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飆車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 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 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 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 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 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 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 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 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 -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 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 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 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 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 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 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 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 :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 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 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 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 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 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 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 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 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 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 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 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 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 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 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 ,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 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 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 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 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 :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 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 ,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 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 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 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 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 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 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 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 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 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 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 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 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 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 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2

TPTA-113-交-214-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子軒 被上訴人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19,55 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同造當事人翁子軒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部分勝訴,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損害賠償 金額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翁子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子軒,爰將翁子軒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 訴人社員;翁子軒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 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 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 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 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7,322元、就醫 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 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 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仍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27萬5,000元,詎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及維持 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 00)。又被上人因系爭傷害,身心俱感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522萬7, 934元;又翁子軒為上訴人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 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 翁子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 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並聲明:㈠翁子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萬 7,9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該社社員,甲車 上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係登記於 翁子軒名下,且上訴人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與社員 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翁子軒既未受上訴人使用而服勞務 及受監督,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 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翁子軒駕駛之甲車中柱 為車體最堅硬之處,該處卻出現毀損,被上訴人所騎乙車車 頭全毀,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 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顯然被上訴人業已超速,再由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減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 顯為飆車姿勢,其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翁子軒、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7, 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 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 、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 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231萬3,312 元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翁子軒於第一審未到庭,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決命翁子軒、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翁子軒答辯:我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也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少一 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另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412-413頁)  ㈠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上訴人之社員,有高雄 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102年10月23日入社切結書、 社員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263頁)。  ㈡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1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 路,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高雄地檢署10 9偵7278卷第17頁長庚醫院回函)。  ㈢翁子軒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該刑案卷證電子卷證在卷可佐。  ㈣翁子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上訴人、翁子軒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231萬3,312元之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萬 元,有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12月13日 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29-333頁)。 六、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翁子軒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應負僱用人責 任?  1.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19條第7款之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召開創立會並通 過章程,及應訂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其業務範 圍亦包括社員教育訓練;又觀諸上訴人章程第11條已明定社 員之自律規範,且章程第43條亦明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二、辦理社員車輛稅費、違規罰鍰及稅費等 之代繳納。三、辦理社員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 。四、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協助處理。五、 辦理乘客申訴業務。六、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七、協助 社員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八、辦理社員教育訓 練有關各項業務。九、辦理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十、辦 理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本院卷第239-241、251 頁);復參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 管理責任。是以上訴人既是依據系爭管理辦法成立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並依其章程所定規範辦理上開業務,上訴人顯 然有監管其社員於公路所為之營業行為,並督導社員遵守合 作社自律規範之義務,從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就其社員對外 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應堪 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 度上字第93號判決同旨)。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 子軒為上訴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且其駕駛之甲車車 身上亦印有「快樂」、「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原審卷㈠第329頁上方照片、第330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67 、39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 為翁子軒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再參 以上訴人對其社員(例如:翁子軒)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 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義務一事,亦已說明如前;基上, 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或使上訴人營利為限,從而上訴人應就翁子軒於駕駛 甲車營業時,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非僱用人,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  2.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翁 子軒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翁子軒於系 爭事故之道路迴車前,其未讓來往車輛、行人行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3-376頁);又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比 對google map,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00:04: 25時,甲車出現在系爭事故路口,影像時間顯示00:04:31時 ,乙車出現在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影像時間顯示00:04:33 時,有巨大撞擊聲及甲車車身劇烈晃動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顯然乙車撞 擊甲車之時間在數秒內,可知被上訴人行駛速度不低,再酌 以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 le map顯示時間、距離,換算後,乙車行車速度有80公里/ 小時,而有超速之情,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37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依上所述,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翁子軒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來往中 車輛先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時速亦達80公里,而有超速之 狀況等情形,認翁子軒應負擔肇事責任70%,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肇事責任30%,始符公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何?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翁子軒、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 任,而上訴人為翁子軒之僱用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應負30%責任,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 解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兩造、翁子軒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醫療費26萬7,322元、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 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3,312元損害等情,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翁子軒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慰撫金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擔任中 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人員,月薪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翁子軒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68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3頁;原審卷尾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之資本額, 及翁子軒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 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 採。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即醫療費26萬7,322元、 醫療用品費1萬4,015元、就醫交通費6,285元、看護費35萬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 3,31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2萬7,934元;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 翁子軒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已說明如前,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翁子軒、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74萬9,55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8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93萬元一節,為兩造、翁子軒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74 萬9,554元,應再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翁子軒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萬9,5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翁子軒連帶給付181萬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2

