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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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 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采容、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鄭嘉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 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 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接受鄭 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 再轉交前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 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采容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62頁)、偵訊 (偵24220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 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嘉漢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 偵242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 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林冠軒於 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卷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4221卷第16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偵24221 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嘉漢與林冠軒議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被告依鄭嘉漢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林冠軒,並向之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鄭 嘉漢,核被告所為,已屬交貨及收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嘉漢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係依鄭嘉漢之指示,將 毒品交付林冠軒後,再向林冠軒收取價金等情節,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 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鄭 嘉漢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指示由被告交付林冠軒之理, 況鄭嘉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迭自承: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 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第35頁、第291頁), 是鄭嘉漢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屬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嘉漢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偵24220卷 第291頁),並未供出何具體之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 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該分 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268號函(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鄭嘉漢指示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愷他命 ,卻仍執意代為交貨並收款,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交 易之條件均係由鄭嘉漢與林冠軒磋商談妥,且最終販賣之價 金亦歸由鄭嘉漢取得,足認被告確僅係因鄭嘉漢剛好外出, 而依指示偶一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非主要販賣 之人,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其惡性與主謀 鄭嘉漢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代為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1公克,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目前 已妊娠數週之身體狀況及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料等情,有順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其 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代為交付之毒品數量 、代收之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 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並非主要販賣之人,及 其代為交付並收取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 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情節甚是輕微 ,目前復有身孕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慮及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陳:已將收取之1,500 元交付鄭嘉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並 無所分得之數,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 未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然係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鄭嘉漢 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被告於審判 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228頁);而扣案IPhone7Pl 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鄭嘉漢用於與購毒者林冠 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案( 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供 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縱前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嘉漢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45-2024122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URHALIM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NURHALIM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URHALIM(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2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ESTI HARIAWAN所受法益侵害輕 微,且願意寬恕被告,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 被告為外籍人士之為難處,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懷疑被害人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之細故,為察看被害人手機內APP之對 話紀錄,即率為掐住被害人頸部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手機 鬆脫落地,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 利,迨被害人報警後始予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兼衡其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審卷第76頁),暨被害人已寬恕被 告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審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寬恕,業據被害人到庭陳 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141-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坪 被 告 江秉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崇坪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 卷第70頁、第10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崇坪、江秉諺均未能注意 交通號誌,且造成對方傷害,尤其告訴人即被告李崇坪傷害 非輕,其等迄今未相互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三、被告李崇坪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自首之減刑事由, 及本案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遠端 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被告江秉諺僅有雙側膝部擦 傷,是於調解程序中實因被告江秉諺完全無意賠償伊,始未 能調解成立,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量處伊拘役40日之刑度實屬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 亦有不當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被告李崇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江秉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其等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 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李崇坪、江秉諺騎乘機 車,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過失程度、被告2人犯行所生的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因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均構成自 首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記載而予以減 輕後,分別量處被告李崇坪拘役40日、被告江秉諺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過 重之虞。此外,被告2人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達 成和解(本審卷第112頁),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至被告李崇坪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審卷第81頁),惟其因本案車禍所 受同一傷勢,業經原審審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處之刑應予維持,又考量告訴人江秉諺所受傷勢 及被告李崇坪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江秉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對方,亦未取得其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李崇 坪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崇坪上 訴意旨指摘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 ,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簡上-6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 取蔡維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嗣蔡維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中祥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易字卷第195頁 、第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18 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 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 、何地?竊取何種東西?)我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0分,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偷別人的腳踏車,我就是想偷來 代步用。(問:依據110年11月24日被害人蔡維宗於警詢筆 錄中稱於110年11月24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住家前,發現停在家門口的腳踏車不見了,後就去隔壁鄰居 家調閱監視器,並發現一白髮男子牽走其腳踏車。你作何解 釋?)對,我騎去四處流浪。(問:你犯案後,如何離開現 場?往何方向離開,前往何處?)我撿那台腳踏車,並把他 騎走。騎去大稻埕。