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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偲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偲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採驗紀錄 表」,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102289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42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36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8只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特徵)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34鑑定) 42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約105.87公克,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李小龍圖案、抽取編號A5、A6鑑定) 3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34.68公克,純度約7%,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抽取編號B4、B5鑑定) 3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28.42公克,純度約10%,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案、抽取編號C55、C56鑑定) 7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275.77公克,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 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95.0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孫偲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毛重共計105.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約68.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36包(毛重共計538.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26.1 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時55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289號)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05

KSDM-113-簡-3759-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蕭期昇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 臺企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置物櫃 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 臺企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網路 購物假退款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 日22時25分許、27分許,匯款49,991元、3,211元,合計53, 202元至前開臺企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 受有53,20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2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054號、第410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5586號 併辦意旨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刑事審理卷宗 及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86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02元, 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272-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 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偵查時明確供 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剛取得就被警抓等語(偵卷第 88頁),是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被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 收,而應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僅係欲供已施用;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4.351公克),併同 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 仁三路口刺青店,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 淨重共約4.3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2日14時2 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處,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 及藥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福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簡-127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 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 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 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 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 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 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 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 ;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 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 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 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 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 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 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 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 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 ,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 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 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 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 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 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 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 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 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 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 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 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 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 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 、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 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 」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 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 ,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 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 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 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 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 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 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 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 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 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 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 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 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 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 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 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 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 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 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 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 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 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 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 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 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 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 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 、「(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 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 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 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 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 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 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 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 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 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 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 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 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 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 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楊晴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中 午12時38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呂秀姩(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 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晴伃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卷第93至11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其持有、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母 親請我匯房租,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當時我和綽號 「小真」的友人同住在旅館,將該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夾內, 等我睡醒發現我的皮夾連同其內的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 、駕照都不見,我問「小真」以及在我睡覺期間曾進來房間 內的「小真」友人「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皮夾、提款卡 ,他們都說沒有。帳戶是被人偷走的,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 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其他人,發覺提款卡 遺失後,我有請母親趕緊掛失。