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