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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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廖堉勝 被 告 楊筑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匯入系爭款項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受投資詐欺,原告始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 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 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8號偵查案件 中辯稱:「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聯繫對方 後,對方稱可以協助做金流,讓帳戶更容易借貸更多款項, 所以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而且要申請3個約轉帳戶,對方 說那三家公司會幫我做金流,三家公司就是只那三個帳戶( 庭呈對話紀錄)這是我之前截圖下來。」等語,佐以其提出 對話紀錄稱:「請問陳經理賴ID多少!?你們貸款專員把我 帳戶用到警示帳戶,這是在!?」、「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嗎 !?不然就叫陳源志副理來,他給的業務把我帳戶用到警示 戶,我的存摺跟卡呢?!」等語,互核屬實(偵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件帳戶金 融資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 告之故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2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 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李秉寰就蔣徐領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 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智君擔任車手頭 ,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戴康旭 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君、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 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 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依古智君、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 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 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古智君、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古智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O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O路租 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予鄭弘鑫, 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 橋高鐵站待命;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 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 措1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 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 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 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 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 太郎、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100頁),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 ,李秉寰、鄭弘鑫、許○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 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還有一 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 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 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 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 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O路224號, 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太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其子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 所得轉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 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 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13至115 、241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許太郎提 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40064卷第15 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蔣徐領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蔣德才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李秉寰於110年7月26日1 4、15時許前往告訴人蔣徐領花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 元後再轉交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秉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王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李秉 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偵26 346卷第21至24頁、偵45466卷第121至123頁、他7171卷第27 至33、37至43、71至75、115至117、153至161、171至175、 211至212、221至227、原審訴985卷第28、106、113、117, 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292至293頁),且有李秉寰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李秉寰 為警當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141元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26346卷第51至59頁、偵45466卷第33頁、偵11757卷第2 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時證稱:戴康旭、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 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 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被告;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被告、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 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 戴康旭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 翰、鄭弘鑫等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 111年6月1日證稱:被告、戴康旭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 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被告、 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 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 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 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 440卷一第276至286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於 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O路租屋處,是戴康旭、被告叫我在 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 在該處待命;被告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 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 305至308、310、312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 ,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 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 康旭;我與戴康旭、被告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等語(見偵字 第45466卷第237至243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0年6 月1日陪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許太郎 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4頁)。  ⒊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訊及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 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 李秉寰、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 與戴康旭、被告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45466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300至301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9日證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 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李秉 寰、鄭弘鑫、李○翰、我,戴康旭、被告、「綠茶」是車手 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 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被告 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李秉寰 ,也有在大O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所 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 第319至323、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 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 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戴康旭跟被告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戴 康旭跟被告在計算;被告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等 語(見他7171卷第223至22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 後來被叫去做車手;被告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原審金訴44 0卷一第287至288頁);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證稱:我有去 過大O路租屋處,李○翰、許○晟、被告、李秉寰、戴康旭, 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被告或戴康旭叫 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 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 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許○晟、李○均、 李○翰、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被告及「小 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車 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被告跟他一起管理,我有 看過被告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 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 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 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 」,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 ,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 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戴康旭或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 他們,最後再回到大O路據點由戴康旭及被告發放薪資;我 於110年7、8月間在大O路224號5樓有看過被告發錢給李秉寰 ,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4、205、 207至209頁)。  ⒌互核證人李秉寰、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 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再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均一致證稱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派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 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予李秉寰等語,而證人 李秉寰明確指稱其有受被告與戴康旭指示為本案110年6月1 日、7月26日之詐欺犯行,亦有證人許○晟所證稱:李秉寰有 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做事等語可佐。衡以李 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 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 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所自承:大O路租屋處是我承租,我都 待在該處;我推測戴康旭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我在OO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 弘鑫、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 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 1萬至2萬元;我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我曾受戴康 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O路租屋處轉交給「綠茶」 等語(見偵緝1091卷第40至41頁、偵11757卷第36至37頁) ,是被告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 多次目睹戴康旭在大O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予車手, 實難認其就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 人之不法所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大O路租屋 處既為戴康旭、「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收取款項之 據點,該大O路租屋處又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始終又在該處 活動,亦據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證稱有見被告有收 受或轉交金錢之舉,且李秉寰更明確證稱110年月1日、7月2 6日有受被告指示前往收錢,足見大O路租屋處係為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等人活動之據點,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月26 日擔任指派該次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並為收取贓項、分派 報酬之角色。