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琨智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明泰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盧宛伶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順店」前之AIR PODS3 藍芽耳機1個(以蠟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 同】5,5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 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   被   告 呂明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 三順店」前,見盧宛伶所有之AIR PODS3藍芽耳機1個(以蠟 筆小新圖案錢包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合 稱本案遺失物)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遺失物後,將 本案遺失物侵占入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盧 宛伶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遺失物照片2張、被告 全身暨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 ,並有領據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13

TNDM-113-簡-4066-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0年度 新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銀元2萬元確定; ⒉、於10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3號   被   告 李榮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欽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25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 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上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5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 中興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22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66)、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50-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前2周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以下簡稱系爭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李智豪 因劉芫慶提供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112年7月3 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李智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道成 門市」(以下簡稱甲門市),並委由謝奇峰將所餘175克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嗣經 警調閱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芫慶、陳依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 智豪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 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作證,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李智豪及其指 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豪固供承於112年7月3日前2周自劉芫慶取 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50分 許 ,乘坐謝奇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 門市,委由謝奇峰將餘量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而於 此期間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辯稱:劉芫慶拿毒品給我,問可否幫 忙把毒品的色澤處理得漂亮一點,我心裡想說要拿來吃免 錢的,就跟他說我可以處理,事實上我沒有處理,也沒有 去問別人,後來劉芫慶問我處理得如何,我說沒辦法處理 ,就依他的要求返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本案並未查獲 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自劉芫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毒品後,有 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 易之證據,顯然缺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 觀事證;⑵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因另案毒品案件自112年8 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1日開庭訊問被告,此 時被告已遭羈押禁見將近4個月,被告思及前次員警轉述 其太太亦有案在身,以及視如己出的叔叔思覺失調症再度 病發等消息,自身卻因羈押禁見關係,無法親自了解、處 理,甚為焦慮,為求停止羈押,乃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就所詢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以求日後能順利交保 ,而檢察官亦確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獲准,則其上開自白是否真實而可採,實屬有疑,要難 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⑶由證人劉芫慶於審理所述 可知,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劉芫慶所有,因品質不佳 ,請人幫忙處理之需求,並無讓他人對外販賣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圖或行舉;⑷由證人謝奇峰所述可證被告當時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顏色不佳、品質不好,且此等劣質甲基 安非他命實難成為交易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李智豪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謝奇峰證述 於112年7月3日受託返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證人 劉芫慶、陳依庭證述謝奇峰在甲門市前交付餘量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道成門市」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3 至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智豪於112年7月3日前2周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後持 有之,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許,由謝奇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智豪前往甲門市,將餘量甲基 安非他命返還予劉芫慶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智豪於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供稱:「劉芫慶說有一批貨要給我賣,但 是品質太差,賣不出去,所以叫我還給他」、「(劉芫慶 給你這批毒品是要做什麼?)要讓我販賣」、「(那段期間 有販賣給他人嗎?)有問過人,但別人都覺得品質不佳, 所以都沒有賣出去」、「(你的意思是這批毒品原本是劉 芫慶交付給你販賣但你販賣不出去,所以才拿去還給劉芫 慶? )是。」等語(偵查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承其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見本院卷 第83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謂被告係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之 認罪,實有違常理,要難遽採。   ⒉況被告李智豪前開於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謝奇峰於113年 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於112年7月3日凌晨2 點多開車載李智豪去找劉芫慶要給他1包250公克的安非他 命?)有,那是一家7-11超商」、「因為李智豪說毒品的 品質不佳要還回去」、「(李芫慶算是李智豪的上游?) 是,李芫慶是李智豪的毒品來源。」、「這批毒品是李芫 慶給李智豪」、「(李智豪拿那麼大量的毒品要做什麼? )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謝奇峰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其於113年1月9日所做的偵 訊筆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被告李智豪雖於警詢及本院均辯稱係向劉芫慶佯稱可以代 為處理色澤問題而持有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自己施用 ,而非販賣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芫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花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買到有雜質的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問謝奇峰可不 可以救,後來見面時謝奇峰跟被告一起來,我跟謝奇峰說 麻煩他幫我救救看,他就當著我的面問被告,被告說他也 不知道,要試試看;我是6月底7月初的時候麻煩謝奇峰幫 忙處理這包有雜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朋友家就有看 過謝奇峰用一種不知道什麼水噴一噴,味道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其所述是委託謝奇峰幫忙處 理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問題,與被告辯稱劉芫慶係委 託其處理色澤問題一情已有不同;所述於第112年7月3日 之前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奇峰等語,亦與證人謝 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7月3日去甲門市 當天,被告才跟我說有1包品質不佳的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上才看到餘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合;另所述謝奇峰會 以水噴方式處理毒品色澤問題,與證人謝奇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不知橘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經過處理 讓變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不符;況依劉芫慶 所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克安非他命就要840 元(21萬元除以250),若劉芫慶請被告改善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品質一情為真,則劉芫慶僅需拿出幾公克請其等嘗試 是否能改善品質即可,斷無將整包250公克毒品全數交付 之理!再者,被告交還劉芫慶餘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較之自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時,短少了75克,迄 今被告均未返還劉芫慶同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給付相當價 額之現金,劉芫慶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業據被告與劉芫 慶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2、 285頁審理筆錄),則依照前述劉芫慶取得系爭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來換算,被告短少未返還劉芫慶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市價高達6萬餘元,劉芫慶竟未向被告索討,亦顯不合 常理。綜此,被告辯稱劉芫慶交付250公克之毒品是為了 要請其幫忙改善毒品品質云云,顯不符合常理。   ⑵另依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幾無販毒者預先製有 購毒者之帳冊,再依名冊出售之情形,是否有查扣帳冊、 購毒者名單、毒品品質是否純正等節,均非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絕對判斷因素,凡持有毒品者於持有之初即意欲販 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構成要件相符,縱本件並未查扣帳冊、購毒者名冊 ,且毒品品質不佳,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李智豪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收受劉芫慶交付之系爭甲基安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智豪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意圖 販賣而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數量 高達250公克,若得以成功販賣則可獲得相當高的利益,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否認,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第29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訴-12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以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陳偉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華不思循理性溝通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偉麟之行車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3號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 巷00號對面處,因與陳偉麟發生行車糾紛,陳建華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偉麟恫稱:「你車子停好,我一定 砸」等語,使陳偉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偉 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 然侮辱罪依憲法法庭最新見解,應依下列順序判斷之,一、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二、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三、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四、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等情狀綜合 判斷,有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指著特定人等語。然查 ,經勘驗員警當日之密錄器影像,雖畫面有傳出「幹你娘」 之聲音,然並未實際攝得現場狀況,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自無從釐清被告言及「幹你娘」等語時,究係朝何人辱 罵,況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然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 且情緒激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佐,則被告既係在 發生衝突之語境下所言,而其用字遣詞固然令告訴人不悅, 然所為尚與無端謾罵有異,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述判決意旨,尚難遽入被告 於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6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應知毒品對身體之危害性, 仍無視法紀轉讓少量毒品與他人施用,自有未當,又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裡 尚有父母、姐姐,目前是倉儲人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2公克、0.115公 克、3.720公克、0.272公克、2.2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77-78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8.366公克)依被告供 述係屬案外人蔡長峯所有;至於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張鑫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凱與莊秉洋為情侶關係,2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同居,張鑫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秉洋施用。嗣警於同年月4日9時59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 號搜索票,在莊秉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 璃球15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鑫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莊秉洋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秉洋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6張 證明本案經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29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玻璃球15個、手機2支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扣案且為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莊秉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送驗尿液邊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及證人莊秉洋所採之尿液,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 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張鑫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2-03