KSDV-112-簡上-166-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家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度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 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 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吳家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前開時地 ,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 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等危 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 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以機車佔據道路 飆車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9日凌晨2時8分許,由吳家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 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1-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45 分許」、第10、12、18行「車號00-0000號」均應更正為「 車號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本案共同正犯林○宏、劉○鑫、姚○淵於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第7至11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 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 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宏、劉○鑫、 姚○淵稱之,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均經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行為 時法)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下稱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是以,中間時法之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而現行法之罰金刑之最重刑 度亦經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 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法條 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 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共同正犯林○宏持以竊取車牌 之固定夾,觀諸卷附照片,為前端呈尖銳剪刀狀、質地堅硬 之金屬物體,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 惟其已與共同正犯林○宏事前謀議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至自 有車輛之計畫,並委由共同正犯林○宏下手實施,是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林○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陳知悉共 同正犯林○宏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見113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00頁),是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林○宏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與共同正犯林 ○宏共同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 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 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剝奪,使其悔悟犯罪 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社會等「特 別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被告施以如何之刑罰,應依其犯 行之輕重、涉案之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綜合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尤其倘科以法定刑度恐無助於犯 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而科以較輕於法定最低 度刑時,反較能達成特別預防之功能者,則亦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9條將「憫」「恕 」並舉之立法意涵。查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竊取 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2面,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飾詞卸責,堪認其於本 案犯行後,尚非全無悔過之心,且被害人亦表示車牌案發後 已發還、沒有損失,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見易緝卷 第10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綜觀上情,被告所為固應受 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仍處以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飆車之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調解,經被害 人表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 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受雇於營造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易緝 卷第101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固定夾1支,固為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宏共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固定夾係共同正犯林○宏所有,為共 同正犯林○宏於警詢中所供陳,是扣案之固定夾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許,在少年林○○(業由警方另 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位於臺中縣○○鄉○ 村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少年林○○談及欲至臺中 市區進行飆車活動,但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少年林○○偷取他人之 車牌,而丙○○則準備欲飆車用之車輛,少年林○○遂夥同少年 姚○○及少年劉○○(2人均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臺中縣○ ○市○○街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即由少年姚○○及劉○○在旁把風,林○○則以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鐵製固定夾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面。得手後,由少年林○○將該2面車牌攜回上址;而 丙○○則於同年月16日22時30分許,至張世駿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世駿商借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將該車駛 至少年林○○之上址住處前,遂與少年林○○共同將該車之原車 牌拆下,將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 上,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少年林○○及不知情之林正傑前往 他處。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路與漢 口路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固定夾1支及上開竊得 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姚○○及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 有警詢中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正傑、張世駿之證述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固定夾1支及相關照片可資佐證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竊盜行為,惟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復收受並使用贓物,為共謀共 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2024-11-18

TCDM-113-簡-186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寧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寧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車牌號碼BMT-102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字第1130454821號卷〈下稱警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寧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竟隨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遭被告毀損之玻璃修復費用為新臺幣6萬餘 元,有告訴人林文斌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79頁)在 卷可查,且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係以潑墨汁之方式毀損物 品、自述毀損車輛係因對告訴人多次在社區內高速飆車及占 用社區道路等舉感到不滿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在找工作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持以裝墨汁之切割寶特瓶1 個係被告所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被告 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陳冠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寧因不滿林文斌多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停放於社區道路,造成其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49分許,持裝有黑色油性墨 汁之寶特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道路,以潑灑 黑色油性墨汁方式,毀損林文斌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前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 該自小客車之玻璃、車身等處汙損不堪使用,並喪失其美觀 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因林文斌發現自小客車遭潑 墨汁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內扣得盛裝墨 汁使用之切割寶特瓶1個,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半截寶特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18

TNDM-113-簡-3818-202411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竣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耿維)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捷(原名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持螺絲起子(未扣案,難以認定有殺傷力) 將陳聖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卸下方式,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安裝在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上據為己有。嗣警為處理飆車 案件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 車牌2面(己發還)。 二、案經陳聖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2張、車輛 行駛軌跡圖1份、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車 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YDM-113-朴簡-441-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張曜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505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45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6日 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0 5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3、145-1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 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505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 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8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9600號函、113年1月2 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0305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72 、77-87、95-97頁、證物袋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等語。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55km/h,接近路口時降至約48km/h,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第123頁擷圖1-2),系爭汽車接近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隨後系爭汽車稍微左右搖晃並煞車減速,其後持續向右前行,經過路口後,進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緩慢行駛,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自32km/h降至20km/h,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第125-127頁擷圖3-5),檢舉人再閃爍遠光燈,系爭汽車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亦跟著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第84頁上方照片、第129頁擷圖6,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雖記載檢舉人車速約自25km/h降至21km/h,然檢舉人車輛經過路口後閃爍遠光燈時時速紀錄為21km/h,系爭汽車煞車時時速紀錄亦為21km/h,其後應因煞車而再減速,附此敘明),隨後又緩慢向右前行,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②再查,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例外不予處罰。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後嗣前往右前方之超商,而該超商之燈箱招牌明顯(見本院卷第83-87頁照片),系爭汽車前方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系爭汽車於行經路口後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後突然煞車(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上方照片),其煞車並無正當理由,並因而造成檢舉人車輛隨之煞車減速,所為核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再系爭汽車於車輛行進之車道上緩慢行駛後任意驟然煞車,縱其車速非快,然仍非一般駕駛人所預期,且該行為可能使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車輛,或於路口轉彎進入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應變不及造成追撞(於本件係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原告主張其並無驟然煞車等語,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4

TPTA-113-交-20-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