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
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
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
,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
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
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
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
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
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
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
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
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
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
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
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
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
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
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
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
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
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
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
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
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
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
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
、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
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
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
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PCDM-113-簡上-20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