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可若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丁○○ 於108年9月19日過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照顧之,父系親屬鮮少往來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甲○○與聲 請人關係緊密,希冀讓甲○○改從母姓,提升親子關係之歸屬 感。是為甲○○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變更甲○○之姓氏改 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丁○○於108年9月19日過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 丁○○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頁),並經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⒈變更姓氏動機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不佳,覺得改名 順便改姓氏對其有幫助,也向子女說明因為媽媽單獨撫養, 所以本來就希望兩名子女都改從母姓,促進情感的親密度, 但因為訴外子女有魔術得獎紀錄,其原始姓名對其有意義, 故未變更訴外子女之姓氏。對此有徵詢過未成年子女祖母意 見,其也同意,平常少有往來;去年未成年子女祖父過世, 未成年子女姑姑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並表示未來 未成年子女祖母過世也是會這樣要求。 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歿,據 聲請人所述父系親族對未成年子女有排除之情,顯有不利子 女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考量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逝者已矣,來者可追 ,改從母姓能對聲請人有所寬慰以促進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積 極撫育,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未成年子女於訪 視過程亦表達其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有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0月11日助人字第11303 9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自丁○○過世後,甲○○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感情連結程度十分 深厚,與父系親屬間則少有聯繫,情感連結程度低,且聲請 人方之母系家族始為甲○○現在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倘若 令甲○○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甲○○融入家族 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甲○○日後建立 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甲○○並非有利,是為求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9

TYDV-113-家親聲-429-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因腦出血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接受自發性腦 出血開顱手術,後於7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意識不清臥床、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協助及照護。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涂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 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涂員自 陷入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5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且持續 對外界無明確反應,功能退化,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低 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旭字第113100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鼎居住宿長照機構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9

TYDV-113-監宣-70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住苗栗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吿甲○○之生母,被吿乙○○則為甲 ○○之登記生父(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原告與 丁○○原為男女朋友,嗣丁○○自原告受胎而懷孕,原告與丁○○ 於民國111年1月分手。丁○○於000年0月間與乙○○結婚,甲○○ 於111年9月24日足月出生,經戶政機關推定甲○○為乙○○之婚 生子女,而登記為甲○○之父。而丁○○與乙○○於000年00月間 離婚,丁○○於113年1月23日過世。然甲○○自其足月出生日回 溯計算之受胎時間應係000年00月間,既為其生母丁○○與原 告交往期間,丁○○之受胎來自於原告,而非係丁○○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意即甲○○ 不應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況上節為乙○○所知且曾向原 告表示甲○○應與親生父親即原告在一起才圓滿,亦有原告與 甲○○間DNA親緣鑑定檢測原告與甲○○間有父女之自然血緣關 係可證。而甲○○既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於甲○○出生起 即有照顧、關懷及負擔扶養費之實,原告顯有撫育甲○○可視 為認領,甲○○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復乙○○明知甲○○之生父 為原告,卻拒絕原告欲接回甲○○並更正生父登記之請求,有 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情等語。爰聲明:㈠確認被吿甲○○與被 吿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吿甲○○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㈢被吿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吿甲○○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甲○○係受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欠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 之訴或認領甲○○。原告既非甲○○法律上之父親,即無權請求 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主張甲○○ 之母為丁○○,於甲○○出生前,原告曾與丁○○往來並共同生活 ,甲○○應係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甲○○戶籍登記雖然記載乙 ○○為其生父,但其生父實為原告,甲○○與乙○○並無自然血親 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邱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及兩造、 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14、40頁),惟上情既經乙 ○○所否認,則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 影響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不明 ,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或確定,故原告提 起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甲○○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 受胎係原告與丁○○交往期間所發生,甲○○客觀上顯非丁○○自 乙○○受胎所生,不應受婚生推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甲○○與 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 請求乙○○交付甲○○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 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母丁○○係於111年2月22日與乙○○結婚,嗣於112 年10月13日離婚,甲○○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吿及丁 ○○戶籍謄本可考,意即甲○○係其母丁○○與乙○○婚姻存續期間 內出生,甲○○即應認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復關於甲 ○○受胎期間之計算,甲○○係其母與乙○○結婚後之第214日出 生(計算式:6+31+30+31+30+31+31+24=214),亦符合前揭 規定受胎期間之認定。是以,既然甲○○係在丁○○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依上開規定,甲○○應認定為丁○○與乙 ○○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丁○○於111年2月與乙 ○○結婚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甲○○客觀上顯非自乙○○ 受胎所生,應不受婚生推定云云,即難逕採,不足以推翻前 述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據以主張甲○○應無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一節,當非可取。  ⒉再者,依上述民法第1063條規定,凡受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 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 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 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 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 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 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 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 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 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 :「如許其(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 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 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 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 身分關係確定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 人)不得對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 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 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 ,自無允許第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應推定為丁○○與乙○○之婚生子 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在乙○○或甲○○提起否認之訴, 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甲○○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乙○○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此攸關甲○○為 乙○○婚生子女地位,不因原告是否與甲○○間始有真實血緣聯 繫而有不同,原告執此理由主張本件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 之親子關係登記,以符合父女間之真實身分關係云云,仍非 可採。因此,既然甲○○為丁○○與乙○○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並 未受否認子女之訴推翻,故原告雖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不得推翻上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因此,原告以甲○○客觀上非丁○○自乙○○受胎所生為由,訴請 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既屬無據,訴請 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應交付甲○○予原告 等節,更無所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函請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秉坤婦幼醫院提供丁○○於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婦產科別之就診紀錄、向桃園市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等等,惟其目的皆係為證明 甲○○之出生不應受婚生推定、被吿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然 本件原告縱提起本件訴訟,仍不得執上開理由爭執被吿間之 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3-親-34-2024102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許鑑定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 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然上開通知因受送達地址退 信、聲請人遷移去處不明而無法送達予聲請人,該次鑑定程 序即予取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本院又囑託上院 鑑定醫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由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 場接受鑑定,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表示其人未在我國境內 ,無法配合回臺鑑定等語,且聲請人迄今均未返臺,有本院 電話紀錄及聲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未帶同 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 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 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5

TYDV-112-輔宣-11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麟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麟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 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55年12月1日自自宅離家出走後失蹤,經相對人女兒張 鳳嬌於95年3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下落不明迄今已近58年,音訊 杳然,生死不明,相對人女兒已亡歿,相對人現無直系血親 親屬尚存,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為聲 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桃園○○○○○○○○○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閱相對人之二 親等親屬關聯查詢結果資料及桃園○○○○○○○○○回函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投保及就診、在監、入出境紀錄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及107至111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據覆稱:張民 迄未尋獲,而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已查無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地址存在等語,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55年12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姪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 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55年12月1日失蹤,計至62年12月1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2-亡-66-2024102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院外心跳 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調及肺炎,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至急診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因臥床及無法翻身須使用氣墊床等 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88年時功能 達中度障礙,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此次於10個月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病況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該所113年10月8日旭字第1131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853-2024102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准予扶助一節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2

TYDV-113-家救-101-20241022-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抗-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 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 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 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 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 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 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 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 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 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 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9

TYDV-112-婚-47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