TNDM-113-訴-61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地點,自「郭宗期」處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而持有之。嗣 李正男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未來世界釣蝦場」前將其逮捕,並 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李 正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 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 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 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 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即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413號鑑定書 (偵卷第51至56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李正男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蔡福田、 王裕欽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遭搜索扣得前述槍彈之過 程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 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 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69413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 不爭執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足認被告李正男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李正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 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之持有手槍和子彈部 分,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和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男前因於112年1月底某日,持有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被告上訴 ,終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 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後1個月內,復再度持有上 揭槍枝及子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槍、彈 ,對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6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4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詳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上開鑑定報告)。應予沒收。 非制式子彈6顆 ⒈子彈6顆,未經試射,然依相片觀之,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堪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3頁扣案物相片),應予沒收。 ⒉被告李正男就該等子彈有殺傷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2 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口徑9X19mm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26

TNDM-113-訴-55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 」、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 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 、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 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 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 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 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 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 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 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40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乙○ 和宙113偵19743字第113906839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 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 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所犯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該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 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他人 交付之帳戶資料,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 融秩序,僅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及時介入始 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李晨嘉之招募,加 入由李晨嘉(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ㄋ一ˇ」、「鴨子」之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存簿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7月5日9時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假冒 某戶政事務所主任、「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 檢察官」等身分聯絡丁○○,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及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做為證 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5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幼兒園附近,交付新臺 幣(下同)46萬2000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予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前址幼兒園附 近交付4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晨嘉、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咪」、「ㄋ一ˇ」、「鴨子」、「 王寶順-王警官」、「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國安-陳主任檢察官」對丁○○誆稱 :涉嫌洗錢,並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以自清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丁○○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予甲 ○○,惟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 意受騙,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甲○○逮捕, 甲○○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OPPO 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訴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晨嘉之招募後,於本案當日接受「ㄋ一ˇ」、「鴨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丁○○收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⑶本次取簿成功後,可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陳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陳瑲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予指定之帳戶,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交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本次指示告訴人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前,已多次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予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晨嘉招募後,於本案案發當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ㄋ一ˇ」、「鴨子」指示,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刑 完全相同,未有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盱衡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意旨,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4-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