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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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關 係 人 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二、關係人陳美蓮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旻澄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 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旻澄之遺產管理 人,接任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制遺產清冊,至法院閱卷 、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國稅局辦理遺 產稅申報、查詢金融遺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至國稅局 辦理遺產稅申報、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返還存款事 件,原預定113年10月31日開庭,後因颱風關係延至114年2 月6日開庭,之後仍須分別至5家金融機構辦理結清作業。另 聲請人已代墊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公示 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但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997265元, 然關係人陳美蓮卻主張被繼承人古坑郵局之存款996120元為 其所有,如關係人勝訴,被繼承人之存款將僅剩1145元,不 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費用,故依民法1183條規定請求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 人所代墊之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 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2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且關係 人已對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訴訟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 狀、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閱卷聲請狀 、民事陳報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 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 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雖屬 單純,但聲請人日後仍要以被告之身分,就關係人所提起之 返還存款訴訟案件開庭辯論,訴訴程序甚為冗長複雜,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 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既為關係人 陳美蓮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管理 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 用,有所評估,且關係人已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主張返 還,如關係人之主張獲法院勝訴判決,被繼承人所剩餘之遺 產,將無法支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所代墊 費用,而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應命關係人先墊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 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使遺產管理人 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 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酌定為15000元,公示 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經本院裁 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15000元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2000元,應由關係人先為 墊付,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13

ULDV-113-繼-98-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 出廠日民國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6,000元(車燈組更換3,400元、霧燈 更換2,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式 :6,0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600元【計算式:600元+鈑金 (噴)費用18,000元+維修費用11,000元+拆裝工資費用5,00 0元】。  ⒉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公車拖吊至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 用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為佐( 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公司自 行出具之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修項目欄所載「營業損失」4 日,單價以8,000元計算,總額為32,000元,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其不能營業4日所產生之營業 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⒋合計:40,600元(計算式:⒈車輛修理費用34,600元+⒉拖吊費 6,000元+⒊營業損失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324-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訴外人翁定雄(107年12月28日死亡) 及翁洪秀娥(合稱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圖A部分建地(下稱A地)與B部分道路 用地(下稱B地),分別與翁洪秀娥所有坐落○○市○○區○○○段 205-6地號等3筆建地及翁定雄所有同段205-7地號道路用地 進行交換,上訴人與翁定雄並同意各自將交換取得之道路用 地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俟過戶 完成,雙方會同辦理相關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翁洪秀娥交換取得之A地,嗣 經編定為同段207-7、206-3、205-4地號土地(合稱207-7地 號等3筆土地),翁定雄交換取得之B地(已併入同段205-13 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翁大程 、翁旻雪、翁幸瑜(合稱翁大程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割取 得。上訴人與翁定雄等2人均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交換契約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定雄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同段 205-13地號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公證,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 ,辦理同段205-7(嗣併入同段205-3)、205-22地號道路用 地同意書之公證,卻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5 日代理翁定雄之繼承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告上訴 人限期履行,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 起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翁洪秀娥及翁大程等3人(合 稱系爭出賣人)於108年8月2日與訴外人旺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包含207-7地號 等3筆土地及同段205-13地號等土地予旺曜公司供其建築使 用,約定該公司應於同年10月30日、109年1月30日前依序給 付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尾款1億2,000萬元予 系爭出賣人。惟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15日將同段205-2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佰仁,致系爭出賣人無法交付同 意書予旺曜公司供建築之用,旺曜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為使建案順利進行,於110年9月 23日轉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同段205-3、205-22等地號土 地,於解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等問題後,始於同年10月15 日、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予系爭出賣人。系爭出賣 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同意書受有無法如期受領上開款項之損 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陳興旺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未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依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3

KSHM-113-附民-70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傅德田 (現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德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 象。 二、聲明異議人傅德田具狀聲明異議,雖於書狀內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然上開傳票/命令僅是檢察署通 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被告並未提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之具體文件(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命令 」或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函文),以 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異議,故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文本,以利審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 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 14年度訴字第119號),又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BUANONG KITTI(阿 黑)、被告THONGTASAENG SUCHAT(阿菜)、被告KHASAN SUW AT(阿旺)均為泰國人,現均責付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為確保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訴-119-20250312-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富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富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商品」 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朱富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五金苗栗頭份店, 徒手竊取店長鄭仲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出該店。嗣鄭仲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仲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思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晏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光碟、銷售明細表、商品 標籤、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 得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8日18時4分許 布膠帶48mm白色1捲、LED小小極亮燈9W白光1顆 213元 2 113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8分許 ALD平波線100心33尺白紅色1條、ALD平波線50心33尺白紅色1條、LED小小冰極亮燈9W白光1顆、網路線白色15米1條 772元

