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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3600、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雅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代 為提領、轉交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可能來自不詳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轉交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筑前開帳戶,再由張雅 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於路旁將 之層轉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 雅筑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 葳、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 取得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匯入其 中之款項,再於馬路旁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卡債,有先找過 正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無法申辦貸款 ,其他貸款公司可以核貸的金額只有1、2萬元,無法解決我 的需求,所以至Google搜尋保證借款,聯繫上LINE暱稱「綜 合融資-陳」之陳先生,他稱與銀行很熟,可與銀行協理直 接聯繫,保證可以貸到30萬元,談話中並未說到利息,但有 說申貸後要手續費5,000元,並提到要讓我掛職在「仕陽實 業有公司」,又說可以讓該公司股東先借我錢,讓我領出來 歸還,藉此美化帳戶,讓貸款較好通過,要求我提供證件、 帳戶存摺照片,我翻拍傳送後擔心被騙,又收回訊息,但對 方傳送證件照片,我又上網查詢「仕陽實業有公司」有合法 登記,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簽立資金安全證 明切結書,確保我會將匯至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的資金歸還, 而因臨櫃提款金額較大,怕銀行會問,對方還有提供裝潢合 約給我,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就出示該合約,我也是詐騙的 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利用,被告雖於洽談過程中表達深 恐遭詐騙之疑慮,但經陳經理提供「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取信 被告,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同,使被告一時鬆懈心防受騙 ,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陳經 理還要被告拍照上傳給收水成員看,遑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存在;被告若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被起訴 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風險,使用自己帳戶並依指示領錢 ,甚至未與對方見面而僅用電話溝通,而被告發現被騙後, 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 翰」提告,足認被告確係被騙,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 之陳經理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鳳 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被告行 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 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 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 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基此,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 係為詐欺集團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卻 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 式交付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應負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有6、7年從 事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之工作經驗,直到小孩出生才 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本院卷第299、352頁),足認其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智識低下之人,對於前開1.所指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自承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詢問數家合法銀行及 民間貸款公司貸款事宜如前,則其對於一般合法貸款根本 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乙節,更應知之甚詳。 又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 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是申貸者提供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於 本案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互動過程中, 對方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交易明細,卻未談及最為貸款者關心之利息高低,亦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 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本院卷第48 頁),又提供被告掛職於「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6、245頁),復要求被告簽立 資金往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以不詳資金來源配 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本院卷第62-63、251、261頁), 更傳送虛偽之「裝潢合約」(本院卷第62、253-259頁) ,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以作為銀行行員關心詐 騙詢問時之證明,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 ;又「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所屬融資公司媒介被告取 得貸款,除需處理與銀行核貸部門間之關係外,更需製作 前開資料,再冒著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內無法取回之風險, 委請第三方公司股東先行出借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另派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僅賺取被告所謂5,000元 手續費,顯然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之風險不 成比例,而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綜合融資-陳」之陳 經理洽談後,即已質疑對方「你們真的不是詐騙?」、「 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更堪認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於本案行 為過程期間,要無全盤採信對方說詞之可能。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洽談過程中雖然一度懷疑對方,但 因對方提出「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 身分證供查驗,即全然相信對方說詞云云。然被告亦自承 僅查詢該等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且無法驗證陳先生是否為 該等公司之員工及陳先生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陳 鴻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99、342頁),顯然對於其所 謂融資公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 則被告於對方提出要將無法驗證來源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委由其備妥不實證明文件提領匯入款項,再隨即 於馬路邊當面轉交予他人等顯然悖於常理之行為,主觀上 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 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的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卻在明知自己無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30萬元之條 件、資力等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 無妨,只要取得足額貸款即可」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 並率爾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所 為係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從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因認為保 全看了1眼,即向陳先生提及要換1間銀行領款(本院卷第 80頁)等情虛之舉,觀之益明。   4.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發現遭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 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等節,核屬被 告犯罪後所為,無從辨明其係為自清或畏罪掩飾所為,亦 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 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係由被告及暱稱「綜合融資-陳」 、致電詐欺被害人者、向被告收水者等3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 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層轉收水等上游不詳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領款轉交之行為可能 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外,並知悉該犯罪組織包 含自己以外,尚有「綜合融資-陳」及出面向其收水之共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五)被告與暱稱「綜合融資-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 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 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 蔡根枝、被害人陳鳳麟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 共計4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113偵4598卷第29-31頁),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筱葳、邱汶樺所匯入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萬95元(計算式:4萬9,986元 +4萬0,123元+2萬9,986元),被告僅提領轉交合計12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尚餘95元未領 ,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3偵4598卷第25-27 頁),則就其提領轉交部分,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未 及提領轉交之95元,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95元未經扣案,復屬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根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自稱蔡根枝兒子、LINE暱稱「蔡宗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根枝佯稱最近換手機號碼、要重新加LINE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根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6,2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至13時2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4,000元 ①蔡根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59-67頁) ②蔡根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81頁) ③蔡根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77-7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鳳麟 112年10月間自稱陳鳳麟之姪子、LINE暱稱「裕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鳳麟佯稱最近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且因要繳貨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1分匯款28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鳳麟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37-39頁) ②陳鳳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51頁) ③陳鳳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筱葳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LINE暱稱「Ha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筱葳佯稱欲應買甄嬛傳公仔,惟因無法匯款而需開設蝦皮賣場,並依其提供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認證云云,致楊筱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5分至1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①楊筱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51-56頁) ②楊筱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64-74頁) ③楊筱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72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3-25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29分匯款4萬123元 4 邱汶樺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向邱汶樺佯稱欲應買嬰兒推車,惟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汶樺佯稱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獲得臉書賣場的網路安全認證簽署云云,致邱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①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78-81頁) ②邱汶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89-90頁) ③邱汶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87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6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SLDM-113-訴-58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姵螢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騙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詐騙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 、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此外,不能因被告存在精神上之狀況,即讓原告之損失無 法獲得賠償,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該詐騙集團,被告應 轉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其發現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時, 已經來不及阻止,且其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審理中,並已提供精神檢查 狀況之證明予臺南高分院,安排在113年12月26日進行檢查 ;其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因車禍產生之後遺症,致精神狀況 不太好,才被詐騙集團利用,之前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 在精神狀況已經有比較好,只是還是存在容易疲勞之後遺症 ;原告因詐欺而受到損害,並非其問題,其也是被害者,算 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帳戶遭用於 詐騙,並非明知為詐騙仍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其 並非共犯,也沒有利益所得,原告要求其承擔所有賠償,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57分止之 某時許,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 陳先生)之指示,就其所有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 遠東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陳先生。原告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 貼文,陸續加入暱稱「阮慕驛」、「陳曉玲」等人之LINE ,暱稱「阮慕驛」等人旋向原告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 股票投資,且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晚玲為LINE好友, 由助理提供中發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7號、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 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被告固抗辯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其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才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 號刑事卷宗第1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 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 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 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 付他人;又依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設定 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是對方叫我怎麼做的,就陳先生 吧,他說他是專業。