稱於上開執行期 日(即113年12月11日)相對人親自在場等候配合查封、擔任 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應調閱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5990號執行卷宗以資查明等節是否為真,核與相對人現 在居所地有關,而未經調查,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審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之訪查結果,即以相對人未居住於○○ 區○○○路00000號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未合。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5-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彭國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2-訴-261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經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4、5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16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原秘字第1130354250號准予備 查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5條內容,係就董事人數所為之修正,核屬財團 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 ,且桃園市政府亦准予備查,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將會址自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遷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4-4室, 僅係變動事務所地址,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是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會由現任桃園市市長擔任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文化局長、教育局長及勞動局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推選之。 第五條 本會由現任桃園市市長擔任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文化局長、教育局長及勞動局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推選之。

2025-01-20

TYDV-114-法-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7-20250120-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振龍(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祥(陳隆銘承受訴訟人) 陳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萬62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9,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3-重訴更一-1-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