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漢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於113年1 0月17日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1 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 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 法院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遭設局設計誣陷,本人近兩年時 間內只有吸毒之犯罪事實,承審檢警卻未查證疑點、原審判 決書內亦有多項非本人同意或表達之原意,形同一同誣陷、 刻意羅織、斷章取義;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被強制送監,同 年12月2日被安排入院戒護手術割除腫瘤、後進監所安排休 養時,即立刻書寫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狀上呈。原裁定駁 回理由所載113年10月17日親收,然本人根本沒有親收,且 被告於他案皆有被他人冒簽、拆閱司法文書之情形,已多次 向院、檢反應(被告多次因開庭未到而被拘提到案,實係被 他人隱匿本人之司法文書,蓋本人與家族同住,親屬間有資 產糾紛而有報復可能,此可與郵差查證本人究竟有無授印或 親收,他案法官與書記官亦皆有對此查證過),且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之非本人親收之司法文書送達前,即已變更本 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 他案中本人所述均為此變更後之地址即可知。查明案情事實 真相絕對勝於法律上程式,是被告再度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 補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 屬上訴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上開判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 審判決業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且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6日提 出上訴狀,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具狀聲請容 許上訴理由補呈(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收狀),此有該 狀上原審法院及桃園監獄之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 、6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 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 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遍查卷 內現存資料,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或審判程序 中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見被告 對此地址有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至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7日 審判程序庭呈「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觀諸 被告係陳述該址為本案關係人或證人「欽仔」、吳明達(音 譯)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詳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 ),復未見被告曾有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現住 居所之舉(且被告所指之陳報時間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此時亦為原審宣示判決 並為送達後)。本院再核對原審歷次通知被告進行準備或審 判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情形與送達後被告實際到庭與否 ,可知亦有如原審判決送達係由「本人」「蓋章」收受之情 形相同,被告嗣後亦均如期到庭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 辯稱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之送達並非由其親自收受, 尚難憑採。抑且,被告業於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 狀中自稱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云云,若以此對被 告最有利之收受判決後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亦 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意旨所言被告收受原 判決斯時身體不適卻因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手術、113年11 月2日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強制送監執行,嗣於113年 12月2日安排戒護進行腫瘤割除手術等語,縱屬實情,仍無 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是被 告所提之抗告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 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8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 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 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 ,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 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 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 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 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 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 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 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 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 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 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 )。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 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 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 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 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 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 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 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 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 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 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投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 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 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 -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 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 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 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 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 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 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 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 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 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 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 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 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 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 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 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 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 )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 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 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 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 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 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 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 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 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 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 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 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 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 。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 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 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 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晧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 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第17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更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113 年度執聲字第524號第12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 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 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以前之 間某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 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 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25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經判處緩刑 之前案,原審法官已可從該案之前案紀錄表中,得見受刑人 後案在偵查繫屬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 1號卷第14頁),應已酌量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情況,仍願給 予緩刑,難認受刑人後案所犯惡性重大。再者,後案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承審法官認受刑人係置放於自身租用 空地,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將廢棄物清理完畢,進而 認定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縱科以最低刑度容有過苛,客觀 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判處6月有期徒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情節非鉅;兼以後 案犯罪時間(110年9月14日以後至111年7月1日前之間之某 日),距前案緩刑起算時間(112年5月2日),相隔至少已 有10月(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19個月(1年7個月、自110 年9月14日起算)以上,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 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 失衡之虞。另查受刑人犯後積極提供機具清掃颱風過境後之 土石崩塌,有利社會公益(見受刑人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及刑事請求不予撤銷緩刑狀—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第33 至10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心;是客觀上亦難僅 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發生在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發生時間在前之「後 案」之判刑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 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8