我之前已經有交付帳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不可能再做同樣的事,且本案帳戶是我母親 而不是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金訴卷第23至3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 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 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 ,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 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 、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又以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 過多,則將遭鎖卡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 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可能。  ⒉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呂 秀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837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審金訴卷第87頁),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 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期 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不畏懼被告或帳戶名義 人呂秀姩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 ,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已徵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而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自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供某甲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銀行催收人員、服飾業之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08頁),是被告 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 各種說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 金訴卷第108、109頁),足認被告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 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 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 ,縱使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⒊綜上,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綜觀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提款卡帶 在身上,某天去找朋友,該朋友知道我持有本案提款卡,一 直要我拿出來交給詐欺集團,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我醒來發 現提款卡不見,我朋友說會還給我,但直到3、4天後,對方 才將提款卡還給我,我不記得朋友的姓名云云(偵36837卷 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1年3、4月間,和 一個外號叫「李小蓁」的女性友人同住在西門町的旅館,某 天我睡醒來,發覺我的皮夾不見了,裡面有本案提款卡、身 份證、健保卡、駕照等資料。我問「李小蓁」是否是她拿走 我的皮夾,但她說沒有,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身份證、健保 卡云云(審金訴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我 和「小真」同住在旅館,某天睡醒,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了,我問「小真」有沒有拿走我的提款卡,她說沒有,我 再問她於我睡覺期間,有無其他人到房間內,「小真」說他 友人「阿偉」有進來過,之後我問「阿偉」有沒有拿走我的 提款卡,「阿偉」也說沒有云云(金訴卷第91、92頁);嗣 經本院提示被告歷次供述,與其確認當時經過究竟為何,被 告又供稱:「小真」、「阿偉」知道我有提款卡,要拿我的 提款卡,但我不肯給,之後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問對方都 說他們沒有拿,但又回答不是很明確,只說3、4天後會還給 我云云(金訴卷第111頁)。由上可知,本案提款卡究竟是 被告與友人同住旅館期間,遭該友人不告而取,遭被告發現 後,該友人承諾3、4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抑或遭被告友人以 外之不明人士竊取本案提款卡或單純遺失提款卡,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且情節相差甚鉅,實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人竊取或遺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後迄今未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新北○○○○○○○○113年9月24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74 08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7頁、第39頁),自無被告所指 因其身分證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竊取或遺失,故有申請 補發身分證情形,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原本確實要申請換發 身分證,然因當時遭通緝,故不敢前往戶政機關換發云云( 金訴卷第1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攜帶 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到庭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審金訴卷第87頁、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院當 庭翻拍被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7、119 頁),被告既仍持有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 足證並無被告所指其身分證連同皮包、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 1年3月間遭人竊取或遺失之情,是其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不 明人士竊取或遺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偉 」擅自取走使用云云,惟被告既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他人,則縱使「小真」、「李小蓁」或「阿偉」取 走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自無法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然本 案受騙款項確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乙情,已如前述, 則是否有被告所指遭友人擅自取走提款卡之情,顯屬可疑; 再者,被告既稱友人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遊說其交付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惟遭其拒絕,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友 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計畫用於不法犯罪,苟該友人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提款卡,被告為免事後無端遭人懷疑涉 犯詐欺、洗錢犯罪,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就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不僅未報警,本案帳戶亦遲於111年4月8日 始透過電話通報方式辦理掛失及補發提款卡、存摺程序,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 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補發明細附卷可查(金訴卷第23 至27頁),是被告之反應與前述常情顯然不符,所辯更顯可 疑。準此,被告所指本案提款卡遭友人擅自取走使用之辯詞 既顯然可疑,迄今又未能提出任何「小真」、「李小蓁」或 「阿偉」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自不能徒憑被告 之空言,遽信本案提款卡係遭「小真」、「李小蓁」或「阿 偉」等友人擅自取走使用。  ⒋至被告辯稱前已有情節類似之詐欺前科,且本案帳戶為其母 親帳戶,不可能再犯相同犯罪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反覆提 供自己名下或向親友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一再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非鮮見,自不能以被告已有類似前 科,遽謂被告即無再犯本案可能,尤其詐欺集團成員本常以 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衡量取 得利益與遭查獲風險及其他不利益後,仍有可能為賺取不法 報酬,即將其母呂秀姩將無故面臨訟累之不利益置之腦後, 選擇再次鋌而走險,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至有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報酬,要屬二事),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前置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 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綜 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游景如將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轉匯或提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 號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1頁)等附卷 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游景如受騙款項及時 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出;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拘役60 日確定,復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 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等之 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價值亦 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游景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與游景如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游景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 9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7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837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游景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36837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2 林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與林曉雯取得聯繫,佯稱:販賣之皮包總價10萬元,惟需先付5萬元訂金云云,致林曉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9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林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27至33頁)。 3 賴映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佯裝為二手皮包賣家,與賴映秀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皮包1個,致賴映秀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映秀於警詢之指訴(偵36838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賴映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838號卷第45至51頁)。 4 徐少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與徐少英取得聯繫,佯稱: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得賺取傭金云云,致徐少英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1,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英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2號卷第9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少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0332號卷第41頁至59頁反面)。 5 吳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吳宜樺後佯裝交往,並謊稱:有委託保管款項需求,惟需先匯款以核對帳戶無誤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偵210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偵21095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1095號卷第29至42頁)。

2024-11-29

