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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高韻婷 被 告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呈 被 告 賴奕辰 賴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59元,及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賴奕辰、於11 3年12月16日24時許對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2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1 頁)及113年12月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7頁)在 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 卷第81、82頁)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2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艾碧斯 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已經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其等卻未 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向伊辦理貸 款共100萬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借據(下分 別稱95萬借據、5萬借據,合稱本件借據)、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 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繳款日為每月25日),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借據第4條),利息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百分之0點五七五計算(本件借據第2條),且若艾碧斯 興業有限公司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 全數匯入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帳戶。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又 邀賴奕辰、賴森永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艾碧斯興 業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所載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7萬8,059元。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伊與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賴奕辰辯稱:對於上揭借款債務存在乙事不爭執,但上揭借 款最終流向賴彥呈,且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㈡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賴森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向其借貸,且艾 碧斯興業有限公司因未遵期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與賴 奕辰、賴森永就上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各節,業經賴奕辰表 示不爭執,並有95萬借據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5萬 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23至28頁)、賴奕辰所出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 、賴森永所出具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機 動利率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與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80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高韻婷 被 告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呈 被 告 賴奕辰 賴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本院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4,854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 告卻繳納6,639元,溢繳1,349元(計算式:6,639-5,290=1, 349),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審字第4559號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返還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805-20241231-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玲雅 被 告 羅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苗小-78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之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周啓萍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鄭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以 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 轄區。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啓善(已於11   3年7月19日死亡)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農會)借貸及 還款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苗栗 縣頭份市(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周啓善與農會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證明周啓善與農會曾約定以苗栗縣頭份 市為債務履行地。其次,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因其替 周啓善清償對農會之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280萬3,3 16元後,周啓善為償還上揭代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自 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其2萬3,500元,詎被告身為周啓善之繼 承人並實際取得超越系爭債務金額之遺產,卻否認系爭債務 ,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則若原告是要依據其與周啓善 間所成立之代為清償債務協議(下稱代清償協議)為請求權 基礎,原告自應舉證代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本件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僅 提出其向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但其上所載原告 主張周啓善基於代清償協議之匯款,均為第三人所為,形式 上根本無法識別是否為周啓善委託匯款,故自難認原告就代 清償協議內存在債務履行地約定乙事已為舉證。從而,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訴-60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6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林進輝之 承受訴訟人 林月嬌 林金源 陳林麗花 賴林月女 林秀琴 林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 林木炎為被告林進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進輝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林金源(長子)、林 木炎(次子)、林月嬌(長女)、陳林麗花(次女)、賴林 月女(叁女)、林秀琴(肆女),此有林進輝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林月嬌、林金 源、林秀琴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陳林麗 花、賴林月女、林木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 )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月嬌、林金源、陳林麗花、賴林 月女、林秀琴、林木炎承受訴訟。因原告、林月嬌、林金源 、陳林麗花、賴林月女、林秀琴、林木炎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2-訴-355-202412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馮鏈輝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70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 (原名林昌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 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嗣已經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 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 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 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 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 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 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 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 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㈣聲 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 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 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 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 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 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 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 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 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 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 :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 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 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 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 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 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 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 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 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 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 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 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 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 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 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 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 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 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 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 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87頁)附卷可證。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 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 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 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 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 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 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 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96,814 未陳報 3.725% 未陳報 未陳報 96,814 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709 304,406 15% 3,640 971 390,726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83頁 貸款 55,703 0 未陳報 77,447 0 133,15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521 137,884 15% 589 648 176,64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1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1,035 僅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5頁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5,29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76 28,622 14.6% 2,862 3,081 44,241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69頁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86,364 277,722 15% 0 0 364,08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389,940 1,340,806 15% 0 0 1,730,74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05頁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3,003 84,037 15% 16,251 1,197 124,488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6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匯豐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02,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費 202,912 0 未陳報 0 0 202,91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3,492,132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匯款日期111年10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8,720 本院卷第183頁 2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620 本院卷第183頁 3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420 本院卷第183頁 4 111年12月(匯款日期111年12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3,920 本院卷第183頁 5 112年1月(匯款日期112年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795 本院卷第185頁 6 112年1月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42,165 本院卷第105頁 7 112年2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398 本院卷第105頁 8 112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550 本院卷第105頁 9 112年3月(匯款日期112年3月15日)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5,452 本院卷第185頁 10 112年4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3,945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2年5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542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2年6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247 本院卷第105頁 13 112年7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272 本院卷第107頁 14 112年8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190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2年9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9,105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2年10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20,663 本院卷第107頁 17 112年11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18 112年12月(匯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5,100 本院卷第187頁 19 113年1月(匯款日期113年1月2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8,900 本院卷第189頁 20 113年2月(匯款日期113年2月5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5,500 本院卷第189頁 21 113年3月(匯款日期113年3月4日) 佑民工程 不詳 15,3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113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6,060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3年4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4 113年5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5 113年6月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6 113年7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7 113年8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8 113年9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63-202412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于婷 被 告 王 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育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王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吳育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 龍B」、「98K」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日籠包」、「斯 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龍B」、「98K」)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被告王昌職司依「飛行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受車手所交付贓款並 轉交上游等事務;被告吳育愷負責依王昌指示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贓款並交付王昌等事務。其後,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1 時12分許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吳育愷同日13時9分至13時14分間,依王昌指令提 領上開贓款交付王昌上繳上游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69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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