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擊棒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81-9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 (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 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 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 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 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 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 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 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 、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 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 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 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 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 ,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 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NTDM-113-投簡-57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何仲堯(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曾來電表示因身 體不適,無法到庭而請假,並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侯瑞卿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侯瑞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尚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認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致罹 重典,犯後悔不當初,衷心悛悔,配合警偵機關坦認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後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犯行,已無 再犯可能。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 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 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 係表明原審量刑過重,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審酌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林○勳、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 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嘉義市 ○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即鐵片對被害人甲○○施加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 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 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勢,對往來 公眾、車輛、周圍住戶造成恐懼及不安,影響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性,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 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 確實年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林○丞,只知道他跟林○勳是兄弟關係,他們實際上幾歲不 清楚,也沒有問過,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 就學中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本案自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犯 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可能。其 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受共犯即少年林○丞之邀約而到場助陣, 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林○勳、 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偶然行旅」前馬路旁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 、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聚集於上開案發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電擊棒(共犯游皓宇持有)、鐵片(被告持有),攻擊 對方即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並致生案發地點鄰近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 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攻擊被害人甲○○,我沒有打 被害人丙○○。我持尖銳的鐵片攻擊被害人甲○○。鐵片我是路 邊撿的,有點像一個鐵管,前方尖尖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甲 ○○、丙○○。(問:據監視器可見現場有數輛機車、汽車通行 ,且你夥同林○丞、游皓宇攻擊被害人甲○○時,正好有機車 通過,幸該機車閃避否則將直接撞上遭你等三人推倒之被害 人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處確實是民眾可以開車 經過的地方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再審酌被害人甲 ○○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公眾往來道路安全,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重大危 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固有被害 人甲○○112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傷害部分外,另亦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且被告因其傷害犯行本應對被害 人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據此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 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 為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 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刑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 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人車往來 之公共場所,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甲○○、丙○○施加 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 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實 屬不良,前已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之傷勢非輕、雙方業已和解、 本案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配偶已懷孕5個月,目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之輕 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 ②所述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 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收本院 傳票)、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0681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7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分別犯傷害、竊盜等2罪,而 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 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邱千綺,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所為實非足取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 人財物、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 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認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竊盜部分我不認罪,告訴人來拿回東西時 有請員警陪同,如果東西不見,應該當下告知,而不是回去 後隔沒多久才說不見,當下我也不在場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包包遺留在全家 如意店,下午離開醫院後,警方有護送我回去被告的富貴街 居所,我一打開門就看到我的包包放在客廳,經我清點後, 包包內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45張 及現金1萬7,000元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 2頁)。  ⒉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員張靜 慧通知我兒子,我兒子是副店長,我兒子再通知我,我趕到 現場時,警方已經報場,我兒子拿1個包包給我,我就交給 警方,警方就交給告訴人男友(即被告)的父親林信達,當 時林信達也有點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有看到林信達當場有清 點,好像有看到類似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  ⒊證人林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查看員警密錄器檔案,當日我 有檢視提袋內的財物,裡面有紅包袋及文件,且我有打開紅 包袋查看,紅包袋中裝有現金,我應該是把這個提袋拿回富 貴街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將其包包遺留在 全家如意店,其後該包包即由林信達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之富 貴街居所,且包包裡之紅包袋是裝有現金等情。再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後簽立借據1紙,被告 並承諾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 12年4月25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堪認告 訴人所稱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45張屬實。 又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處,且前揭 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有竊取該物之動機亦屬合乎事 理常情,故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 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對於短時間 內再與被告接觸應係有所畏懼,故告訴人至被告之居所拿回 所有之物時,因一時情急而未予仔細詳查盤點包內物品亦屬 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 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 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 ,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千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 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 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千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現金1萬7,000元 2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千綺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 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千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奪取邱千綺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千綺,邱千綺遂 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 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 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 葉蛋鍋砸向邱千綺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 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 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千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 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 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 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 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 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邱千綺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 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千綺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 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千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千綺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街居所之  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千綺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8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之事實。 9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上之事實。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9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42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東隆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庭瀚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庭瀚(下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  ㈡證人張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 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 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 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 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 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 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 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核發警械執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 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此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是以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雖有攜帶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然並未持之為犯罪行為, 即其表示為防身而攜帶電擊棒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為國中畢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3

CHDM-113-秩-62-202412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 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 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 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