KLDM-113-撤緩-67-202502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蔡純伶 被 告 陳莉穎 訴訟代理人 陳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委任被告收托小孩,即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收據並向被告 支付預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而,該預約契約書 之內容實則不利於原告,被告既要求所有之例假日均應依勞 動基準法安排休假,又要求每個月2,000元之伙食費,雙方 因此對於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於是,原告在簽約後隔天 便透過電話向彭婉如基金會詢問相關事宜,該基金會即向原 告表示托嬰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之,反而托嬰契 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及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審閱期間,該契約 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沒有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卻於113 年4月13日拒絕返還預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雙方簽立預約契約書後,卻違約不履行並 請求返還定金,惟該預約契約書已載明「若因原告因素無法 托育,原告不得要求退回定金」,原告亦已在該預約契約書 上簽名,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既然係原告違約不履 行在先,本件所涉契約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本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是其請求於法不合;此外,原告違約不履行已造 成被告陷於無經濟收入之窘境,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雙方已就托育幼兒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有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一同簽立預約契約書, 原告並有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並簽發預約契約書收據 予原告,事後被告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兒等情,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1號【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司小調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42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再 經本院綜合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收據、預約契約 書,該契約收據已載有被告之資料及簽名,該契約書已記載 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資料及原告之簽名,且二者之開始托育日 期均載為「113年5月2日」、每日托育時間均記載為「11:00 ~17:00」、費用均記載為「35000」、預約訂金亦均載為「1 0000元」,並均加註「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 法放假」、「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 要求退回訂金」等語,是兩造既已就開始托育日期、每日托 育時間、費用、預約訂金等事項有意思合致,且觀之該收據 在「假日加班費用」欄另註明「350元/小時,臨托費用每小 時350元」等資訊,而該契約書則額外在「日托時間」欄詳 載「W1~W5」等語,顯然兩造在完成上揭預約契約書、預約 契約書收據之時,即已對於「原告委託被告托育幼兒」一事 之「必要之點」達成明示合意進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而已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依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2條 第9款,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至於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同法第2條第7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 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條文,顯係以當事人一方 為企業經營者,且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前提,否 則,即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適用之餘地。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曾表示:當時被告說她也在待業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稱:我當 時手上沒有其他需要照顧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此,即便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雖未限定於公 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獨資企業或自然人亦得為 該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然而依憑卷內證據,恐難認為被 告有依其計畫,長期在市場上自主提供托育幼兒之服務。從 而,被告是否係以提供托育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已有疑問。 (3)再者,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預約契約書、預約契約書收據, 雖然就「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 」部分之記載,係透過電子文件列印而非當事人親自手寫, 然前開2約定條款內容僅2行共42字,其內容並非繁雜,尤其 「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 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旨趣相符(詳下述), 「休假&颱風假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約定,亦 無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對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而言,其內 容均難謂不易理解,且對於系爭契約之其他重要之點即開始 托育日期、每日托育時間、費用、訂金均係以手寫方式載明 ,顯然係經兩造磋商後再具體載明,核與上揭消保法所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性質不同,自非屬定型化契約,要無消保法第 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第12條關於禁止消費者預 先拋棄權利及禁止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之適用。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有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及說明以指稱系爭 契約中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處。然觀前開 2約定條款之內容,其中「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素無法托 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之部分,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 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範意旨近乎相同,而「休假&颱風假 等假期,均依勞動基準法放假」之部分,雖為有利於被告之 工作條件,但仍未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程度,前開2 約定條款更無有何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也難以認為前開2 約定條款將導致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幼兒獲得被告照顧」 之目的難以達成,故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亦 不得依據消保法第12條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 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5)是綜上,系爭契約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適用, 原告據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訂金10,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5,000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 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 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 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 條分別有明定;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就定金之部分,係約定「已付之訂金若因家長因 素無法托育,家長不得要求退回訂金」,已如前述,足認系 爭契約中就定金之約定,係為擔保原告即托育幼兒之家長履 行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無誤。而被告於締結系 爭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定金後,並無拒絕照顧原告欲托育之嬰 兒,已如前述,則應認為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即交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在雙 方當事人並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除「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之部分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先付」以外,原告並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據之,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當時手上沒有其他小孩需要照顧或其他工 作等語,可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造成之損害僅有被告因照顧 幼兒而可取得之淨利(即須先行扣除成本),又參酌被告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10 時2分許向原告表示:「訂金/10000」、「會從月費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該定金10,000元確實有工資 先付之性質,另酌以本件其他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為原告交付之10,000元定金中, 超過5,000元部分已與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認為屬於本件工資之「一部先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而超過5,000元之請求,則無所憑採。 (3)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得隨 時終止之,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因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利於被告,揆之上揭規定,原告 仍應賠償被告上揭所述之損害5,000元,則原告仍僅得請求 被告返還5,000元,則自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另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小-1345-20250227-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金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 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 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 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 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 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簡抗-4-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HLHM-113-上更二-2-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