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
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6,000元(車燈組更換3,400元、霧燈
更換2,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
:6,0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600元【計算式:600元+鈑金
(噴)費用18,000元+維修費用11,000元+拆裝工資費用5,00
0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公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
用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公司自
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所載「營業損失」4
日,單價以8,000元計算,總額為32,000元,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其不能營業4日所產生之營業
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⒋合計:40,600元(計算式:⒈車輛修理費用34,600元+⒉拖吊費
6,000元+⒊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3324-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