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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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淑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顏珮如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6

MLDV-113-訴-124-202412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鋐 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及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補充判決(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被告黃成友(下逕稱其名)曾自承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是去做自己的工程等語,證人陳富榕則 係基於主觀臆測上訴人黃成友係由上訴人找來工作,原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納前開證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學者王澤鑑學說 之見解:最高法院係就客觀上認定,若採「內在關聯」說較 能作合理的判斷,如受僱人上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 範圍通常不具有內在關聯,亦不因此當然使其行為屬於職務 範圍等語,則黃成友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車輛至工程現 場工作,而係在工作完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黃成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內在關聯說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法律見解 ,即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原判決認定黃成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 上訴人所承攬證人陳富榕工程之案場內工作是否係受上訴人 指示等情,乃係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 且未具體表明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 該部分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究應採客觀說或內在關聯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是僱用人連帶責任所應適用之範圍,業經前開判決闡述明確 在案。上訴人復未舉出依現行法令與前開見解有何歧異,且 該等歧異乃意義重大並具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以有學說 與實務見解認定不同,即認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核有未符。 四、準此,上訴人指摘黃成友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及上 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24-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F (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11,6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89+58.83)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111,6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 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19-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江翰昌 訴訟代理人 江宏榮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吳松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68,15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新臺幣183,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 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1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753元 ,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045元自 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0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請求, 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同市中興 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隨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 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 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 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 必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將來醫療費用874,1 14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419,0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且被 告之行為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287,820元、保 管費8,034元、牌照稅2,67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 19,753元,其中1,80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9 ,045元自113年10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減 損部分尊重醫院判斷,及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比例、原告 所需之休養期間、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 要支出814元、就診交通費13,441元等均不爭執。然就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以104人力網站頁面資料作為薪資所 得證明不合實情,應以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公司實際給付薪資 為依據,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陳係由父親照顧,並非專業 照護人員,難認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至於將來醫療費用 是原告自行推估,無法證明確係日後所須支出之費用;另就 系爭車輛保管費,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繳費單據、系 爭車輛維修費亦僅提出估價單尚不能證明為實際費用,且亦 應考量折舊後之殘值,如修復金額超過殘值,則應僅賠償殘 值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8頁至409頁):  ⒈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 栗縣頭份市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 分許,行經同市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 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速 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隨 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本院卷第3 31至332頁)。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平躺休養一個月即111年8月19日至同 年9月18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前開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 )。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 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154、382至383頁)。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   ⑵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   ⑶就診交通費13,441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5,504元(本院 卷第401至403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將來醫療費用874,114元。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7,820元。  ⒋系爭機車保管費8,034元。  ⒌系爭機車牌照稅2,674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93,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419,045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 且係在市區道路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01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30頁),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中興路由東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至中興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本應遵 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方 得繼續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雖為直行車,但於市區道 路,時速仍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機車行 車速度經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 鑑會)推估於系爭事故當下時速約102公里,嚴重超速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與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78頁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各為50%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393頁),是兩造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首堪認定,則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原告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急診、門診與住院之醫療費用72,252元及 救護車費7,700元,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收費紀錄憑證為據(本院卷第2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共計80,252元 (計算式:72,252+7,700=80,252元),洵屬有據。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醫療耗材花費814元,並提出購 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⒊就診交通費13,44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及回診,而支 出油資7,217元、國道通行費1,524元、車輛維修耗損成本2, 820元及輪胎耗損成本1,880元,共計13,441元,並提出原告 住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Google地圖距離試算表、台灣中油 公司歷史油價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表等件 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 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須進行顏面損傷修復而須支出20 0,000元,另自24歲至75歲每7年須重新進行牙齒修補,每次 支出修補費用44,000元、回診交通費6,000元及掛號費150元 ,共須8次回診,須花費676,114元,是將來醫療費用共需支 出876,114元(計算式:200,000元+676,114元=876,114元)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11年8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雖記載:「…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惟並無未來須進行如何之治療 或復健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之顏面損 傷及牙齒修復是否仍須另行治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 年3月18日函覆稱:「有關原告顏面損傷部分,……患者於111 年8月31日回門診,因傷口恢復良好予以拆線,現已康復, 目前不須另外接受治療。」