2025-03-12

MLDM-114-苗簡-20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曾偉翔 鄒 傑 上四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上 訴 人 周昭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遠、陳昱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曾 偉翔、鄒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周昭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定遠、陳昱豪、曾偉翔、鄒傑及周昭安上訴意旨 均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24頁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定遠等5 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 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 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 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此間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陳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與黃 勝雄所駕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偉翔、陳昱豪竟夥 同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子(下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 隨B車,並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 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光復南路 口匝道後,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 至B車右側,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 陳定遠、鄒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再由 曾偉翔持高爾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 ,致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 分未經提出告訴),並由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 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多處刀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 經提出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核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及鄒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陳定遠等5人,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 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具 備同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然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 本案犯行,起因於被告曾偉翔所駕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 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瑋阡、單懷春之B車先發生行車糾紛所 致,且依被告曾偉翔於警偵訊所一致供述之情節,最初係與 被害人黃勝雄不當超車而引發被告曾偉翔之不滿有關(參見 偵35645卷第15-21頁、第323-324頁),反觀被害人黃勝雄、 陳瑋阡二人於警詢時自始均未能清楚描述本案事發經過(參 見偵35645卷第91-93頁、第103-105頁),相較而言,自應以 被告曾偉翔上開所述為可採,則本案既係事出有因,即與無 端尋隙、挑釁而對於不特定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顯然有別;又依目擊證人莊凱強 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參見偵35645卷第127-128頁),被告陳 定遠等5人於案發時僅針對B車及其內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 及單懷春等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並未波及其他駕車路過之一 般民眾,又被告陳定遠等5人將A車前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砸 毀,及持刀傷人後隨即迅速離去,持續時間至多不過1、2分 鐘之久(參見偵35645卷第132-133頁),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 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實屬有限,且被 告陳定遠等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往來人車不 多,地點係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匝道口附近,並未嚴重侵擾 附近住居民眾之正常生活,而致人恐懼不安,是以本院綜合 考量上開各情,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罪,核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查:①被告陳定遠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 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110年度簡字第2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確定,其後再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③被告周昭安 前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 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陳定遠、陳昱豪 、周昭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第89-103頁、第105-113頁),其等3人於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先前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 罪質相類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其2人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周昭安於 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及詐欺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 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周昭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之必要,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陳定遠等5人僅 因輕微行車糾紛,在未造成任何車損或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離去,再繼之以砸毀他車前擋風玻璃 、前座車窗洩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使之受傷,顯難 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定遠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起因雖係被告曾偉翔所駕 駛之A車與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所致,然 最初係由被害人黃勝雄先超車不當而引發,且其過程中被告 周昭安亦因被害人之一方取出不明刀械,在雙方爭搶刀械及 拉扯過程而遭劃傷一情,業據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 於警詢時一致指述明確(參見偵35645卷第41頁、第76頁、第 85頁),是以原審判決並未進一步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陳定 遠等5人與被害人黃勝雄發生行車糾紛之最初緣由,以及被 害人之一方亦取出不明刀械因而造成被告周昭安手部亦受有 刀傷而就醫之情節,自難認對於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案犯 罪動機及相關情節之所有量刑因素,均詳為斟酌,此為其一 ; 2、本案犯罪過程中,被告曾偉翔不僅駕駛A車駛至B車前方,迫 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再由其持高爾夫球桿敲擊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由被告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 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單懷春,致被害人單懷春受有手部傷害 ,堪認被告陳定遠等5人之中,以被告曾偉翔、鄒傑參與其 間之犯罪手段最為激烈,所造成B車上全部被害人受到行動 自由之妨害、B車損壞及被害人單懷春受傷之結果,情節不 輕,相較於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及周昭安而言,其間量刑應 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定遠 、陳昱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各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 包括被告周昭安在內之其餘被告曾偉翔、鄒傑,則未予區分 其等各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參與程度、有無受傷之情節, 一律量處有期徒10月,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此為其二; 3、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誤 以被告陳昱豪僅係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就被告陳 昱豪構成累犯之先前判刑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 錄,並未為客觀、全面之審酌,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 三; 4、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一致供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一再明確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 91-192頁、第234頁),然因被害人黃勝雄、陳瑋阡及單懷春 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迄未能到庭表示意見,遑論與被 告陳定遠等5人商談和解事宜,再參酌被害人黃勝雄、陳瑋 阡二人均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參見偵35645卷 第93頁、第105頁),而被害人單懷春則係自案發後迄未接受 檢警機關偵訊,以致被告陳定遠等5人迄未能與任何一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可見被告陳定遠等5人有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原審法院未 及審酌此情,且先前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未曾通知被害人 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亦未進一步安排雙方進行和解,容有 未洽,此為其四。 5、從而,被告陳定遠等5人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定遠 等5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 安3人各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侵占等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被告曾偉翔先前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尚未經判決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傑先前亦有妨害自由之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強行攔阻被害人 之車輛,並公然在高架道路上之公共場合恣意持高爾夫球桿 砸毀被害人黃勝雄所駕駛租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前座車窗 ,甚至持刀攻擊被害人單懷春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危害公 眾安寧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定遠等5人於 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陳定遠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業,目前從事搬家師傅,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3 萬5 千 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爺爺等語;被告周昭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當替代役,當替代役之前在 工地打零工,做清潔相關工作,日收入約1 千元,未婚無小 孩,需扶養父母跟奶奶等語;被告曾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學徒,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被告鄒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國中畢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 個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因本 案被告陳定遠等5人均僅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縱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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