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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明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偽造之「陳玉娥」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明達與陳玉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嚴明達明知陳玉娥 未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己,亦未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個 人資料供其辦理他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32分前不詳時間, 藉詞向陳玉娥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機車 之行照後,又於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印章店偽刻 「陳玉娥」之印章1顆,再於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 隆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即陳 玉娥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用印其上,而持之向不知情之基隆監理站人員行 使,藉以表彰陳玉娥欲將本案機車所有權轉讓予嚴明達,使 該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行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嚴明達即以上開方 式違法利用陳玉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娥及監理機 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嚴明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節事實,業據被告嚴明達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5至3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偽刻陳玉娥的印章我今天有帶來(庭呈印章一只交 由本院扣案)我就是用這顆印章去過戶的,沒有經過陳玉娥 的同意或授權,本件到現在,機車都是在陳玉娥那邊,我只 有過戶行照而已,我知道我錯了,因為我不懂法律,我跟陳 玉娥也是夫妻,我不知道這樣做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 我就不會做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了 ,以後我不敢再做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 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第59至61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玉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陳玉娥,車牌: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陳玉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1362號函 及附件: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 當庭扣得被告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有本院114年度保 字第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 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 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 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 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予偽刻告訴人「陳玉 娥」之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印文及偽造 署押後,將上開文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 車過戶手續,已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 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嚴明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偽造「陳玉娥」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玉娥」之印文後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告訴人「陳 玉娥」印章、印文,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車輛過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在未經告訴人陳玉娥之同意下,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1枚,在本案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後,交予基隆監理站人員辦理機車 過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 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機車現已重新過戶返 還予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陳玉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是同居沒有辦理結婚,我車子已經過戶還我了,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網開一面讓他 從新做人,希望不要讓被告坐牢,不要讓被告進去關,網開 一面,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現在也過戶回來給我了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我跟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教育程度為越南國中沒有畢業,在台灣沒有讀書,我知 道做錯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 我不敢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機車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陳玉娥」印章1顆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玉娥」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辦理機 車過戶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行使後交予基 隆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另汽 (機)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填寫之原車主「陳玉娥」 姓名,與填寫車牌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車主為何人, 以便監理機關人員查出車籍資料,並非表示原車主「陳玉娥 」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原車主「陳玉娥」本人授權而 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乙輛,已返還 予告訴人,詳如上述,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LDM-113-訴-24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 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 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 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 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 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 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 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 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 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 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 ,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 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 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 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 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 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 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 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 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 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 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 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 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 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 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 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 、「(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 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 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 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 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 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 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 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 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 】,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 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 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 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 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 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 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 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 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3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NDIYA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如附 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林世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世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31頁),應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 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㈥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SITI ROND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NDIYAH(中譯名:喜蒂,下稱喜蒂)明知現今金融 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 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 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 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在印度尼西亞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喜蒂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 日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Sha Ro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ophy 」向林世豪佯稱:需支付一定費用以拿取伊寄發之包裹等語 ,致林世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9時27分許,以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8萬2,830元 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喜蒂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世豪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喜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世豪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 1年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及不詳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提供本案 第一商銀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為其不法之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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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 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 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 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 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 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 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 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 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 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 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 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 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 