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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嘉萱 游嘉玲 相 對 人 游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設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出院 後將送至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可推認相對 人於本件聲請時尚於醫療院所就診,惟醫療院所難認係相對 人基於長期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自仍應以前開戶籍址 作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雖於10月24日入住前開長期照顧中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 院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斷,相對人之住所縱於聲請後變更, 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25-2024120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4號 原 告 吳玉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相關文件證據,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吳連 壽、吳嚴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等語,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 後2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證明文件資料並查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自行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2034-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洪燈 被 告 梁貴棟 梁貴傑 林子棋 林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 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本院核 定價額欄位,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590,040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 土地銀行所遺之2,800,000元,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所受利益為2,800,000元。   ⒊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原 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9,878元;由被告 林子棋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336,250元,再由兩 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核為277,441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計算式 :(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 -336,250)×1/5+49,878=277,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先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12,6 67,481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 編號1不動產後,再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得1,132,566元,故 原告所受利益應為10,722,60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欄)。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67,481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 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2,49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呂錦雲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590,040 計算式=10.2萬元×【84.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65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2萬元。復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0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590,040元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9,590,040元。 原告備位主張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原告取得1,132,566元,原告所得利益共計為10,722,606元(計算式:9,590,040+1,132,566=10,722,0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2,8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存款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2,8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07,453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應先扣除原告代墊醫療費49,878元、被告林子棋代墊醫療喪葬費336,250元後,由原告與所有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5,併予返還原告49,878元,故原告所得利益為277,441元。【計算式:(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336,250)×1/5+49,878】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8,573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 6 郵局帳戶存款 10,980 7 農會帳戶存款 450,000 8 農會帳戶存款 56,917 遺產總額 13,913,981 原告所得利益 12,667,481 10,722,606

2024-12-05

PCDV-113-家補-482-20241205-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競學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 「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裁定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 「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 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

2024-12-02

PCDV-113-家訴聲-6-20241202-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禾富 黃揚哲 黃秀珠 黃郁涵 被 代位人 黃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黃瑞琪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瑞琪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760,1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5=2,760,179,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原告尚應補繳18,843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林梅香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3,775,910 計算式=129,000元/平方公尺×【88.7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1.72平方公尺(陽台)+6.34(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2.9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6.79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775,910元 新北市○○區○○段地00地號 (權利範圍:99/1000) 2 京城商業銀行股票 (174股) 10,858 計算式=174×6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2.4元計算 3 永豐金股票 (317股) 8,369 計算式=317×26.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26.4元計算 4 中國力霸股票 (76股)(已下市) 760 計算式=76×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 5 機車(車牌:0000-00) 5,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13,800,897

2024-11-29

PCDV-113-家補-363-20241129-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22號 原 告 徐艷令 被 告 鄭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7日結婚,被告於80年8 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自80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電詢兩造最後共同 住處,據原告胞弟覆以兩造最後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登 記前之最後戶籍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 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1922-2024112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洪芷芸 相 對 人 張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之6,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與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 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非調-1157-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 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 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 ,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 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 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 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 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 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 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 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 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 ○○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 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 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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