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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婷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附表編號1);又共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件附表編號2);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附表編號3);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附表編號4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附表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編號5「 匯出帳號」欄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此部分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 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取款工作,與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分別先後多次提領贓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上開3罪部分,就附件附 表編號2至5部分所犯上開2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5名告訴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5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相關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不思戒慎行事,被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居於受他人指揮之 車手地位,尚非集團首腦,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受 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業經起訴書敘明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報酬,故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謝婷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捨此不顧,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許舜 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謝婷妃上開3帳戶內,謝婷妃再於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 區郵局,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分3次交與詐欺集團自稱「羅先生」之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為警於113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經謝婷妃同意搜索 ,扣得謝婷妃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婷妃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他人使用,並 提領款項交付自稱「羅先生」之男子等事實,惟 否認犯行,辯稱:我因要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告訴人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警詢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案手機1支   待證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㈣告訴人等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或 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情形。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63-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越南籍,下稱范文青)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曾麗瑾所駕 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范文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已據曾麗瑾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范 文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 肇事,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由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麗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文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瑾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見警卷第25-3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警卷第31-37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 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曾麗瑾所騎乘之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曾麗瑾受有 上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即逕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曾麗瑾之安危,所為實有 不該,惟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並已於114年1月16日與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憑,復兼 衡本案曾麗瑾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準備返回越南,未婚,無子女,母親現嫁過來臺 灣,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 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盡力彌補過錯,而已與 曾麗瑾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曾麗瑾7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曾麗瑾復表明願意 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NGUYEN VAN THAO(阮文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O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草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O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永康區仁愛街。嗣於同日23 時許,在永康區仁愛街11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O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20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淑芬因不滿張○○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竟意圖損害張○○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 躲試試看,08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 幹」等文字,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連結,並張貼其與 張○○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以留言 方式辱罵稱:「最該死的就是張○○這個死破麻」、「她愛騎 懶叫,很愛搖」等語,供臉書上之好友瀏覽,而非法利用張 ○○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張○○。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揭文字及截圖,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講這些話,但我講的都是事實,認為未達公然侮辱、違反 個資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就公然侮辱部分,參照被告所表意語言「破麻」、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應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 人條件(與林○○結婚並生育一子)及告訴人之個人條件與處境 (在婚姻中出軌林○○),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被告查證告訴人 婚內出軌林○○之事)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應認被告對告 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但衡酌前揭表意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兩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告顯係表達對告訴人於婚姻存 續中出軌其配偶林○○並發生性關係拍成影片(參偵二卷第51 頁起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感到「噁心 」之負面評價等,因之產生不滿意、遭挑釁眨抑之情緒宣洩 ,雖言詞文字之用語「破麻」負面、粗鄙,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尚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意旨指摘誹謗事實之證據 係臉書截圖「她愛騎懶叫,很愛搖,還會直播」,核屬對於 告訴人品行之評價,當無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且查核前後 文義,應屬循貼文意旨對於被告之不滿所延續之評價陳述, 並無涉及具體事實,故起訴意旨雖欲以誹謗論告,但應以公 然侮辱評價方屬適當。因此,此部分之答辯理由,同上述公 然侮辱之理由,認綜合評價後,仍應給予被告言論自由之保 護。就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所以為本件言論之理由以及值 得保護之原因已陳述如上,因此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且 不構成犯罪,利用個資行為即欠缺可非難性,故個資法部分 應共同論為無罪。再者,「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 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 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 ,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 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 之特定對象。既然無從由被告截圖所示照片辨識告訴人,單 純僅截圖中文字敘及告訴人真實姓名「郭○」,觀覽者仍無 從由本案照片而得以連結、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或得知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雖將含有告訴人照片 及姓名之前揭網頁截圖張貼於「Goro's銀器之王樣」臉書社 群網站社團,供其他不特定瀏覽者得以點閱觀看,然該等畫 面影像與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由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截圖3紙以觀,系爭兩筆留言係 在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下留言(並非在告訴人臉書個 人頁面),故自該處及內容之描述「破麻、愛騎」等均無可 能連結到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得特定告訴人個人身分,因此 臉書使用人數眾多,一般第三人實不可能僅從「張○○」三個 字,即特定到告訴人,此有被告於臉書搜尋張○○之結果可證 ,由該截圖可知臉書使用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可見張○○ 此名稱於台灣社會並非少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因單純姓 名就蒙受個資利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兩人於113年3月13日結婚,現為 夫妻關係)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 文指摘其噁心,因而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乃於上開時間,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幹你娘勒臭機掰,你在躲試試看,08 一定會把你抓出來,真正是機掰癢的蕭查某,幹」等文字, 且標註「張○○」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內容截圖,復於該貼文下方留言:「最該死的就是張○ ○這個死破麻」,及回覆友人稱:「她愛騎懶叫,很愛搖」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28至129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112年 9月13日臉書貼文、被告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被告 於告訴人Messenger上之留言、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等(見警卷 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22頁、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上,不僅標註 「張○○」之臉書帳號連結(文字顯示為藍色,只要點選該姓 名即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復於留言中直指告訴人 之姓名,所張貼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上除同樣有告訴 人之姓名外,更有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見警卷第22頁),已足 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得以直接藉由上開資訊識別關於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辯護意旨 指稱被告僅在自己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及留言,且臉書使用 者名為張○○者人數眾多,自無可能僅由「張○○」等字連結到 告訴人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前揭貼文上,附加「臭機掰」、「機掰癢的 蕭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客觀上俱屬對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侵害 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人格權、資訊隱私及 自主控制權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持續以噁心言詞挑釁被告並遭 被告查證告訴人婚內出軌其配偶林○○之事,方為前揭犯行, 惟: 1、告訴人固不爭執被告案發當時之男友林○○曾係告訴人之前男 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確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我現在看到很瘦的女生居然會感覺噁心…」等文字,此有告 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 該篇臉書貼文與下方之留言中(見警卷第85至110頁)均未指 名道姓或具體指摘所指究係何人,則辯護人指稱本案之起因 係告訴人「持續」以「噁心」之言詞挑釁被告乙節,已難認 有據。再者,縱認為被告確可經由告訴人前揭貼文下方之留 言前後文中推敲得知告訴人所指「噁心」之人確係被告,然 檢視告訴人之前揭貼文與下方之留言,告訴人僅係在自己之 臉書頁面抒發個人情緒,難認有何特別之針對性,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尚未與 林○○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有關被告所指稱之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出軌林○○一事, 更係在被告與林○○結婚甚至是其二人交往之前所發生,此亦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0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稱之告訴 人出軌被告「配偶」之情事,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 2、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前開臉書貼文及留言中以「臭機掰」、「機掰癢的蕭查 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 法之人,存有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被 告於上開貼文及留言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使用前揭貶 抑字眼,顯具針對性,更使不特定、見聞前開貼文或留言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該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遂於其個人臉書發文 及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舉,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發文及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發文指摘其噁心,未能克制情緒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 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 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 告前揭臉書貼文及留言中所稱之「臭機掰」、「機掰癢的蕭 查某」、「死破麻」、「愛騎懶叫,很愛搖」等語詞,均甚 為簡短,難認已具體指摘某一特定之事件或情節,他人亦無 法單憑從前開文字中得知某具體事件之來龍去脈,僅屬抽象 、空泛之謾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有指摘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情緒性、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自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訴-17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H-09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 車上使用」應更正為「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行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7行「公司」 應更正為「公路」。  ㈡被告鄭國棟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10月13日為警查 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 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駕駛原車牌遭吊 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之貧寒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造文書 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H-0908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0號   被   告 鄭國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遭吊扣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不詳蝦皮網站賣家 應鄭國棟之指示,而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 同日12時許,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鄭國棟駕駛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司南向363公里關廟服務區為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棟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簡-398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與張緹娜係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 ),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 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 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 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 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 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 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 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 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 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 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 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 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 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 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 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 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 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 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 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 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 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 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 ,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 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 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 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 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 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 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 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 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 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 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 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 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 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 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 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 ,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 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 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 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 ,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 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 ,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 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 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 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 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 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 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 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 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 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 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 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 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 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 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 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 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 、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 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訴-31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 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 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周昱宏借款未還,於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 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黃冠霖律師」有為其處理墊 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1 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丁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 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 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 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 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 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 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 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 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 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 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 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 ,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 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 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   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 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 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 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 4 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 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 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 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 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 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訴-6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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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怡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 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4時 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SA-6676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蘇怡誠於同日4時3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4時47分許對蘇怡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照 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嗣於112年4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 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 有三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身心障礙之父母親)、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7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傷 害告訴人陳冠綸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 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暨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簡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陳品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妤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因陳冠綸向其索討追求時所贈與之物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冠綸耳光及抓傷陳冠綸, 並以腳踹陳冠綸,致陳冠綸受有左臉部挫傷疼痛、左上臂挫 傷瘀青、左手背多處淺層傷口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品妤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因我在現場聽他罵約3分鐘左右,我忍不 住才衝過去要制止他,我過去時他就用手抓住我 的手腕,他不放手,我才用指甲抓他的手,試圖 要讓他鬆手,過程中他還有推我,我才回擊踹他 等語。  ㈡告訴人陳冠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NDM-114-簡-10-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 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 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 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 ○○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 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 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 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 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 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 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 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 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 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 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 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 ,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 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 ,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 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 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 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 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 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 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 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 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 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 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 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 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 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 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 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 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 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 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 ,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 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 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 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 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 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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