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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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 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19日 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已執畢

2024-12-27

CTDM-113-聲-144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及斟酌犯 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 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9日

2024-12-27

CTDM-113-聲-1471-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財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20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財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2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270、271、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 、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883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又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 ,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7

CTDM-113-單禁沒-24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 之意見,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 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4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13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3日 111年9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4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4月(共1罪) 以上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31日、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3日 ②112年7月28日 ③112年8月27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77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0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27

CTDM-113-聲-1490-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素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4

CTDM-112-訴-43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峻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記載,應係「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誤載,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屬 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等節即明,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3-訴-103-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彤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福德祠」,因故與龔○○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 龔○○觸碰牆上公告,張心彤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龔 ○○拉扯推擠,可能造成龔○○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 成龔○○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 靠近龔○○之肩、背部,及徒手抓住龔○○之左手臂,致龔○○受 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 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期告訴人至大東醫院驗傷時,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我媳 婦陳○○要去「○○福德祠」內貼公告,我點36支香要拜拜,告 訴人突然進來亂撕我們貼的公告,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否在推擠過程中燙到,也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怎麼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述時、地,在「○○福德祠」內,因被告 欲阻止告訴人拿下被告之媳婦陳○○張貼之公告,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期間被告曾雙手持點燃之立香靠近告訴人之左肩位 置,隨後告訴人看向自己左肩並指著該處向廟外說話,之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數次右手持點燃之立香往 告訴人左上背處靠近及推擠,之後告訴人、被告與陳○○又發 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及以 右手持點燃之立香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肩膀及右上背處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德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第42至45頁、第53至 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香燙我及拉 扯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0分許,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易卷 第27至33頁),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十 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與其前開證述與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部位(即左肩及右上背 、左手肘)、攻擊方法(徒手抓住、及以點燃之立香觸燙) 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 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 下手部位、方法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 一連串之拉扯推擠、持立香觸燙動作,是在短時間內發生, 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係欲阻止告訴人拿下上 開公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 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手持已點燃 之立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灼傷,拉扯力 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結果,仍容任其結果發 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 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前揭卷內明確之事證相左,顯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以徒手推擠及手持點燃之立香觸燙、徒手抓手臂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福德祠」之管理人員,未能秉 持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職 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 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與前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2-易-32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財務委員,第12屆委員會 主任委員何宥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許因故請辭第12屆 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並一併解除張心彤財務委員職務。「 鳥松福德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重新選任第12屆委員會 委員,由告訴人蔡青山當選並接任「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以接續任期,「鳥松福德祠」並於111年7月20 日完成公告。詎張心彤明知蔡青山已於111年7月12日接任「 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因不滿前開何宥憲 解任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鳥 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 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假主委」、「騙信徒的 錢」等文字,貶低蔡青山之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蔡青山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案發時「鳥松福德 祠」監視器錄影畫面、「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7月1 0日、7月12日、7月19日、5月15日會議紀錄、「鳥松福德祠 」111年3月4日及7月20日公告、「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 約書、遭被告留言之「鳥松福德祠」公告翻拍照片2張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 稱:告訴人本來就是假主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 「鳥松福德祠」章程,新主委應由擲筊杯數最多者擔任,但 告訴人只有私下擲筊不算數,我看見告訴人在祠門口收信徒 捐贈,但告訴人是假主委不能收信徒的錢,我寫的都是真實 的,且告訴人提出的金爐工程契約是在我我書寫公告後之11 1年10月11日才簽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 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 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 約」、「假主委」、「騙信徒的錢」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蔡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 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 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部分,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因「鳥松福德祠」金爐不堪使用,有請人來 重新製作,這個有發包也有合約等語(偵卷第15頁),另稽 諸卷附「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固亦有記載 「金爐儘快修繕,以利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等語(偵卷第51 至53頁),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檢附相關金爐工程合約,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約書,簽約時間 為111年10月11日,確係在被告書寫系爭文字之後(偵卷第7 1至73-1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書寫上開文字,質疑 告訴人進行金爐修繕,卻無相關合約等節,即非無端捏造而 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㈣另就系爭文字中關於「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假主 委」、「騙信徒的錢」部分,證人蔡青山雖於偵查中證稱: 「鳥松福德祠」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由監委吳碧蘭代 理主委,並於111年7月12日開會重新選任主委由我接任,把 第12主委任期當完等語(偵卷第14頁),並提出「鳥松福德 祠」111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經過11位委員同意以擲 筊重選主委,由蔡青山任主委,已由伯公認定等語(偵卷第 39至41頁)。惟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前揭會議紀錄另記 載:張心彤三次無故未到,依委員會表決取消委員資格等語 ,此一解任理由復核與證人蔡青山於偵查中證稱:因何宥憲 辭職,章程規定財務委員張心彤也一併要辭職,與原主委同 進退等語相左(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提出「鳥松福德祠 」章程,並未見主委辭任時,財務委員亦須同時解任之規定 (審易卷第31至45頁),又依「鳥松福德祠」當時之副主委 即證人陳楷益於本院證稱:我有一次參與蔡青山接任主委的 過程,那次是要擲筊請示土地公,擲筊前其實有很多人報名 ,但當天都沒有被列入名冊而失去擲筊資格,當次蔡青山在 內的任何人也都沒有擲筊到超過三杯以上,我覺得沒有正當 性等語(易卷第329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遭 解任財務委員職務之經過,與證人陳楷益之見聞,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接任主委之程序有疑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為 假主委,及認其不具正當之主委身分而不能收取信徒的捐獻 ,進而書寫系爭文字,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 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 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應 認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㈤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3-易-25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 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 ,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 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 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 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 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 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 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 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 ,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 ,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 ,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 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 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 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 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 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 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 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 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 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 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 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 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 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 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 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 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 (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 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 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 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 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 ,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 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 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 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 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 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 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 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 ,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 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 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 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 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 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 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 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 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 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 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 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 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 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 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 ,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 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易-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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