、「有關原告牙齒修補部分,…… 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康復,患者於112年2月8日 後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 所受傷害應已痊癒,而無持續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持續看醫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適逢新冠疫情,看護費用每日之行情為3 ,000元,並由其父親看護,看護天數為90日,故受有看護費 用27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因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11日住入本院,111年8月1日 辦理出院,骨科建議術後宜平躺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其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平躺休養1個月期間即11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 為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2月19日函覆為每日2,500元(本院卷第189頁),而兩造 就上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未 爭執;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 元,然衡諸其其出院後與住院期間僅相距1週,看護費用之 行情應無不同,且原告既自陳當時適逢新冠疫情,衡情院內 看護較之居家看護風險更高,則居家看護之費用應不會高於 院內看護方是,是其於術後平躺休養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 亦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合計為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日=97,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父親照顧,並非專業照護人員,難認 有實際支出費用之事實云云,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並 由其父親照顧,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 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⒍系車機車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87,82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烤漆7,200元(計算式:2,50 0+2,200+2,500=7,200元)、零件280,620元,而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為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於系爭事故111年8月11 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 28,062元(計算式:零件280,620元×1/10=28,062元)。從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5,262元(計算式 :烤漆7,200元+零件28,062元=35,262元)。  ⒎系爭機車保管費、牌照稅: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車輛保管費,而系爭機車無法 使用仍需繳納牌照稅,故請求系爭機車車輛保管費8,034元 、牌照稅2,67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既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機車有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須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 放車廠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更無將系爭機車留置車 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保管費之餘地,是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 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系爭機車牌照稅屬政府機關 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 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 出,是上開車輛保管費及牌照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帝瑞科技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每月27,6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而兩造對於原告如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則以每月27,600元換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勞動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應以27,6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8日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計為80,040元(計算式:27,600元×2又27/30個月=80,040元 ,元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 任職帝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 99頁),然此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已有未符,原告復僅提 出104人力網站招聘網頁截圖,而未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 則其主張顯非足採。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雙側下顎骨踝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撕裂 傷,目前仍有下巴疤痕、下顎不對稱和咀嚼口腔內膜感覺異 常等問題,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 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 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5%永久性之減損,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中5%,應屬有據。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本案發時,職業為學生,並於手機包膜店兼 職擔任學徒,投保月薪為27,600元,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資料袋),審酌 111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5,250元及前開投保資料,並參以 原告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告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7,600 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2年7月7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乃自其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至152年7月 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953元【計算 方式為:計算方式為:1,380×266.00000000+(1,380×0.0000 0000)×(266.00000000-000.00000000)=367,952.0000000000 。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67, 95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 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月薪為31,000元,應以此計算其勞動 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與前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須於全身麻醉 下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傷口清創縫合等 ,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 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當之恢復期,且造成顏面、 牙齒及骨盆等處均有損傷,恢復期間難以隨意活動,亦將致 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 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學生,於手機包 膜店擔任學徒,月收入約27,600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合理。  ⒒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75,262元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80,252元+生活上必要支出814元+就診 交通費13,441元+看護費用97,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2 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40元+勞動能力減損367,953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875,262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5,262元,惟兩造各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 賠償責任之金額為437,631元(計算式:875,262元×(1-50% )=437,631元)。惟因原告已獲有強制險理賠金85,504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 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2,127 元(計算式:437,631元-85,504元=352,127元)。  ㈣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分別於113年1月 27日、同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4-3頁、第386-3 頁),從而,原告請求其中168,150元部分(總額352,127元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977元=168,1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83, 977元部分(367,953元x50%=183,977)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127元,及其中1 68,150元部分自113年1月28日起、183,977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詢問每7年之牙齒修補費用,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已就原 告牙齒修補部分函覆表示已於112年2月8日治療完畢、皆已 康復,實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4

MLDV-112-苗簡-745-20241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 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 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 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 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 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 「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 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 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 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 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 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 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 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 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 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 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 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 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 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 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 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 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 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 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 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 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 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 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 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 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 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 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 ,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 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 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 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 