PCDM-113-金訴-1770-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嫚暄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至27日間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 近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系爭聯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哲偉」之 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系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 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可領取商品回饋券,獲得回饋金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 21時31分許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帳14 6,03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出,致受 有30,800元之損害。又原告係因「東銘」要求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告以得向當舖借款,遂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匯至「東 銘」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每月須繳付利息3,000元予當舖 ,共繳納一年致受有43,200元之損害,加計上述30,800元, 合計受有7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那時候我是為了找工作,我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 騙走,帳戶裡面的錢我都沒有拿到,帳戶現在被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匯款30,800元至系爭聯邦帳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 明細、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銘」之人間對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犯嫌聯繫資料、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09860號函暨所附系爭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卷第11 至19、27、37至52、55、61、77、81至85、8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756061號卷第19、 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將其母親張許水 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10年9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足認被 告對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 非法使用一節,早有所悉。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有無覺得臉書的阿偉要求你提供存摺、金融卡 很奇怪?)有,我覺得很奇怪,但他用高薪騙我,我就交付 我的存摺、金融卡」等語(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36頁),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對帳戶極可 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然仍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時,雖陳稱前案交付母親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係其越南 籍前女友,然亦稱其因該案有上法院,知悉詐欺集團需要人 頭帳戶等語,經法官訊問其既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否承 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改以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8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 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 害。   ㈡關於原告因向當舖借款3萬元而受有一年之利息損失43,200元 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因 向當舖借款3萬元並將款項分次匯至「東銘」指定之金融帳 戶,而按月向當舖繳納3,000元利息,經一年始清償完畢, 認其所繳納合計43,2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43200元 )之利息亦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提出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當票、其與「東銘」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林東銘簽立 之借據、聲明書、本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5至186頁)。 惟原告係因與當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月繳納3,000元利 息,且其取得之3萬元借款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轉帳1萬元 、同年月30日轉帳2萬元,均非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原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 ,縱原告係因受「東銘」詐騙而向當舖借款並匯出上開款項 ,惟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東銘」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而應與「東銘」同負其責,自無由令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失 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800元之聲明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 以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筱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被害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汪○嶔 表示因其已自相牽連之另案正犯處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需與 被告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 已依調解筆錄或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其餘 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4-1頁至第114-2頁 、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轉帳證明 (見原審卷第179、181、183、209頁;本院卷第89、91、93 、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 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告訴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除汪○嶔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 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 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除自另案正犯獲得賠 償之汪○嶔外之所有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現任電子技術員, 有正當職業,衡以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 ,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筱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孫○玲等人,致孫○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楊筱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阿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論其同時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何,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 項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同時提 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 額(本院卷第114-1、114-2、161、169、173、179至187頁 ),然未與其餘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然與其餘6位 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8元 (三)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轉匯49,986元 (四)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轉匯49,983元 (五)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轉匯9,983元 (一)、(二) 被告之臺銀帳戶 (三)、(四) 被告之新光帳戶 (五)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8-79頁、第87-9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5-86頁) 3.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5.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2 何○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轉匯49,989元 (三)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轉匯19,789元 (四)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轉匯8,45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01-10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8-1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0-122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3 廖○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要求其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轉匯33,12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43-1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5-1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8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 4 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臉書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轉匯49,98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83-18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9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黃○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轉匯6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3-22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32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6 張○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轉匯10,0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54-2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61-26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7 林○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轉匯2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71-27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9-29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8 曾○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協助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 轉匯52,017元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8-320頁) 4.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鄭○琦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轉匯4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7時轉匯16,056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37-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5-3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343頁) 4.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0 汪○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員工,以協助其刷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轉匯10,123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0-37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8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1 莊○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轉匯12,010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2-3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1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22246、4258 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15072、15073、15074、2104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及由徐 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 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 帳戶,及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其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將 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入徐伊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阿偉」並告知李文傑要與徐 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該筆款項提升其原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李文傑、「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阿偉」駕車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 洲分行,並由李文傑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由徐伊麗於 同日11時14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5千 元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對於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傑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 否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徐伊麗否認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①被告李文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略以:本案是魏子棨介紹李文傑博弈公司的賺錢機會,工作 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客戶投注,客戶輸贏的錢都會匯入帳戶, 魏子棨並未說明該工作涉及詐騙,李文傑對所從事之工作為 詐騙集團分工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僅具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李文傑只是單純介 紹徐伊麗將帳戶提供給博弈平台,並未指示徐伊麗提款,徐 伊麗領取的款項是客戶賭博輸的錢,領完後拿給「阿偉」是 因為公司要將賭客輸的錢拿回來,李文傑沒想過會與詐騙贓 款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經由魏子棨介紹「阿偉」後, 「阿偉」向李文傑說明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逸脫博弈遊戲 平台客戶投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文傑參與詐欺,且李文 傑不知道更未能預見與詐欺或洗錢有關。