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