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
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
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周昱宏借款未還,於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
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黃冠霖律師」有為其處理墊
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1 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丁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
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
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
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
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
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
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
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
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
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
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
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
,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
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
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
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 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 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 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 4 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 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 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 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 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 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TNDM-113-訴-67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