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 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 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 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 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 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 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 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 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 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 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 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 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 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 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 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 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 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 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 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 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 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 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 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 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 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 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 (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 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 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 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 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 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 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 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 、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 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 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 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 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 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 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 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 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 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 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 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 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 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 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 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 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 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 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 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 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 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 發生性行為而於112年7月間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徐○○(下稱徐 ○○)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期間內與配偶共同圓滿安全及幸 福生活之身分法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起訴被告,而主張被告丙○○、 甲○○於110年7月至8月間有為接吻、摟肩腰、扶背、摸髮等 肢體親密行為,被告丙○○並於大腿刺青「銣」字以表彰被告 甲○○而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 時間、內容,均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有另案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起訴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女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 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 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全 力照顧被告丙○○及原告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丙 ○○不顧原告付出及甫出生之子女,在外與被告甲○○交往、同 居,甚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3年2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新戶籍謄本上發現同戶內有00 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之徐○○(下逕稱 其名),始知悉被告丙○○、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 1年9月至10月間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丙○○、甲○○明知原告與 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竟仍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顯然逾 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界線,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實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又被告甲○○為 前開相姦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考量前案 判決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負債及育有一女等狀況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 113年2月6日,而徐○○為112年7月間(詳細日期詳卷)足月 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告、被告丙○○、徐○○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徐○○之受胎時 間應為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 續期間,而徐○○既為被告丙○○、甲○○,可知渠等應有於前開 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女 ,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有配偶之人與非其配偶之他 人間通常互動往來之情事,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此舉 當已違反與原告間婚姻之誠實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行為,足認渠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就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2年1月1日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 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被告甲○○為19歲餘,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乙○○單獨任之,有被告甲○○、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乙○○復 未就其對被告甲○○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加以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乙○○自 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 職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自營騰紘空調科技工程行, 111年度營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 ,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 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薪 資所得收入為67萬餘元。另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參以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身分法益 侵害之程度、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 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 暨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 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7

MLDV-113-訴-326-20241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邱念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 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6

MLDV-113-苗小-802-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張竣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3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男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A男負擔百分之78%,原告A男 之父負擔9%,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A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A男(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 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而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下稱A男之父、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係A男之父、母,若記 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2年7月1日隨其父母即A男之父、A男之母 與3名手足,與包含被告之數名友人共同至苗栗縣泰安鄉之 「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同月2日中午時分,A男與被告女 兒於椅子上使用平板電腦,被告趁A男之父、A男之母均未注 意之際,突向A男咆嘯「走開」並拉開其椅子,再以腳踢A男 之腹部、大腿,A男則反射性輕踢被告腳踝,A男之母見狀即 將A男拉開,過程中A男之手不慎揮擊A男之母臉部,被告竟 以此理由稱A男對母親不敬,又以腳踢其背部、拳頭毆打頭 部,A男遂哭喊,被告則再次踢其腹部。A男返家後出現多處 疼痛、頭暈、嘔吐等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 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A男因遭被告毆打,除前開身體傷害外尚出現情緒障礙、恐 懼、驚醒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須接受兒童 精神科治療及諮商。而A男之父、A男之母因A男遭遇此事身 心受創,亦受有痛苦甚鉅,渠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A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497,070元,A男之父 、A男之母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男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A男之父、A男之母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A男與被告女兒在長桌上使用平板電腦,A男 之母則在旁照顧另2名子女,因被告要端菜上桌遂向A男與被 告女兒表示如還不想吃飯就將桌子空間讓出,然A男不予理 會,被告始將其連人帶椅搬到聞言隨即離開之被告女兒旁邊 ,詎A男心生不滿而用腳踢被告小腿,並喝斥被告不要弄他 等語,A男之母見狀雖訓斥之其不禮貌行為,A男仍將坐椅拉 回桌邊並又踢了被告小腿第二下,被告始回踢A男大腿靠近 臀部位置一下警告之,惟A男並未因此跌倒,可見力道輕微 ,此時A男之母將A男拉過去打了兩巴掌,A男則情緒激動揮 舞雙手打到A男之母臉部,被告見狀始用腳推A男腹部以阻止 之,而A男之父此時返回該處見狀即訓斥A男,A男之母則將A 男帶離。