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
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
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
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
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
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
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
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
,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
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
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
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
、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
、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
、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
、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
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
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
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
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
.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
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
CYDV-113-訴-75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