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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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 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 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 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 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 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 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 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 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 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 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 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 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 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 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 ,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 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 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 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 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 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 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 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 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 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 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 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 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 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 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 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 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 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 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 ;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 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 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 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 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 ,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 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 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 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 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 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 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 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 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 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 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 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 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 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 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 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 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 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 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 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 、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 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 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 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 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 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 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 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 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 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 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 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 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 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 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 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 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 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 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 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 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 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 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 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 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 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 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 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 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 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 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 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 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 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 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 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 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 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746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16-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6至7行「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青年路2 段口」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113年6 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4次為酒後駕車 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並未悔改,復心存僥倖,容有不當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 上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青年 路2段口時因郭俐妏行車搖晃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1分 許對郭俐妏施以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9

KSDM-113-交簡-2139-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8時許,在林宗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一品素食攤位前,丟擲玻璃杯子,並對林宗興恫稱:「你 們給我下個月就走」、「不要怪我無情」、「我要你們絕子 絕孫」、「去死啦(臺語)」、「一定要我生氣是不是,我 如果生氣,我是可以把你們全部人都殺死」等語,致林宗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林宗興自由經 營攤販之權利。 二、林岱寶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37分 許,在上開素食攤位前,持棍棒敲擊素食攤位之收納櫃、棚 子及棚子後方招牌,致招牌、棚子、收納櫃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宗興。嗣經林宗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岱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興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曾辯稱:因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云云,然觀被告 所提出之病歷摘要,醫師會診意見略以:被告定向感可,現 實感可,表示知道破壞別人物品是違法行為等語(見院卷第 41頁),可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以出言恐嚇及妨害他人自由經營攤販,復 又毀損告訴人之攤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KSDM-113-審易-931-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玉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8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名稱「吳今玉」之LINE帳號,發送內容 為:「你是要吃子彈(臺語)」之語音訊息予高裕程,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裕程,致高裕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洪玉今於本院113年10 月2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 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語音訊息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高裕程的朋友借 錢,有約定甚麼時候還,告訴人叫我當晚要還,不然就要來 砸我們家,我女兒跟我孫子就不能回家,是他先恐嚇我的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傳送訊息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復有LINE語音留言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所謂的「吃子彈」,係指 開槍攻擊他人,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 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被 告雖以前詞辯稱,然除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先對其恐嚇之證 據供調查外,如其認權益受損,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紛爭,實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SDM-113-審易-1470-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 體真實性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 名對照表」,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3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 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2次犯 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卷第1339號【下稱偵一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 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 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黃家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遭警攔查 ,經黃家彬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復經黃家彬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5

KSDM-113-簡-325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敘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員警張簡育偉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劉鴻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遭人檢舉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劉鴻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張簡 育偉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徒手揮擊張簡育偉之右手5次,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張簡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張簡育偉之手部之事實。 2 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建佑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部及上唇受 傷,故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受有上唇、「左手 」擦挫傷乙節,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密錄 器影像畫面,被告係徒手揮擊告訴人「右手」,並非左手, 且畫面中並無法看到告訴人之右手遭被告揮擊後,向後打到 告訴人之上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則被告雖 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之右手有何傷勢,且密錄器影像亦無法見到告訴人之上唇 遭到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13

KSDM-113-簡-443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皇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男就附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詳下述);就附件附表二 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以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載之「王八糕子」、「百 分百詐騙之徒」、「騙還是騙陳皇仁」、「詐騙之徒」等語 辱罵告訴人陳皇仁,均係主觀上基於同一糾紛而心生不滿, 遂於密接時間之同日在臉書貼文,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 ,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即 貿然在臉書、LINE群組公開貼文,各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帶有負面意涵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侮辱性 言詞、誹謗文字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部分,衡酌各 該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⒋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二編號⒈ 鄭旭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鄭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男與陳皇仁原為朋友關係,然因細故而有糾紛,詎鄭旭 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另鄭旭男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 二、案經陳皇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皇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文字擷圖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哈哈大笑ㄟ!告我三次,操!(沒起訴)現怎,阿486!再告我ㄟ,必跟你玩到底!陳皇仁!王八糕子呵呵呵呵,陳皇仁,江山,沒時間跟你玩!是我現要照顧阿爸,不然我必跟你玩到底,你百分百詐騙之徒阿486,阿486ㄟ,哈再告我ㄟ,操,知某,你我必讓你進去關,你知!哈哈大笑… ⒉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江山,無需上法院欸,妳是國術高手 妳我訂ㄍㄨ之,簽生死狀喔!現我公開言,騙還是騙陳皇仁包ㄍㄨㄚ妳子冰,宋子瓶,操!阿486 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我鄭旭男現公開言,等我責任完了!必奉陪到底!陳皇仁(江山第一個必拜訪你!再告辣,詐騙之徒! ⒋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臉書 自我加臉書,行不改性,座不改名,那次開庭時,哈哈!詐騙之徒,必--,告我為何檢查官挺我,呵呵大笑欸,敢再告我!我已讓你過!知某,陳皇仁!阿486,再告我ㄟ,江山(陳皇仁) 再一次我必讓你再進去關!信不信!我已放你過,江山沒再一次了,知某!不想反告你ㄟ@陳皇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5月11日2時16分許 LINE名稱「539:錢自來」之群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附表) 江山犯罪資料,上面 殺人未遂,為女人殺人

2024-11-12

KSDM-113-簡-3132-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峻 送達代收人李黃秀女、李文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 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 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查無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就量刑部分, 經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 與家人吵架,為自行到外面謀生,並為繳納多達五家電信公 司費用云云而犯罪之動機;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持有關係建 立之背景及基礎,係因受僱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本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店內保管金、代收款等職務;犯罪侵占財物之時 間及標的係在值早班時,逕自侵占店內放置櫃台下之代收款 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狀;犯罪侵占財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7萬9千餘元;為掩飾犯罪及逃逸,並將店內清潔工具帶出 棄置;犯罪除違背原屬業務侵占罪規範內涵所保護雇主之信 賴關係以外,更進而因逃逸而委棄受僱看管之便利超商,將 該店之營業及生財、商品曝露於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 態,欠缺為人處事最基本之誠信,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此前 已有相類似之犯罪惡行:⑴民國106年間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 ,於晚間時段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並放置在加油島收銀 機內之萬餘元款項取走,隨即棄職離去一案,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迄以易刑執行完畢;⑵108年間再次受僱擔任 加油站員工,於傍晚時段值班時,又故技重施,將其業務上 保管之萬餘元加油金侵占入己,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4月21日入監,110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據檢 察官請求而未經原審判決論以累犯),本性難移。此外,於 數年間並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為OO年 次出生之人,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 件犯罪時年OO歲,如日方昇,卻不知進取,屢屢利用雇主對 員工之信賴而侵占持有財物並棄店而去,對於社會秩序、人 際互動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犯罪經查獲後始聲稱願賠償損 害,終為被害人嚴詞拒絕。諸此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容屬較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乃其因受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依 法仍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2

KSHM-113-上易-33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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