②被告徐伊麗辯稱 :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文傑,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但因為我欠李文傑約1、2萬元,所以才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抵債,當時不知道帳戶內48萬5千元是誰的 ,是李文傑與另外一個人要求提領,因而配合領錢,實際上 我並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是不得已才會交付 帳戶資料,遭提告以後才知道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而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偵44282 號卷第129-131頁,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 446頁,本院卷第97、2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被告李文傑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 銀、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 44282卷第17-68頁,偵4754卷第33-35頁,偵11814卷第38-4 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李文傑固辯稱透過朋友魏子棨 介紹因此將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收款,不知且無法預見會與 詐騙有關。然而:   1、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 第98、209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提供國泰 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不確定性的犯罪,我認罪」、「我都 認罪」(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自 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   2、依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中所稱「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 因為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 之七,我就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 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 11814號卷第24頁),可見其只需單純配合博弈平台綁定 約定帳號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入帳金額千分之七的 高額報酬,被告李文傑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 當,足徵魏子棨介紹之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難認 被告李文傑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 李文傑案發當時35歲、自承大學畢業並曾在新北市動保處 擔任約僱人員(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3、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各僅1元、1,177元(偵44 282卷第63頁,偵11814卷第43頁),所剩不多,益見其存 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 倖心理。基此,被告李文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證人魏子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文傑是朋友, 李文傑沒有透過臉書社團詢問我工作機會,我是說朋友那 邊要收簿子、要做博弈,但我只有介紹朋友給李文傑認識 ,實際工作內容如何是他們在接洽聯繫,我只記得報酬是 看進帳戶多少錢抽%數(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88至391 頁),是依證人魏子棨所言,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 帳戶資料可按入帳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有介紹朋友給被 告李文傑認識,然其等如何談論交付帳戶之用途,魏子棨 並不知悉,故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文 傑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臨櫃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李文傑雖辯稱只是 單純陪同徐伊麗領款,對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並不知 情也無預見可能性。惟查:   1、被告李文傑供稱:我已經做兩天有賺錢,因徐伊麗缺錢我 就介紹她做,徐伊麗會怕所以我陪她,集團怕我們擅自領 走帳戶的錢,會收走我們本子與提款卡再載我們去領錢, 領完錢又載我們回八里據點等待下個工作,集團有做詐欺 也有賣藥,徐伊麗跟集團聯繫都是透過我,指示都是集團 的人通知我後,我再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徐伊麗(偵11 36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文傑確有將集團下達之 指示轉知被告徐伊麗再陪同其領款,而指示被告李文傑行 事之人不僅無端扣留其帳戶資料,又監控其行動自由,由 此益徵該項工作之合法性有疑問,被告李文傑當可輕易察 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 李文傑說要去領款交予他人,又與另名男子陪我去銀行提 領,我領完就交錢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給開車載我們 的那名男子(原審金訴302卷第393-398頁),經核亦與被 告李文傑所供上情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徐伊麗所證尚涉 及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若非事實,應 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其2人互核一致之上 開供證,堪信屬實。   2、再者,苟被告李文傑認為被告徐伊麗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錢 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大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 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必要將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 之帳戶,又特地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更派遣第三人「阿偉」同行,由被告2人取款 後交予「阿偉」,上述現金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 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顯然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李文傑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 業模式下,猶單純陪同被告徐伊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 領,由此足證被告李文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從而,被 告李文傑所辯對領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不足 採。 四、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被告徐伊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提供帳戶 出去,我認罪」、「李文傑跟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當下 我就把錢給李文傑」、「領錢那天我們從三重出發,除了 李文傑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接我們,領錢當時該名男子在 銀行外等,領完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八里打麻將」等語( 原審金訴302卷第76、262、394-395、446頁),且其上開 自白核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徐伊麗就本案 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 洗錢,其在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 (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徐伊麗於警詢中先 稱「我在李文傑的經紀公司上班,他要我當助理並請我提 供沒有在用的帳戶,幫他收酒店小姐的經紀費跟客人酒錢 ,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匯錢」(偵2282 卷第11頁,偵26803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改稱「我有擔任過李文傑兼營直銷的助理,他要我先瞭解 一些直銷保養、保健等產品,也有約定底薪及銷售品抽成 ,並說借帳戶是保養品直銷要用」(偵44282卷第173、17 5、2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想要賺錢就提供網 路銀行給李文傑」(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於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交帳戶給李文傑是因為我欠他1 、2萬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抵債」(本 院卷第47、97頁)。細究被告徐伊麗歷次供述,可見其對 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擔任李文傑在「酒店經紀公司」或「 保養品直銷」的助理?抑或「聽信李文傑所稱可以賺錢之 說詞」、「用以抵銷積欠李文傑之債務」?被告徐伊麗各 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徐伊麗認為被告李文傑借 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 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三)關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適法性,①被告徐伊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文傑突然跟我借帳戶,我覺得很奇 怪,我怕他要不法使用,我為了要上班賺錢,共提供2個 帳戶給他」、「帳戶進出帳越來越多時,我覺得很奇怪」 (偵44282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酒店 都沒有生意,李文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網路銀行提供給 他」(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可見被告徐伊麗所在意 者為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②被告徐伊麗對於提 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之性質,先於警詢中稱「李文 傑說是保養品的貨款,要我一起去領」(偵2282卷第11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李文傑說有筆交給廠商的帳進來… 股東先匯進來,要提領給廠商」(偵44282卷第174-175頁 ),先後已見矛盾,況被告徐伊麗不僅未曾提出銷售保養 品之單據證明,更無法具體說明所謂廠商或股東所指為何 ,益徵其辯解顯然不實。③末觀諸被告徐伊麗自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後,已無法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所提領之48 萬5千元非其個人財產,不清楚到底是何人的錢,覺得奇 怪並懷疑有問題(本院卷第97、209-210頁),除可見被 告徐伊麗主觀上認為該筆48萬5千元之合法性可疑外,對 於配合被告李文傑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亦感覺違反常理 ,卻為了賺取金錢執意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益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四)基上,被告徐伊麗對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性質 ,所辯先後不一且矛盾反覆,更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然欠 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徐伊麗 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五、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提領48萬5千元,當時是由另一名男子(即「阿偉」)開車 搭載其等至銀行,並於被告2人取款時在車上等待,待其2人 領款完成後返回車內,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語(偵44282 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99、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有對附表一、二被害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2人及 「阿偉」等人,且被告2人至少知悉彼此及「阿偉」共犯。 