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戴 康旭、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 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殆屬無疑。 (四)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許 太郎即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寰,李秉寰與李○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戴康旭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李秉寰、鄭弘鑫、 李○翰、許○晟等人之供、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 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外,李秉寰、 鄭弘鑫、李○翰為受被告、戴康旭管理、指派之車手,車手 可取得工作機專為取款、交款聯繫之用,並以2人1組之方式 向被害人取款後,層層轉交予上層,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告訴人 許太郎、蔣徐領花2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 蔣徐領花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有與少年李○翰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然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 予敘明。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又如認定被告有罪,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 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 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 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寰為 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附表編號2所示鄭弘鑫所持用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且李秉寰上開扣案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惟依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復就上開未扣案鄭弘鑫 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告訴人許太郎所交付李秉寰之150萬,再轉交予戴康旭等人 後,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據李秉寰陳明其報酬係收取告訴人許太郎150萬元,轉交 予戴康旭時,分得5萬元(見偵45466卷第38至39頁),同行 之李○翰則陳稱其當場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 462頁),再被告、戴康旭固均否認犯罪,然衡酌其等在本 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 ,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 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李秉寰 ,自應就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5萬元。是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 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 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 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亦應扣除共犯自洗錢財物中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據此,就經扣除李秉寰、戴康旭犯罪所得後,洗錢財 物140萬元(其中含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 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 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 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 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 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 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 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 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 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 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 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 元合計26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 繫工具,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 被告或戴康旭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康旭、 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 、徐玉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⒈告訴人劉瑞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同案 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少年李○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偵45466卷第95至9 7、427至431、439至440、偵11757卷第51、59至62頁、竹檢 少連偵159卷卷一第151至156、352至353、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5頁、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6至343頁、原審金訴緝40卷 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 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 偵45466卷第445頁、偵11757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 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 告訴人劉瑞杏)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 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 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 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 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等語(見偵45466卷第 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 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 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等語(見他7171卷第 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 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 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 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 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 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綠茶」等 語(見偵45466卷第470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 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O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 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 ,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 9頁);再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 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OO路000巷00號前收取詐騙款項, 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 「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 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 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 後,將款項交予「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 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李○鈞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 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 ,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 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 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 ;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 與等語。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李○鈞 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一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 802卷一第338至340、343頁)。故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鄭 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O路向告訴人劉瑞 杏收款,及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或贓款 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 鄭弘鑫、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⒈告訴人徐玉英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鄭弘 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永川牛肉麵 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人鄭弘鑫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 01至104頁、偵11757卷第51、61至62頁、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 且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OO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卷足參(見偵45466卷第451至453、457至46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述,而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徐玉英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戴康旭 等語。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 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徐玉英遭 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 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年6月1 日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 「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 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我的等語;繼於辯護人反詰 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 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 這次沒有參與等語;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 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 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 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 示前往苗栗通宵OO路000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 給「綠茶」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 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 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 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 ,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鄭弘鑫等其 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 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負責租賃詐 欺據點、管理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戴康旭、 鄭弘鑫、李秉寰等在犯罪謀議之內,彼此分工,自應對被告 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 責等語。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鄭弘鑫係依指示 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戴 康旭或被告,戴康旭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上繳「綠茶」,然依 鄭弘鑫已明確證稱該2次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受詐騙 所得後再予上繳之人,均非被告,且其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如 何前往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取款、層轉詐騙款項,再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以詐術之人即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告訴人劉瑞杏、徐玉 英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交付詐騙所得予鄭弘鑫, 及鄭弘鑫如何層轉予戴康旭或「綠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訴人劉瑞杏、徐玉英 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承租大O路租屋處供車手 鄭弘鑫等人為活動之據點,即遽認舉凡鄭弘鑫所擔任車手之 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 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 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 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 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 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詐欺劉瑞杏、徐玉英),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扣案李秉寰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鄭弘鑫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8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8、14351、1 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 4、7728、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淳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 事 實 黃淳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 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60頁,本院卷第110 、22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969卷第9-28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王簡玉滿、 高美雪、潘智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 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附 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65萬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詳如附表一,已實際給付共36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1 -126、133、173-1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家中有父親、弟弟,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 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罰金刑部分諭知3,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迄今已賠償其等共36萬5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 訴人詹玉珍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將參考其等提出之方案進行和解(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51頁),然該等告訴人經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本 院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本 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117 、119、137、219頁),則被告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 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林婞甄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林婞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0998卷第31-32頁反面) 2.