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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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宏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蔡宏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向左迴轉中安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鄭聖霖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及右踝擦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聖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 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73至74頁),惟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3頁) ,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車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22頁),並 無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警卷第26頁),況被告亦供述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74頁),是本 案尚乏證據認定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24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態度 良好且具有悔意,考量本案屬過失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 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6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偽造文書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前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雖已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 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2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07號,已執畢)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2024-12-23

KSDM-113-聲-235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婕 陳河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及自112年9月12 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 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時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 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2-20

KSDM-111-訴-324-20241220-8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輔 佐 人 李沛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被告之責任能力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19

KSDM-112-金訴-236-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7 月以上,1年8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1-3)、竊盜罪(附表編號4-6),犯罪時間、各罪 之犯罪情節、且均自白犯行,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 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所填 寫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5日1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113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7號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3年6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9號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7日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8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6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9

KSDM-113-聲-221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 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昆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於 本院審理時之均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卷第228至2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被告蔡明宏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告訴3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彼此債務糾紛,竟各出手傷害如起訴書內容所 載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等3兄弟,造成告訴3人 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被   告 蔡明宏          李昆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李昆山與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因討論工資產生 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對面工地,再因工資問題引發口角爭執,蔡明宏、李昆 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明宏先徒手毆打楊勝茗 及楊東霖,再對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李昆山則徒手勒楊勝 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致楊勝茗受有頭頸部鈍扭傷、右肘 鈍擦傷等傷害;致楊東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鼻、頸部多 處挫傷瘀腫、雙足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挫傷 出血等傷害;致楊勝翔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表淺穿透性角 膜病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與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發生毆打並噴辣椒水情形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等毆打伊。  ㈡ 被告李昆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勝翔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茗、楊勝翔及楊東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蔡明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勝茗及楊東霖、並對告訴人楊勝翔雙眼噴辣椒水之事實。 2.被告李昆山徒手勒告訴人楊勝翔脖子並拉扯其左臂膀之事實。    ㈣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1份 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李昆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SDM-113-簡-4868-20241218-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鼎勛 鄭博文 鄭燕文 方俊傑 方昱勝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 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方俊傑、方昱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陸拾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 、方俊傑、方昱勝(下稱請求人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法院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提出抗告,經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請求人等因檢察 官抗告後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8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案件起訴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始准予 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等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 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號、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 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 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補字第327至35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 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 ,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 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等因上述案件,於108年7月16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罪嫌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由本院 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繫屬於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各於 提出25萬到20萬元不等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 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 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 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等前均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等均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等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金額30-40%之手續費,已據被害人等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抽 佣表等資料,並據警統計該玉山集團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 間之被害人資料共323件,借款總金額共計3億4891萬元等情 。又請求人等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公司帳 冊已有定期銷燬之情事,且請求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符之處, 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主觀上 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等參與玉山集團所從事民間借款內容 ,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近似,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請求人等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 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 ,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 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 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 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雖以每 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 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等受羈押處時,年齡大 約為20至30多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8年間綜合所 得總額為0至10餘萬元間(詳見本院刑補卷第367-387頁), 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08年10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即羈押當時)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 情(見刑補字卷第441頁),暨請求人等羈押期間所受名譽 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等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均各計18萬元(即3,000×60 =18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 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2-17

KSDM-113-刑補-1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被告均自白認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2月28日 台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羈押折抵131日) 2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3月18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9號

2024-12-16

KSDM-113-聲-190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哲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哲正與告訴人林棟才係鄰居關係,2 人曾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之事有過爭執,伍哲正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樓下騎樓處停妥機車後,見林棟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之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1分許,以持不明物體緊貼著上開汽車右側後車尾處,往 該車右前車頭方向移動之方式,造成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至右 前車門處有數道刮痕,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林棟才。嗣林棟才於同日晚間發現上開汽車右側前、後車 門處均有刮痕,於翌(17)日上午檢具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 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0

KSDM-113-易-565-20241210-1

原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致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吳致誠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其竟於111年1 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3 80巷與環河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陶秉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吳致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 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 ,陶秉業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陶秉業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吳 致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陶秉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 秉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3060720號 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9日新北裁收字第 113505830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將原條文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明訂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2款,並無改變該條之構成要 件內容,然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改為 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然因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原交簡 上卷第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供承知悉因酒 後駕車遭吊扣駕照(見原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竟仍於本 案案發之夜間行車上路,並有上揭過失情形,應負擔本案交 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較為嚴重之傷勢 ,所生交通危害情節不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 案應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原審未予適用,則其論罪科刑即難以維持,是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酒駕遭吊扣 駕照,竟仍駕車上路並因上揭疏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 程度,被告犯罪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 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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