而被告徐伊麗提供一銀及板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文傑、被告 李文傑則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同被告徐伊麗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 告李文傑更陪同被告徐伊麗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附表 二編號1)轉交給「阿偉」,故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2人就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阿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而其2人使贓款迂迴層轉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 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並與該集團 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被告李文傑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阿偉」即徐瑋良, 欲證明被告李文傑不知其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關(本院卷 第111頁),惟被告李文傑對於配合博弈公司因此提供帳 戶之情節,有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堪認其並無相信所從事 之博弈平台收款工作及帳戶內款項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另 被告李文傑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取帳戶 內之不明贓款再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從事者涉 及詐欺與洗錢,均如前述,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李文傑犯行,另證人徐瑋良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 訊問,故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徐伊麗固聲請調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9月17日)蘆 洲信義路板信銀行之監視器,欲證明遭人違反意願而為本 案行為(本院卷第198頁),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稱「領完款後我們坐車到八里,我跟他們在該處一起打麻 將」、「(問:你跟李文傑到八里有沒有被限制行動,或 規定在哪裡不可以離開之類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在那 邊打麻將」(偵44282卷第207頁,原審金訴302卷第395、 397頁)等語,並未提及遭人脅迫之事,遑論被告徐伊麗 亦稱:無法證明從鏡頭可以看出不是我的意願(本院卷第 198頁),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徐伊麗之犯 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李文傑 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行為時規定(即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李文 傑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2、被告徐伊麗於偵查及本院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徐伊麗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事實 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 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核被告徐伊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徐伊麗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徐伊麗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徐伊麗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被告2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 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伊 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李文傑提供 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千分之7(詳下述),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之金額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其沒收諭知同有未當。被告李文傑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 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 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李文傑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李文傑雖與附表 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相差甚遠(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 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 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 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 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5頁),則此部 分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 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匯入被告李文傑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轉匯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 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末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2 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 告徐伊麗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徐伊麗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214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被害人等受騙 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徐伊麗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 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2人此部分上 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2人提 領之48萬5千元業經轉交給「阿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文傑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42,740元 李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7、85至86頁)  2 廖婕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22日起,自稱「陳毅」、「魏澤」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廖婕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8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74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廖婕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遭詐騙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574號卷第71、81至87頁)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3,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1814號卷第58、71至79頁) 4 邱沛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自稱「張智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弈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弈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邱沛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46號卷第47至53頁) 5 張容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自稱「李勝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獲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張容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22246號卷第58至59、65至75、77頁) 6 李元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向李元瑋佯稱可協助代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許,匯款1萬3,5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589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李元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589號卷第43、55頁) 7 古家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陳文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古家妍,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古家妍轉帳匯款,致古家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匯款9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59至363頁) ②告訴人古家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99號卷第15頁) 8 許振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張欣蘭」透過臉書結識許振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指示許振吉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匯款31萬6,282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39號卷第25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字卷第67頁) 【附表二】被告徐伊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嘉凱」向陳嘉妤佯稱:可認購匯豐銀行及華住集團之原始股云云,致陳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723,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陳嘉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擷圖(偵字第2071號卷第35至46頁) 2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751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9、85至86頁) 3 黃靜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向黃靜姿佯稱:可投資以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黃靜姿虛擬帳戶因金流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靜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萬5,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黃靜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282號卷第33、37至43頁) 4 游琇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自稱「張浩宇」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向游琇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游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游琇方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54號卷第13至21、27頁) 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5 潘湘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峰」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湘琴佯稱:可投資銀票賺錢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27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湘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字第5027號卷第49、57至71、76頁) 6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814號卷第60至63、71至78、80頁) 7 蘇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陸續向蘇安琪佯稱土地仲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5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蘇安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52號卷第12至16、18頁) 8 呂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呂昭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6442號卷第26至29、43至47頁) 9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8至9頁) ②被害人張春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13至15、19背面頁) 10 陳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美婷,並於110年9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美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20至47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24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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