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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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佳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佳謙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 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 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 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3802-202410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 被 告 欉贊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告訴被告欉贊文涉犯誣告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 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等情,有該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章戳、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檢紀恭113他1466字第1139064856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 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 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PCDM-113-聲自-14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品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稚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品鈞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稚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8

PCDM-113-聲-350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已如實交代清楚,亦已坦承 認罪,現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與未滿12歲之子女要照顧,希 望法院能給予新臺幣2至5萬元交保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另犯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 月20日待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 行,業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11日開始 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執 助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 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3年10月11日起,已非本院羈押 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聲-366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 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 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金訴-172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7年8月,於100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聲-3820-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楊美珍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68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303,479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 928元(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 2,892元(下稱二審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下稱三審補費裁定) 。而伊上訴二審、上訴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伊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又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返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市○區○○段0000○號 等二處房屋(下各稱○○房屋、○○房屋),一、二審補費裁定 就該二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多計算1次,致使一審、二 審就該二處房屋均計算2次裁判費命伊繳納而有溢繳;再伊 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高雄前案), 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於其附表二編號000、000核定該二處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為各000,000元、000,000元,並經一審補費裁定 於其附表三中加以引用,然一審補費裁定卻於其附表一中另 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各000,000元、0,000,000元,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   則,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 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迭經更異其聲明後,經一審補費裁定重新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惟依該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求為命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應返還○○房屋所有權,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威志、陳芳 怡應返還○○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於「貳 、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 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一審補費裁定 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其中附表三編號000、000所示建物即各為○○房屋、○○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235、242、244頁),而上開「原告主張事 實一、事實二」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事實 一、事實二」關於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均係請求移 轉房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該房屋之價值,聲請 人固主張應依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三所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核 定為各903,200元、9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 ,然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關於○○房屋、○○房屋之請求,則應依一審補費裁定就該部 分請求於其附表一中,按各該房屋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 各000,000元、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而剔除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所重複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聲請人主張應按 ○○前案核定之,委無可採。從而,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69,303,479元,經剔除○○房屋、○○房屋誤為合併 計算之903,200元、960,600元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472元,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39,67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8,20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三審補費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388,92 0元,而其上訴二審、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其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 情事,三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及一、二審補費裁定 所載上訴聲明範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指稱其二、三審之聲 明範圍相同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 0元、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107、277頁)、第二審裁 判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裁 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應予 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4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 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 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 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9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雙華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雙華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雙華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6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09

PCDM-113-聲-37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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