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鼎勛
鄭博文
鄭燕文
方俊傑
方昱勝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
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方俊傑、方昱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陸拾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
、方俊傑、方昱勝(下稱請求人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法院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提出抗告,經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請求人等因檢察
官抗告後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8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案件起訴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始准予
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等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
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號、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
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
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補字第327至35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
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
,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
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等因上述案件,於108年7月16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罪嫌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由本院
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繫屬於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各於
提出25萬到20萬元不等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
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
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
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等前均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等均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等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金額30-40%之手續費,已據被害人等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抽
佣表等資料,並據警統計該玉山集團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
間之被害人資料共323件,借款總金額共計3億4891萬元等情
。又請求人等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公司帳
冊已有定期銷燬之情事,且請求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符之處,
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主觀上
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等參與玉山集團所從事民間借款內容
,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近似,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請求人等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
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
,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
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
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
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雖以每
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
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等受羈押處時,年齡大
約為20至30多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8年間綜合所
得總額為0至10餘萬元間(詳見本院刑補卷第367-387頁),
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08年10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即羈押當時)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
情(見刑補字卷第441頁),暨請求人等羈押期間所受名譽
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等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均各計18萬元(即3,000×60
=18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
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KSDM-113-刑補-1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