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NDM-113-聲-22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