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岳璁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1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盛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上訴書僅提及 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原審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僅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及本 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即 被告許家盛(下稱被告)則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羅○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審量刑過輕,因之請求 本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曾 與被害人相約,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王○茜陷 於錯誤,遭其餘詐騙之人騙取財物,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接 獲上手通知,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尚未取得款項,即遭 警方埋伏,請考量被告因迫於積欠債務之壓力,而犯此罪, 亦未取得款項,予以從輕量刑。㈡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被害人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此部分 犯行,且主動交付不法所得200萬元款項,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原審仍判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綜上 ,被告於上開二犯行,皆未取得犯罪所得,迫於債務壓力之 下,犯下詐欺行為,請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犯後態度,被告全 部坦承犯行,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過 重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及檢察官(就告訴人羅○薇部分之量刑 )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基礎。   ㈡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調次變更為第23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 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犯罪所得, 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⑷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 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原預計向告訴人王○茜收取 款項高達上百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款200萬元及編號5至9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中, 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嫌疑, 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時,即 主動在告訴人羅○薇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而自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羅○薇警詢筆錄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審金訴卷一 第251頁),足認被告陳述其為該次犯行時,告訴人羅○薇尚 未報案,警方尚無確切資料根據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 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200萬元, 已於自首時交予警方查扣,應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犯罪所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 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考量告訴人王○ 茜並未因本案受有損失,及告訴人羅○薇受騙款項即扣案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4號裁定發還;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 盜、侵占、偽造文書、搶奪、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68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細記載, 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 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2日、施行詐術手段相似,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 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王○茜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一「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羅○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十五「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7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 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 ,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 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 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 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 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 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 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 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 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 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 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 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 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 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 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 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 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 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 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 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 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 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 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 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 ○○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 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 、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 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 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 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 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 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 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 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 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 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 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 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 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 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 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 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 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 ,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 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 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 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 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 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 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 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 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 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 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 ,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 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 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 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 ,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 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 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 。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 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 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 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 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 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 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 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 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 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 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 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 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 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 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 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 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 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 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 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 ,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 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 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 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 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 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 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 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 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 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 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 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 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 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 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 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 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 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 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 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 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 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 ,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 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 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 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 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 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 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 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 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 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 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 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 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 ,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 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 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 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 ,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 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 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 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 ,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 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 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 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 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 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 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 ?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 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 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 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 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 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 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 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 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 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 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 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 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 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 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 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 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 ,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 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 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 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 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 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 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 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 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 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 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 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 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 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 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 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 ,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 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 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 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 、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 。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 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 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 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 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 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 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 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 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 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 ,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 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 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 、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 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 、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 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 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 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 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 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 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 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 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 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 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 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 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 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 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 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 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 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 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 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 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 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 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 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 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 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 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 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 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 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 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 )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 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 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 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 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 ,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3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蘇華國 」,待林敬喻、林世修、李素貞(下稱林敬喻等3人)遭不 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蘇華國」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劉乃嘉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敬喻提供之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世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素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審諸被告自陳其係以LINE聯繫暱稱「林鈜銘」之人,該人表 示需由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後由LINE暱稱「蘇華國」之 人與其洽談借貸帳戶美化事宜,其再依指示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與「蘇華國」,並依「蘇華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轉交「蘇華國」指派之人,可見被告係透過LINE 與「林鈜銘」、「蘇華國」接洽貸款事宜,尚無法核實隱身 於網路之「林鈜銘」、「蘇華國」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 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 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之理。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 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而銀 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 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與「林鈜銘 」、「蘇華國」共同偽造不實之金流而取信於貸款銀行,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 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 供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且均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 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無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7

CTDM-113-金簡-5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凱( 下稱被告)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陳嘉嬪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 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至被告於本院就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 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 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柏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竟 意圖損害何馴帆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 14、15行更正為「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 予以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何馴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連結檔案」更正為「張貼擷圖」及同欄第3至4 行「而該檔案所連結之刑事裁定中」更正為「而該擷圖顯示 之刑事裁定中」;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羅柏杉固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擷圖(下 稱本案裁定擷圖)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 :因為告訴人用這個方式對我,我以此方式回敬告訴人云云 。查,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裁定擷圖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何馴帆將因上開行為發生足以識別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於其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故意;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 至其行為目的、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處 理、利用個人資料故意之判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羅柏杉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 照片、姓名、犯罪前科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 資料。又其因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 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情感 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 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羅柏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杉與何馴帆曾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7月分手, 羅柏杉對何馴帆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未經何馴帆之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個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留言「害人 害己」,於留言下方貼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 第16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何馴帆該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即該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 案件之法院刑事裁定全文,該刑事裁定中除載有何馴帆之姓 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何馴帆另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之前科紀錄 ,羅柏杉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及張貼何 馴帆之人頭相片,以此方式洩漏足以識別何馴帆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何馴帆。 二、案經何馴帆告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柏杉坦承有在臉書上留言下方以連結檔案之方式 ,轉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供不特定之網友點擊後瀏覽該篇刑事裁定,而該檔案所連結 之刑事裁定中,可以看見裁定之全文,裁定內除載有告訴人 何馴帆之姓名及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結果,並載有告訴人另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 訴之前科紀錄,被告又在其下留言:「一定要讓大家認識你 」及張貼告訴人之人頭相片,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而前開犯罪事實,並有該篇臉書網頁列印紙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該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2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977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1-26

CTDM-113-簡-2386-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珮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珮涵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吳宗翰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100顆(無證據證明該 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又於1 12年5月7日,以23,000元之代價,向吳宗翰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連珮涵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另經聲請觀察勒戒),其 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嗣員警於1 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搜索吳宗翰,在場 之人連珮涵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同意並帶同員警於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主動告 知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三級毒品藏放在後座包包內,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員警則於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總純質淨重4.96公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共計23顆(總純質淨重0.069公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06公克,應予更正),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珮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吳宗翰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 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 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 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第三級硝甲西泮25顆,純質淨重各 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 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同意警察搜索,並主動告知本案 毒品藏放位置,員警亦確於其所指之處搜索扣得本案毒品, 復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 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及 硝甲西泮23顆,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之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 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只及紅色鋁箔包10個,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3.49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98公克,驗前淨重4.749公克,驗後淨重4.729公克,純度約73.55%。 2 愷他命1瓶 驗前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247公克,驗前淨重2.142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純度約68.48%。 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計算式:(2.250-2.081)×2.89%=0.00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次送驗:錠劑,橘色1包(13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共2.562公克,驗前淨重2.250公克,驗後淨重2.081公克,純度約2.89%。 第二次送驗:餘12顆(即附表編號4至1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0.082、0.074、0.079、0.076、0.083、0.074、0.064、0.074、0.098、0.076、0.078公克。 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6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7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8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9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0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1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2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1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6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計算式:(1.700-1.530)×2.44%=0.00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次送驗:錠劑,紅色鋁箔包10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16),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2.679公克,驗前淨重1.700公克,驗後淨重1.530公克,純度約2.44%。 第二次送驗:餘9顆(即附表編號17至2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96、0.079、0.088、0.078、0.064、0.065、0.075、0.070、0.070公克。 17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8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9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20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1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2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024-11-25

CTDM-113-簡-173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