他說這樣就可以做走帳的動作,但我 不知道什麼叫走帳,說白一點我是追那個女孩子,我是相 信那女孩子,她叫我把帳戶給陳先生我才給他。我有跟蔡 蔡視訊過,我想說我看過他本人,應該不至於,我有跟他 互通電話過。他說這樣可以幫他忙,這樣對他工作上會有 助益。只知道要幫他公司上面的忙等語(同上卷第54至55 頁),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11 2年10月16日左右認識,原本要約定見面時,她就說她要 出國,我們是戀愛關係,但實際上都沒有見到人等語(臺 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時間甫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網路認識, 且尚未見過本人,難認於此時間點被告與自稱「蔡雅婷」 之女子已建立信賴關係,然被告又依自稱「蔡雅婷」之女 子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亦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 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述之車禍事件係 發生於105年,再參照被告所能詳述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 經過,應認被告當時仍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被告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21-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 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 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 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 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 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 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 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 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 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 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 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 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95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 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 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 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 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 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 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 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 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 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 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 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 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 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 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 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 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 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 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 ,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 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 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 ,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 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 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 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 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 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 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 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 、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 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 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 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 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 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 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 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 「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 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 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 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 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 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 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 ,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 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 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 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 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 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 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 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 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 ,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 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 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 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 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 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 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 ,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 ,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 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 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 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 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 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 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 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 ,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 「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 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 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 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 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 、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 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 ,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 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 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 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 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 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 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 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 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 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 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 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 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 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 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 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 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 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 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 「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 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 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 」、「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 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 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 ,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 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 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 ,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 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 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 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 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 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 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 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 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 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 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 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 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 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 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 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 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 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 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 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 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 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 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 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 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 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 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 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 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 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 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 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 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 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 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 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 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 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 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 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 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 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 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 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 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 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 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 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 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 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 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 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 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 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 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 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 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 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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