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