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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附民原告 彭秀菊 附民被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古銅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林廷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 0號住宅兼宮廟,見窗戶未上鎖,攀爬入內,竊得林廷 家所有之新臺幣50元及古銅幣10枚,得手後直接從大門揚長 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 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攀爬進去,想偷東西, 但未偷東西,直接從大門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犯意,以攀 爬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經林廷家檢視失竊物,確認有在放香油錢處之現金50 元及神明桌抽屜內古銅幣10枚失竊,被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 離去一節,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而 揆諸前開照片,確有被告在置放香油處及在神明桌抽屜翻找 銅幣並在地上清點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25頁),足認證 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得物品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訴 內容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 述,果若被告未竊得物品,又何必浪費時間清點?被告辯稱 未竊得物品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 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自 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及古銅幣10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27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731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55頁 ),自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誤;且因該等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參偵卷第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均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吸食器 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1個 沒收。 4 毒品殘渣袋(含吸管1支) 1包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毒品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7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8 香菸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9 含海洛因之菸草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0 海洛因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 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香菸1支、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 檢驗後淨重0.478公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0.712公克)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75)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香菸 1支1、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7

TNDM-114-簡-41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政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政學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4年1月20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提出」,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50-2025022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國雄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 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㈣、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國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9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174 號道路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時 47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雄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載明可考,另說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 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 、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易-27-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 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 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 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 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 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 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 、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 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 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 ),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 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 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 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 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 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 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 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 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 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 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 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 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 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 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 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 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 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 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 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 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 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 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 ,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 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 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 、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振嘉 送達代收人 余光慈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38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發還予李振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李振嘉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 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 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嫌,經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巷 00○0號 執行搜索,並扣押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有 該院112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 38號對於李振嘉提起公訴,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審理,判決移轉 管轄至本院。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固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 之證據,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 據之扣押必要。此外,本院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扣押物發 還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 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9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志忠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可佐。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 之人所成立之「北中南偏門工作」、「全台動員」群組 ,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大砲」、「馬東石」、「 藍」、「王天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負責至指定地點 ,命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 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不 詳時間,向王淑貞佯稱,先前提供之帳戶遭警示,需要其他 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王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4時53分許,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其女兒吳佳軒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陳志忠再 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2時29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領取王淑貞 所寄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佳 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數位鑑識擷取與暱稱「財源廣進」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財源廣進」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 午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 市領取內有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高雄 市某 處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每件收取600至800元之事實,並稱 ,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起,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對方告以 因其帳戶遭警示,故需其他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依指 示將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月3月8日下午寄出, 被告旋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3月10日上午,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拿取內有吳佳軒系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某處轉交上開包裹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且 有告訴人王淑貞、證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賴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1日在 「Facebook」社團看到1則貼文,與其上所載通訊方式LINE 與「賴先生」聯絡,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供作財力證明,因 此寄出伊郵局提款卡,但隔3、4天後,對方告知伊帳戶遭警 示不能使用,要求提供其他本子,因此伊將女兒吳佳軒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 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 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 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 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然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知 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告訴人所辯 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有可疑 而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觀諸告訴人與「賴先生」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至於告訴 人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 訊,自與一般正常貸款情形相違!而告訴人個人申辦之郵局 帳戶亦遭警示無法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豈有單純以提供 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其製作財力證明可言?自 難逕認告訴人王淑貞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  ㈢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 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告訴人對於率然交付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告訴人未曾 確認「賴先生」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賴先生」間亦毫無 信任基礎可言,竟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交付吳佳軒 系爭帳戶資料,更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謂伊純粹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易言之,告訴人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賴先生」所述貸款之 方式甚為可疑,但告訴人仍因急需款項,遂不顧於此而貿然 嘗試,即難認係單純受騙所致。則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既猶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諸前揭 證據法則,仍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詐術向告訴人騙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  ㈣末查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 取郵局帳戶資料,但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之事尚屬無從認定,且因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拿取裝有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 與和告訴人聯繫之過程,檢察官亦未論述、舉證被告另有何 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情事,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另涉有其他罪 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出該提款 卡轉交與該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術向告訴人王淑貞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除告訴人 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係單純陷於錯誤 而非另有其他之主觀認識。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告訴人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 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告訴人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金訴-220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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