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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美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焦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45萬元、5萬元等4筆貸 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 期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計年率1.095%即1.9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並於111年8月向原告申請寬限期再延一年,即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詎艾菲美 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2 ,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焦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艾菲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 實。是艾菲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焦晶既為艾菲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32,3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0%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324,82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722,611元

2024-11-28

KSDV-113-訴-1000-202411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 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 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 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 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 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 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 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 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 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 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 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 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 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 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 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 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重訴-15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巴 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 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自己信任的朋友拿去使用,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 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 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 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 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2日起(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董怡嘉 被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嗣經系爭刑案判認原刑事簡 易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而撤銷原刑事簡易判 決,並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揆諸前揭意 旨所示,本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後,本件應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承澔(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 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李承澔所提供其名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LI 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7月5日1 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經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然伊還有女兒需扶養 ,目前在監,伊非無意賠償,實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 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還有女兒 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該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48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5,760元 ,而為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7

KSDV-113-訴-138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豑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 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勝 林怡如 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 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 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 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 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 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 ,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 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 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 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 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 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就 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5

KSDV-105-訴-112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 對 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對於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對於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參 萬陸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 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 為維護其 所有之祥錦發號、祥百發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適於出航 執行捕撈作業,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聲請人就系爭船舶進 行修繕工程,聲請人已完工。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間未能繼 續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法再對外支付任 何費用,且相對人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避不見面,並斷絕一 切聯繫管道,經聲請人將請款單親自送交相對人之會計人員 ,會計人員僅告知會轉呈負責人即未再有任何通知,於同年 12月20日由漁業署召開協調會議未出席,僅以電話方式進行 會議,經聲請人將請款單連同發票寄送相對人,至今未獲置 理,聲請人已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分別積欠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172,800元、136,400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均遭法院查封扣押,祥成公司之主 要財產祥錦發號船舶已遭法院拍賣,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 分配,祥成公司尚得發還分配金額16,930,975元,祥佑公司 之主要財產祥百發號船舶亦定於113年12月12日拍賣,而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進行中,可預期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而相對人除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及對聲請人積欠債 務外,尚積欠眾多仲介、供應商、船舶維修商、船員債務等 ,倘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屆時聲請人難以透過執行程 序自相對人處獲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72,800元 、136,400元之範圍內,分別就祥成公司、祥佑公司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之國籍 證書、聲請人分別與祥成公司、祥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505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漁船 拍賣筆錄、分配表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請款催 告及本院支付命令後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渠等均已無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而 聲請人對祥成公司、祥佑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172,800元、136,400元(另尚有對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海 商字第1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屬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 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3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分別供主文第2、4項所示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21

KSDV-113-全-22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 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李經理」向伊佯稱:加入指定LINE 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騙 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6月26 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1-20

KSDV-113-訴-117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璉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2月26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將之公 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林沛穀 空白 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興分 部 043002141 159,100元 113年5月31日 FA3876278

2024-11-20

KSDV-113-除-2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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