(問: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 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頭髮之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 對是我本人。(問:你本次竊取所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 值各為何?)腳踏車一輛。(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家門 前腳踏車?作何用途?)我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問:有無 其他共犯?你有無受人教唆?)沒有。沒有。(問:你如何 處置所竊取之腳踏車現在在何處?)你們自己慢慢的查。… (問:以上陳述是否基於你本人之自由意思?)有。」等語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維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中簽名確認為其本人之指認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19頁)、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 165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迭自 陳係其牽走腳踏車,復能針對員警各別提問回答,且無何答 非所問之情,並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捺 印(偵卷第13頁),及於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下方「問:該畫 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欄書寫「是。」並親自簽 名、捺印(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係其 意思清醒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再參諸指認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19頁)中之人之髮型、髮色、身形及長相,均與被告 經通緝到案時所攝本人照片(易字卷第165頁)極為相似, 已足補強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⒉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固辯稱:伊沒有偷腳 踏車,警詢時是亂講的,當時的照片也不是伊,警詢筆錄伊 看不懂,監視器畫面也看不清楚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說明, 已足認定被告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 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猶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係為了撿垃圾吃東西,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現價值約新臺幣100多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6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 問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及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偵卷第11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易-20-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吳承翰 高永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永承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錦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高永承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嘉慶、吳承翰,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錦坤發生行車糾 紛,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延平北路口),由林嘉 慶、吳承翰指示高永承駕駛A車超越B車,並旋往左切入左側 車道,擦撞B車之右前車頭,迫使在左側車道後方駕駛B車之 林錦坤緊急煞停,妨害其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嘉慶 、吳承翰、高永承旋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由林嘉慶、 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之左側車窗及邊條(所 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並由高永承持辣椒水朝B車駕駛座方向噴灑,使林錦 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錦坤乘隙駕車駛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嘉慶、吳承翰、高永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129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6頁至第27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偵14052卷第12頁 至第17頁)、偵訊(偵140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及審判 中(易字卷第162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吳承翰於 偵訊(偵14052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7 8頁、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被告高永承於偵訊( 偵1405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易字卷第126頁、 第264頁、第2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 於警詢(偵1405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訊(偵1405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審理時(易字卷第2 58頁至第26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B車副駕駛座乘客王少恩 於警詢時(偵14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指認紀錄(偵 1405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 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4頁)、B車車損照片、 保險理賠估價單、汽車貼膜施工單(偵14052卷第95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052卷第9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 (畫面左上角顯示「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製有勘驗筆 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高永承駕駛A車超車後旋向左側切入,擦撞告訴人B車 右前車頭,迫使告訴人駕駛B車煞停,此強暴行為已足妨害 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又被告3人旋即下車,由 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再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亦均 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又被告林嘉慶、吳承翰輪流持開山刀揮舞、敲擊B車駕駛座之 車窗及邊條,由被告高永承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等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個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為向告訴人施以恐嚇之 目的,而先以A車向左急切擦撞B車,迫使告訴人煞停後,旋 即下車向告訴人為上開持開山刀及噴灑辣椒水之恐嚇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係在密切 靠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堪認被告3人於迫使告訴人 停車之強制行為著手時,主觀上已併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 絡,其等強制與恐嚇行為間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強暴犯行,妨害告訴人於 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易字卷第297頁至第 298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通行自由之程度 及久暫、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易字 卷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兼 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5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⒍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永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2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高永承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永承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高永承切實依 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 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高永承於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嘉慶前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107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3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是被告林嘉慶、吳承 翰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其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逾5 年,與上開緩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恫嚇「為何在前一個路口在伊等前方剎車」而要脅 告訴人將金項鍊拆下,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 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 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說前揭 言詞及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稱上情,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 (易字卷第126頁、第264頁、第273頁),而經本院勘驗案 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9 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實查無被告3人有何要脅告訴人拆下金項鍊之情形,無從佐 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而證人王少恩係告訴人之友人(偵 14052卷第58頁、第72頁),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結果既無相適情節可供憑認,自不足遽採為被告 3人不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一 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強暴行為,同時使B車右前葉子 板模、前保桿模料、右大燈控模、左邊上飾條、左後玻璃隔 熱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尚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 卷第301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3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

2024-12-17

SLDM-113-易-23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黃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銀色OPPO手機1支,准予發還黃景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銀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黃景祥個人使 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手機,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而上開扣案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復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其表 示:請依法斟酌等語(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79頁),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620-2024121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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