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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鋐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欣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東沙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8,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71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88,6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88,6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DV-113-補-50-20241022-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80,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 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EV-113-城補-37-202410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5,3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3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本訴之全部提起 上訴,而本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71,888元;另上訴人就反 訴部分,僅對於其中之1,586,5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反 訴之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586,500元。  ㈡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 規定,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反訴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22

KMEV-112-城簡-61-20241022-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明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價 收購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 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要 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費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部分,雖主張金門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地,但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觀之,僅可得知兩造 於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交付苗種到金門料羅灣交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非本件爭執採收、收 購之原因事實)。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似乎未約定「採收 、收購履行地為金門原告之農地」等語,則究竟係原告應將 採收之人蔘何守鳥送至屏東縣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點收 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是被告應至原告之金門縣農地自行 採收並給付款項予原告,顯然系爭契約對於採收期保價收購 時之收購地點並未有明文約定,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兩造間就此收購地點有約定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相關物 證、人證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原告起訴書之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 (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書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書1份) 3 本件兩造間簽定之「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採收、收購履約地為金門農田之相關證據資料。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果是人證,應該陳報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法院傳喚到院;如果是物證、書證,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則應該要提出相關截圖影本,並於影本上清楚註記發話人、收話人及通訊的日期。】

2024-10-18

KMDV-113-補-42-202410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 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 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 ,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 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 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 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 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 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 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 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 ,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 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 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 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 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 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 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 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 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 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 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 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 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 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 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 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 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 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 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 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 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 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 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 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 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 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 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 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 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 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 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 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 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 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 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 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 ,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 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 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 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 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 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 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 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 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 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 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 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 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 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 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 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 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 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 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 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 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 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 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 (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 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 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 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 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 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 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 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 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 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 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 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 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 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 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 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 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 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 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 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15

KMDM-112-易-44-202410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正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 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 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7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案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0月(計算 式:8月+2月=10月)、下限為8月。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8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 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後,認附表所示之犯行,已分別由本院於 個案之裁判中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等情狀後,分別予以量刑;兼衡受刑人前後之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 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0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 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無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案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2/16 112/10/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10/12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7 (首先確定)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號

2024-10-01

KMDM-113-聲-48-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對於每1位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基此,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個 人資料2筆,應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 定本案被告犯行係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電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份 子不法使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權,亦破壞公家機 關、電信業者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進而使租車公司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 父母同住、做板模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 7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 3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報酬300 元(見113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40頁),該報酬應認係其犯 罪所得,然尚未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倫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門號,且現今一般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 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 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 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 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 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告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詐騙 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身分,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許進吉之國民身分 證、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許烜榕之照片電子檔,將許進 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戶籍地變造為許烜榕之大頭照及戶籍 地,並將許烜榕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汽許進吉之資料,再於109年4月1日 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 ent」應用程式,上傳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正、反面照片及許烜榕之照片,並輸入許進吉之姓名等個 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許進吉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 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證驗碼驗證,再由吳偉倫在桃 園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驗證碼傳送該詐騙份子,由詐 騙份子將驗證碼輸入,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許進吉本人申請 ,而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 為和雲公司iRent會員後,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盜辦之許進吉iRent會員帳號登 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 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許進吉」之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表 示係許進吉本人以會員身分承租車輛,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 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在「iRent台北站」,同意詐騙份子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油資1,252元、通行費1,616 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許進吉、許烜榕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 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0月5日檢 附汽車出租單等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聲請對許進吉核發支付命令。嗣許進吉發見個人資料遭盜 用,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12月6 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龍岡地區,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並交付吳偉倫3 00元對價。嗣詐騙份子明知其無支付租車所衍生費用之意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並意圖冒用他人 身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電子檔,及林哲任之姓名、戶籍地等個人資料,未經徐紹 強、林哲任之同意,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之相片變造為不詳之人之大頭照,並將徐紹強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哲任之資 料後,於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 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和雲公司之「iRent」應用程式 ,上傳經變造後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 ,並於會員註冊表單填寫林哲任之姓名及徐紹強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林哲任名義 申辦iRent會員帳號,並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得驗 證碼,致和雲公司誤認為係林哲任本人申請,而核發iRent 會員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註冊成為和雲公司iRen t會員後,於110年2月4日1時1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盜辦之林哲任iRent會員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 ,傳送予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同 意詐騙份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詐騙份 子在大臺北地區取車後,於租賃期間,未繳付租金3萬8,490 元、油資6,202元、通行費545元等,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 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紹強、林哲任 及和雲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和雲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哲任,林哲 任表示未曾租用,和雲公司始知受騙,進而提出刑事告訴,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吉訴請本署、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和雲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進吉於警詢、偵訊指訴、證人許烜榕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言、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徐紹強、林 哲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ETC費用表單、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2年11月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金門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05號支付命令、金門地院110年度城小字第143號民事小 額裁定、刑事告訴狀、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附件、林哲任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ETC費用表單、報價單、估 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陳報㈡狀暨附件、iRent個人化租車 共享系統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1 2年2月9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5月23日函暨 服務異動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幫助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之。被告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報告意旨認係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被告冒用林哲 任名義租用上開車輛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林哲任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車, 租車時上傳的照片也不是伊本人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租車時租車者上傳之照片與被告本人 相似為其論據。經查,觀之本件行為人於租車時上傳之自拍 照片(參見北檢111他245號卷第33頁),與被告當庭所拍攝 之照片(參見雲檢111他1137號卷第37、149至155頁)相較 ,租車者之眉心上方有1小塊凹陷,而被告之眉心上方光滑 無瑕;再者,租車者之左眼為雙眼皮、右眼為單眼皮,而被 告之雙眼均為雙眼皮;且租車者之上唇較為豐厚,而被告之 上唇較為單薄,故難認被告為實際租車者,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戶籍法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63-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鍾政霖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 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 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 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 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 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 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 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 號2至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為 之,雖附表編號1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 4頁),然檢察官仍得就剩餘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 。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確定;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上限為拘役100日(計算式:40日+30日+30日=100日), 下限為拘役40日;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 限為拘役90日(計算式:40日+50日=90日)。基此,本院於 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90日,亦不得低於拘役40日 。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內、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查,爰依 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03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應由檢察官日後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2/03 113/02/10 113/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4/30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首先確定)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5號、臺北地檢113年執緝字1034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號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0-01

KMDM-113-聲-43-202410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陳淑芬」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亦即包含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本身係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雖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上偽造署押, 然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乃是被告用以表示被 害人陳淑芬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 執行,可見被告偽造之署押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該當刑法上私文書之概念。又被告 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為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淑芳」之署押,因 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 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淑芳 」署押,冒用「陳淑芳」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乃是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之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 即擅自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陳淑芬」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件所為之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已 由承辦員警保管並作為案件偵查使用,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屬於違禁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113年3月26日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17頁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之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至20分 受詢問人 「陳淑芬」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與李禮 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李禮 專受傷),詎陳淑芳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俟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辦公室內,陳淑芳經警方 通知到案說明,陳淑芳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事責任,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妹陳 淑芬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欄上偽簽「陳淑芬」之署名,並將偽 造之前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陳淑芬」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淑 芬、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接續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 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陳淑芬」之簽名,均屬 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MEM-113-城簡-77-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裁定羈押情形:   被告徐新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 問後,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 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至113年10月2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友人莊枝 財得與被告接見、書信交流本案以外的事項)在案(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函文被告、 法務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229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 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最 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不等在案,雖本案尚未 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 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 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仍繼續為本 案犯行,亦足徵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 在。若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⒋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 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 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訴-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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