是被告僅用腳輕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且力道輕微,且離開露營區前A男亦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情形 ,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又普通皮下出血造成之 瘀青應可在一、二週內復原,是原告所提112年9月18日、同 月25日、113年3月4日、同月27日等醫療支出共1,680元均顯 然無關,且A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7,070元實 屬過高。至A男之父、A男之母並未因前開事件而與A男情感 有何疏離、剝奪之重大變化,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A男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 害,且致A男之父、A男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腳踢其腹部2次、大腿、背部各1次,並以拳 頭毆打其頭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惟被告業已自陳其曾以腳踢A男大腿接近臀部、腹部位置,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腳踢A男腹部、大腿之傷害行為,堪認 為實。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後乃受有右大腿 、腹部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原告主張及 被告自陳之攻擊部分相符,是A男前開部位之傷害,應為被 告行為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有無以腳踢攻擊A男之背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A 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等情,參以 A男於本案刑事事件113年2月29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排 骨阿伯(即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 站起來跟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 踢他一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 來他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 之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112易911卷第174至193 頁)。A男之父則亦於同日具結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把被 害人(即A男)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肚子近 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繼續踢被 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被告。後來 A男之母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拉走時,被 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是用腳踹,最 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家就各自離開, 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一直昏睡,昏睡到 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時候,被害人說他頭 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 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112易911卷第194至217頁 )。另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勘驗112年7月23日A男之父 與當時在場之兩造友人即訴外人陳永吉之通話影片內容,陳 永吉(下逕稱其名)對A男之父稱:「對啊,沒有,我知道 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的是你兒子, 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們在座那麼多人 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一開始就跟你說了 ,『排骨』(即被告)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下手得 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朋友他先動 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動手,事實就 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就起因就是他先 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桌子,沒50公尺, 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就移位,已經移動了 。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 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他給他補那拳,補,打 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 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 、「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 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 等語,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則稱:「他(即陳永吉)說我 沒有打,他說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為他兒子打他太太的 事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被告於衝突伊始係以 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但於A男揮打A男之母後,即 有揮拳打擊A男頭部,應堪認定。又A男之父曾以本件事實,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2、201至215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足認被告應有以腳踢A男之腹部、腿部及背部及以 拳頭毆打頭部之侵權行為。而A男當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經 診斷後除右大腿、腹部瘀青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創傷、左 頭皮血腫、左背瘀青之傷害(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證 人所述及通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攻擊部位大致相符,是A男 前開部位之傷害,亦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其腳踢力道輕微,應不致使A男受有右大腿、腹部 瘀青之傷害,然是否致傷,除攻擊者之力道外,亦與受害者 之身體狀態、承受傷害之程度有關,而A男於本件事發時乃 為7歲之兒童,其身體發育未臻完全,體重、體型均與一般 成年男性相差甚遠,依通常一般經驗其承受成年人攻擊之程 度應屬有限,況觀諸A男所受傷害外觀上為血腫、瘀青,均 為局部性微血管破裂致皮下出血及組織發炎所呈現之徵狀, 如僅為對兒童為不致成傷程度之輕推、輕踢,則通常情形至 多僅因微血管因些微碰撞破裂而泛紅,至多輕微腫脹,數小 時內即再無徵狀,然A男所受系爭傷害則不僅於此(附民卷 第23頁),是此可知,被告之攻擊力道已達傷害A男健康之 程度,是其抗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A男主張其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2,930元等語,並 提出112年7月2日亞東紀錄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收據、112 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馬偕兒童醫院收據570元、500元、1 13年3月4日臺大醫院收據530元、同年月27日馬偕兒童醫院8 0元證明書費用之收據為據(附民卷第31至39頁),惟參以A 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乃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日來院 急診處置,續門診複查」(附民卷第23頁),且其所受之系 爭傷害,依通常情形應不致逾2月仍未痊癒,A男復未提出其 餘其有繼續接受醫療必要之證據,是除112年7月2日當日就 診及其後第2次門診即於同年9月18日複查之費用外,其餘費 用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其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820元( 計算式:1,250元+570元=1,820元)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 餘部分則非有據。  ⒉A男慰撫金部分:   A男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97,070元等語。查A男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之 兒童,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即遭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傷害, 致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臂及腹部瘀青等 傷害,而當日經醫療處置完畢,須門診複查,有112年7月2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審 酌A男為7歲之兒童,對於傷痛之耐受程度較成年人為低,其 傷勢之恢復期依常情應不致逾2個月,而其受傷後除傷處疼 痛外,A男於與父母、手足及父母友人開心出遊之環境內, 遭被告不當對待,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A男為不具獨立生活能力之小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2頁)、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度,而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於加工廠任職(本院卷第57頁),並參酌A男權利受侵 害之程度等,認A男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 元為當。至A男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身心受創嚴重而有情 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明,而A男雖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收據, 然觀諸就診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8日、113年10月14日,此時 距事發已9個月,則A男前開就診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亦非 無疑,併此敘明。  ⒊A男之父、A男之母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 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 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 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查A男固遭 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然A男之表達能力、與父 母間之生活、相處、溝通並未因此而遭受阻礙或剝奪之情形 ,又A男之父、A男之母亦未能證明其與A男間基於父母子女 間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 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A男之父、A男之母主張因陪伴 身心受創之A男令其難過不捨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 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各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據此,A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應為31,8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20元+30,000元=31,820元)。A男之父、A男 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另A男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A男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5頁),是A男請 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男之父、A男之母, 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A男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35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古鎮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1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如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編號1 至16「應再給付承攬報酬」欄所示金額之總和,計為新臺幣 (下同)498,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按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20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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