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倍逸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 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約 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倍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 83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8、83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偵711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3頁),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童潔真 於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 其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 料綁定數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 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楊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轟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且轟天雷指示所提供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 ㈡告訴人詹秋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佩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楊淑花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3415號函及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由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 玲、楊淑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正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 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底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 於同年5月12日10時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童潔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潔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童潔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等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8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LDM-113-金訴緝-3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物品,補充:「門窗部分一 層樓有8大組門窗及3小組門窗,每層樓格局都一樣,共有 4層樓,大組門窗新品單價約5萬元,小組門窗新品約5000 元。銅製止滑條部分,數量太多,無法估算」(見本院11 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3頁)。   2.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寶 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 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悉由同案被告劉寶珠載 走,而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劉寶 珠(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日間之某日,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上開窗戶玻璃內側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寶珠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2025-01-22

KLDM-114-易-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 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暱稱「不拉」、「小霸王」、「小飛俠」、「劉郁 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聲請 沒收於另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 機1支,惟查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 51-15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取 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被   告 劉騏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暱稱「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騏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 理」向掌詩涵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面交現金及匯 款投資云云,致掌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掌詩涵 居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劉騏銘 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掌詩涵上址居處,向 掌詩涵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 收款專員「羅東浩」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大小章及收款專 員章均用印完成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洪孝旻)收據1紙交付掌詩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掌詩 涵、德樺公司、洪孝旻及羅東浩,並向掌詩涵收取25萬元, 旋將該款項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泉益加油站廁所 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騏銘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劉騏銘於翌(26)日1 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店為警另案 查獲,扣得偽造德樺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德樺公司收據3張 、工作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掌詩涵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掌詩涵之指訴 同上。 3 德樺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4 告訴人掌詩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工作 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 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德樺 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羅東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合計2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56-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月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月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市場某商店附近,徒手竊取高鵬翔所攜側背包內、 屬高鵬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全聯福利卡1張及IPASS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康月珍為免遭人發覺,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林家米粉湯(下稱:本案店 家)店內廁所,康月珍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素琴因日前即發現有人在廁所馬 桶水箱內藏匿皮夾,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且發現廁所馬桶 水箱內遭藏匿皮夾,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月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 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 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安 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把整個 皮夾拿到米粉湯店的廁所,我把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 入我的包包裡,另將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放在馬桶水箱內,這 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我走出廁所,老闆就抓住我。我當時 因為貪念,所以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店家廁所內, 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 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 家老闆林○○因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竊盜行為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茲說明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在本案店家廁所內,將本案 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 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之事實,被告 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我的側背包內查獲之現金是我的錢 ,其中3萬元、1萬6,000元分別為女兒、大兒子於過年期 間給我的,其他約3萬元是我的薪水及年終獎金,因為要 存入郵局帳戶,所以帶現金出門云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帶6萬餘元現金出門,其中3萬元、 1萬分別為女兒、小兒子於過年期間包給我的,大兒子給 我3,000元,我的年終獎金4000多元、每月薪水1萬9000多 元還有殘障手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審判 中則改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 到整個皮夾,我在米粉湯店廁所內,將皮夾內58000元現 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其餘物品放在馬桶內水箱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審判中 辯稱係「拾得」本案皮夾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高鵬翔於審判中證稱:我出門前,是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 物放在斜背包內,斜背包則斜揹在肩膀上,斜背包內只有 放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沒有放其他物品。斜背包的 拉鍊在斜背包的最上方,出門前我有將拉鍊拉上。我到市 場後,先去一家賣10元、40元商品的商店,我沒有在該商 店買東西,所以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從該商店出來後走 去市場要買薑,發現斜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就發現皮夾不 見,我進入市場起至買薑之前,我都沒有把本案皮夾拿出 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高鵬翔與被告素 不相識,高鵬翔於警詢中即稱無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被 告將財物歸還(見偵卷第21頁),可見高鵬翔並未對被告 心生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本案皮夾為小型 可對折之皮夾,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 節,與一般多數人常將小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之社會常情相 符。從而,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 應屬可信。而高鵬翔既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且有將 斜背包之拉鍊拉上,於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前,亦未曾將本 案皮夾取出,衡情高鵬翔應無可能於無意間掉落本案皮夾 ,而遭被告拾得。且本案皮夾內原放置之5萬8,000元現金 係遭被告全數取出,皮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及卡片等物品亦完整留存在皮夾內,經警扣押後交由高 鵬翔取回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 、第47、48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皮夾時,皮夾內之現 金及其他財物均完整置於皮夾內,並無散落、遺失之情形 ,益徵本案皮夾並非無意間遺落而遭被告拾得。而高鵬翔 所述賣10元、40元商品之商店即為被告所稱之五金行乙節 ,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 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高鵬翔原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置於斜背包內,且將斜背包拉鍊拉上,未曾將本案皮夾取 出,則放置在斜背包內之本案皮夾即不可能無意間遺落, 被告不可能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被告辯稱其拾得本 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已可排除被告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之可能性,堪信被 告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被告前往 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竊得本案皮夾內含5萬8,000元現金,幸因本 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 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等各節,本院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 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 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當庭向高鵬翔表達歉 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高鵬翔領回(見偵卷第47、49頁), 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屢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 警而查獲本案,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竊得 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92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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