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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偉因妨害秩序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 酌受刑人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兩罪間無關聯性、侵害法益各異,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經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4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周仲鼎 被 告 彭順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目前已積極在與被告取得聯 繫中,並將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若有於近期到庭,則應無沒 入保證金之必要,故懇請審酌上開情事,依法撤銷原裁定或 另為適法裁定,抗告人屆期將督促被告準時到庭應訊,以保 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 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   三、經查:  ㈠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 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 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 書、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111-116、119、123至136、145 、161、169至189、205至206頁)。而具保人經原審通知應 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95、143頁),惟具保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 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原審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傳票及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及抗告人,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庭或具狀說 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且被告復經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 。又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抗告人,而 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1、203、244之1至244之3頁、本院卷第15頁) ,足認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時,被告仍於逃匿中。 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8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情節、所受刑之宣告 分別為:①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致機車騎士受傷,而肇事逃逸,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②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9分駕駛小客貨車 ,於高速公路因未繫案全帶而經員警攔檢,並查悉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③112年5月11 日上午8時57分,酒後駕車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後逕行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 毫克,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本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述第①、②業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可參。則考 量受刑人上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調查表略載:「附表編號2 已經執行完畢,請參酌附表編號2、3是同年度發生,行為有 相似性,綜合評價時請考量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予以從輕定 刑,又受刑人於服勞役期間及於看守所服役期間,展現合作 負責態度,請給予受刑人機會以繼續在家扮演積極角色」, 另聽取受刑人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 強調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同年度發生,其餘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9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併審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135-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麗絲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麗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就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 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手段 類似(均是於配偶死後偽簽其名領取配偶之存款)、動機( 為支付喪葬費、清償配偶生前貸款),兩罪間具有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未來執行時予以扣除,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2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 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 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 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 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 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 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 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 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 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 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 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 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 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 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 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 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 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 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 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 ,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 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 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 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 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 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 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 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 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 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 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 】,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 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 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 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 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 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 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 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 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 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 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 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6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 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 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 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 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 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 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 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 ,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 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 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 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 、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 、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 、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 、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 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 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 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 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 .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 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

2025-02-21

CYDV-113-訴-7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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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僑睿即幸運柒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並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 月26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 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主張加速 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 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 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 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於原告113年9月26日主張上開 條款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民國) 1 1萬2,183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2 23萬7,066元 113年4月12日起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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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 日邀同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 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9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就被告之存款進行抵銷,該款項僅繳 足113年6月4日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但不足繳納本金,故 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因已繳足至113年8月3日之利 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本金258,3 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2.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 91-10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就此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5,843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2 232,50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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