告訴人林婞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998卷第35-36頁) 3.告訴人林婞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998卷第29-30、33-34、38-43頁) 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以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351卷第8頁正反面、35-36頁) 2.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1-13頁) 3.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4頁反面) 4.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江婉婷」、「臺灣ETF投資學院」、「陳經理」、「陳嘉文」、「龍飛」等相關名片照片、網頁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身分證照片(112偵14351卷第13頁反面-14頁) 5.告訴人周少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351卷第10頁正反面、15-24頁) 3 詹玉真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以50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24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765卷第6-7、50-51頁) 2.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112偵17765卷第75-80、82頁反面-83頁反面) 3.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臉書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7765卷第81-83頁反面) 4.告訴人詹玉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65卷第54-74頁) 4 王簡玉滿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7萬5千元 證據: 1.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969卷第5-6頁) 2.告訴人王簡玉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2偵19969卷第73-81、85-119頁反面) 3.告訴人王簡玉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969卷第29-70頁) 5 高美雪 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雪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988卷第4-5頁) 2.告訴人高美雪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1988卷第19-20頁) 3.告訴人高美雪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情形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88卷第14-18頁) 6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智儀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555卷第11-13頁反面) 2.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13偵8555卷第14-15、62-64頁反面、71-75頁) 3.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操作網頁翻拍照片(113偵8555卷第57-70頁反面、74頁) 4.告訴人潘智儀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555卷第16-19、46-5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黃淳暄願給付周少立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周少立,餘款3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周少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黃淳暄願給付詹玉真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3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詹玉真,並於113年4月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12日各匯款1萬元予詹玉真,餘款26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詹玉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4-2024102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20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之 人,向原告誆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 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 萬4,38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7 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36 61號卷第67、72至73、127頁;本院卷第59、61至85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3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50萬4,383 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4,3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聲明經 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3-訴-20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偵29967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佯裝為 「生活倉庫客服」及「國泰世華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 撥打電話予林維安,並訛稱:因遭駭客入侵,會員身分轉為 高級會員,每月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林維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1,955 元及4萬3,989元至案關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 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林維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受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暨匯款紀錄畫面擷圖7張、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線款證明(顧客聯)1紙、中華郵政110年7月21日儲字第11001934460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案關帳戶包裹予他人,暨被害人因受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案關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案關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 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 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 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 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 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 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 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莊博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博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9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之指示,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案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起,佯裝為 「生活倉庫客服」及「中華郵政服務專員」,在不詳處所, 撥打電話予張程惟,並訛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張程惟設為經 銷商,並訂購多項項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 定等語,使張程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432元(另有13元手續費)至案關帳戶。嗣再 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張程 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程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博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7號案件(下稱前案)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程惟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紀錄畫面擷圖4張及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等。 ㈣案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詐 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 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 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 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 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案關帳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 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再被告 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 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交付案關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泰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前案涉案之金融帳戶同一(被害人不同) ,核屬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2024-10-24

TCDM-113-金簡-71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FA CEBOOK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怡成」在臉書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 ,即與LINE暱稱「愛琳」、「詩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詩芸」於113年2月21日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存儲、投資「智慧口袋」股票群組獲利可期云云,惟乙○○因 面交金額過大而起疑,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 「詩芸」相約交款50萬元。嗣丙○○即依上手「陳經理」指示 ,於113年3月25日至高雄捷運高雄車站寄物櫃,領取IPHONE 8手機1支(俗稱工作機)及事先以丙○○所交付照片製成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不實工作證 1張、「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據)」收據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王志中」署名1枚)、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1批(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並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5分許,配載工作證,假扮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委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乙○○見面 ,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旋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配合警方佯裝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被害 人乙○○之報案資料(含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676號函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但被告之犯行符合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臉 書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等 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 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 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載明被 告收取並配戴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3頁第9-10行有關「洗錢未 遂」等字,乃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5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 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 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遭查獲擔任取款車手後 不久,復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被 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1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 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 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收據1張 沒收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批 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工作機) 沒收 5 現金2100元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訴-7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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