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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 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 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 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 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 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 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 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 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 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 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 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 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 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 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 ,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 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 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 、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 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 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 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 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 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 ○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 ,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 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 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 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 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 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 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 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 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 、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 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 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 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 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 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 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 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 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 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 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 (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 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 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 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 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 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 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 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 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 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 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 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 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 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 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 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 ),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 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 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 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 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 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 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 -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 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 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 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 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 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 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 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 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 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 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 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 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 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 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 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 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 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 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 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 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 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 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 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 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 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 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 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 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 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 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 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 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 ,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 )、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 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 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 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 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 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 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 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 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 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 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 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 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 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 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 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 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 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 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 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 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 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 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 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 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 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 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 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 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偉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87頁),故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嘉偉於112年3月12日在網路 遊戲獵色獵得未滿14歲且國民小學尚未畢業被害少女A女, 隨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連續3天山與A女性交3次,被告與A女 年齡相距17歲,且被告離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異 極大,認識僅3天,且未見過面,何來感情基礎?被告認識A 女,其意就在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定雙 方係於一定之感情基礎下發生性行為,實與常理相違。㈡被 告共犯3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遠低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 3年。姦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國均科以重刑,被告在 網路遊戲認識A女僅3天,一見面就連續姦淫3天,殘害國家 幼苗、少女身心,姦淫當時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調解,遂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刑均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 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即無庸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同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達成想要成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 在玩遊時就有和被害人互相表示愛意,後來講電話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這裡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他 卷第266頁),而A女於偵訊時陳稱:(問:妳是否認為許嘉 偉是妳的男朋友?)我們講話的內容很像,但是他沒有明確 的跟我說要交往,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曖昧的對象等語(他卷 第275頁),佐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看出雙方確有如男 女朋友般之對話內容(例如:A女對被告稱:「抱抱」,被 告隨即對A女稱:「愛妳」,見他卷第41、47頁;A女問被告 :「你想要花嗎、手做的」,被告答稱:「老婆做的都好、 因為我沒什麼要求、現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後光 明正大的走一起」,A女回「噗哈哈」,見他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稽。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未能控 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AV000-A112118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A女新臺幣72萬元(詳細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並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4頁)、中華郵政113年 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 8月20日、同年9月18日無摺存款收據(原審侵訴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侵訴 卷第253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 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同本院上開認定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 面影響。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且如期給付,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開三罪之對象均為A女1人,犯罪時 間係112年3月15至17日之連續3日,且犯罪手段均類似,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 該罪於105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A女之父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侵訴卷第201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 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如原判 決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並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為本案之3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應非難,然衡酌被告與A 女年紀雖相差17歲,2人於112年3月12日認識,至113年3月1 5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僅認識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 與A女係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未 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 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固已違法,應予懲戒,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 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 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亦於 原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 ,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實 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 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 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緩 刑宣告,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 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 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 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 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 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 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 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定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HM-113-侵上訴-6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成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成為解決其配偶吳品萱胞弟游吳志剛積欠展望當鋪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乃與展望當鋪員工許振賢相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黃浩翔所經營車鎮洗車工 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商談債務。俟許振賢 抵達並1人步入該處後,侯俊成、黃浩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浩翔拉下前門,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站於後門,一同剝奪許振賢離去車鎮洗車工坊之行動自由, 再由侯俊成向許振賢要求以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許振賢為 求離去,只能收下侯俊成交付之5萬元,並將其攜帶之由游 吳志剛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悉數交予侯俊成,方能 離開「車鎮洗車工坊」,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近20分鐘。許 振賢離開該處,旋即報警,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賢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侯俊成、黃浩翔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偵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侯俊成配偶吳品萱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❶游吳志剛簽立 之借據(見偵卷第105、109、125、129、133、139頁)、借 款約定書(見偵卷第107、111、115、121、131、137頁)與 本票(見偵卷第113、119、123、127、135、141頁)、❷其 與游吳志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89頁 、第93至101頁)、❸其與吳品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 擷圖(見偵卷第91頁)、❹債務協商申請單(見偵卷第103頁 ),以及❺被告侯俊成提出之游吳志剛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169、170、172、17 3頁、第175至17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振賢、證人吳品萱(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證人黃文俊、陳信凱(見本院卷第249頁)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罪事實,然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 8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4名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2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接受其等以5萬元清償游吳志剛所積 欠之15萬元債務,乃令告訴人行受償及將由游吳志剛簽立之 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其等之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達20分鐘,被告2 人前開行為均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游吳志 剛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 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侯俊成大學肄業、被告黃 浩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2人 均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侯俊成前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黃浩翔曾因藥事法案 件、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朴簡字第105號、106年度 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201-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 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上二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 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 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 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 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 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 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 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719-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 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 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 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 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 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 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 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 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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