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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威嘉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6月1日02時55分,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在屏東縣内埔鄉台一線408.7K學人路,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 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24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知悉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不 可能超速高達60至80公里,警52標誌具違規地點尚不足100 公尺至300公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設置於台一線408.7南下之中央 分隔道處,與測速取缔儀器之距離約為260公尺,又警52標 誌與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290公尺 ,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設置於路燈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卷第89頁),是 以客觀上清楚可見警52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61頁   )。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3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 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左側有電箱,電箱下方有不具反光功能 之黃黑條紋,電箱上則有反光標示,可徵其違規地點應係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旁邊內埔早午餐旁,而警52警告標 誌則設置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美和高中旁,期間距離約18 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99頁),尚在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KSTA-113-交-1164-20250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 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 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 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 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 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 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 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 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 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 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 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 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 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 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 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 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 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 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 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 ,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 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 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 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 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 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 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 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 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 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 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3-交-33-202502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7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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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柚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 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 D3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腸胃不適,亟須前往最近前方約5.6公里處之加油 站廁所,當時狀況較為緊急,致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 取締。 ㈡經原告上網查詢000年00月間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照片, 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之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蔽,與被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係被 告事後至現場補拍,並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原告質疑 該照片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 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 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 輕微,爰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是否符 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 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 項。」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 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3/12/2514:38:03、主機:15J5 6、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127km/h、證號:M0GA0000000A、有 效:2024/5/3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 年5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 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43.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 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204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含速限牌)、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與違規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2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因腸胃不適、狀況較為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 之。經核原告所稱之緊急狀況,尚非緊急危難,其所為超速 駕駛行為亦非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罰。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觀諸 卷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右上方 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並無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 復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 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 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足堪採信。況原 告所提供者僅為Google街景圖,是否符合違規當時之街景,   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確經 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4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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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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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獻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二路北向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 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 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此條罰則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卻用這條例來罰機車,此為非常之嚴重缺陷,濫用公權力 ,誤用法條,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57 000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02900號函 (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 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㈢(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㈣(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㈡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6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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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4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 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17、518 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 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 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72.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為系 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44518號、ZIC344517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113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之規定,以5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18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定速90公里。應屬操作人員失誤,應提出操作人員 雷色槍測速受訓合格證明。亦有可能雷射槍未校正,需有該 日出勤前雷射槍測試紀錄用以證明有校正。又需要有勤務表 證明當天勤務有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這個項目,用以證明程 序正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確有 超速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下稱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至75、85、87、89、91、93、95、97、99、101頁),足認 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 號北向14.1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 3.7公里處,而測距為172.3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證書影 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7 、93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 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可證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 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之規範主張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 於執勤前校正,並應提出校正紀錄,且需提出使用測速照相 儀器之員警受操作訓練之及格證明。首應指出者,前開作業 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 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 問。再者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 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而使用測速照相 機前,相關操作人原本應接受訓練及格,自無原告所述校正 及未經訓練人員使用之問題。 ㈤、再本件測速照相上印有員警編號,可知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勤 務中所為,亦無原告所述非在執勤中所為之採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86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6號 原 告 戴偉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限速40 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55公里(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並於112年8月8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 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 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 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製開113年8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書,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於○○○○路5段發現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罕見疾病之幼女 戴○○癲癇發作、眼神無直視及四肢僵直異常危急表現,由於 天下父母心及緊張心態,即於○○區○○○橋處無心留意速限及 警語提示,心想假日其專責主治醫師並無看診且不想浪費太 多社會資源,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看 看是否有所改善。  ㈡而因戴○○患有罕見疾病,在照護上較為勞心勞力並為較隱私事情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的異樣眼光看待,故於申訴時無特此提及,但原告事後親自到樹林交通分隊找尋當時開單員警溝通討論當下情境,員警建議可依有危急且無他法情況下之緊急避難向法院說明。本件確有危急幼女戴○○生命及身體之危難,請求給予寬容,日後定會警惕注意行車速限安全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07月09日16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00 0000號燈桿(往土城方向)前,由執勤務員警以非固定測速照 相機拍攝,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95公里/小時,該 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小時,已超速55公里,故逕行舉發 。取締地點前方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 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站立之位置距離牌面約150公 尺,於站立位置往後約55公尺處測得超速,總計約205公尺 ,符合100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無法證明測速器於300公尺範圍內;因幼女罹有 罕見疾病,當下癲癇發作異常危急,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 用藥…依行政法第13條主張緊急避難…」惟原告僅提供幼女罹 患重病之事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 證明系爭車輛超速係因幼女癲癇需緊急返家用藥之情形,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 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限閱卷)、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 年10月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53414號函(本院卷第69-7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 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9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07/09/2023」、「時間:16:41:28」、「地點:新北 市○○區○○○橋OOOOOO燈桿往土城」、「速限:40km/h」、「 速度:95km/h(DEP)」、「測距:55公尺」、「序號:TC006 243」、「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 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 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橋樹林往土城方向上橋處 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 一個照相機),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牌面,而本件值勤 員警係在警52牌面後方約150公尺處之○○○橋外側人行道上朝 駛過距離約55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點約205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9-81 頁)、警52牌面、最高速限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 卷第85-87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幼女戴○○患有先天性平腦症,當時在車上癲癇發作,有異常危急之表現,遂趕緊先行回家服用長期用藥及緊急處置藥物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為證;復原告之配偶康景涵亦到庭證稱: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坐在女兒旁邊,女兒癲癇發作,會憋氣、緊咬舌頭,依外面的定義應該算是大發作,我必須做緊急處理,把女兒平放觀察她的狀況,系爭車輛當時在行進中,當天車還滿多的,環漢路很不容易停車,只有一條車道停了後面都會堵住,故我即向原告說我們快點回家先穿過該路段,讓老公開快一點,而當日女兒最終癲癇發作約5分鐘的時間,不確定是否在車上有給她藥物,就算有在車上吃緊急藥物,如果沒有用,也要趕快回家吃其他藥物,當日最後沒有將女兒送醫,因女兒癲癇發作頻繁,如果每次發作都要送醫,我就要常駐在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戴○○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亦覆以:戴○○有頑固性癲癎,可能頻繁發作,倘其發作時有憋氣、緊咬舌頭之情事,應將頭側一邊,給予氧氣,保持呼吸道暢通,若意識不清,不建議口服藥物,可使用經肛門抗癲癎塞劑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亞病歷字第11312260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大發作癲癇(grand mal epilepsy)臨床表現包括不預期的意識喪失、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肢體抽搐,有時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亦有死亡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之配偶業具結證述其等幼女戴○○確有在系爭車輛行經○○○橋前於環漢路處大發作癲癇致有憋氣、緊咬舌頭,倘未即時採取行動將對其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存在,原告為挽救戴○○之生命及健康法益,應配偶之請求,而不得已選擇超速行駛之避難行為以迅速取得戴○○所需藥物,乃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保護優越法益原則,難謂有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應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之違規行為 ,係為避免其幼女戴○○生命、健康法益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 措施,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正當事 由應不予處罰,則被告未及考量上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尚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01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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