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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核 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 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 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迄 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 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 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 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 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 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廖重富 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 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庫 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 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 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 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 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 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復於112年10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 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 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 1/3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 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 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80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償還補償金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合稱相對人 )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 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聲請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5284號、第25415號(嗣第35284號執行事件併入 第25415號執行事件執行,見第25415號卷69頁)強制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5415號卷13-14頁),遠雄人壽公 司於同年3月13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同年2月19日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88元(下稱系爭 解約金,見第25415號卷73-7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第 25415號卷115-12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54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年舊疾、身體狀況欠佳 ,目前每月僅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系爭保單 係為將來突遇重大傷病事故有高額醫療費用需求時得以支應 ,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 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 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本金104萬2,847元、43萬3,661元及利息、費用等(分 見第35284號執行卷1-5頁、第25415號執行卷1-10頁)。次 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 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10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遠雄人壽公 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 之財產權,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可收取16萬3,288元之 解約金債權,可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相對 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另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 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 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 第25415號卷147-148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 人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 37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4日至113年4月2 2日間就診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其他治療 ,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 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 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 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 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就系爭 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就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抗-950-202412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再抗告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法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下稱司拍字84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 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司拍字8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司拍字84號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司拍字84號卷16-25、30-39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合於法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 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再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滿, 相對人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核屬實體抗辯事項,與形 式審查無涉,並非原裁定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非抗-12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 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 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 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 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 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 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 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 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 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 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 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 ,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 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 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 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 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 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聲再-124-202412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 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重上-403-20241223-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再審被告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 13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 第491頁),其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收狀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假日,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為1樓、2樓房屋(○○段 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再審被 告為4樓房屋(○○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 。 (二)再審被告於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改裝為4間套房均含浴廁 (下稱系爭套房),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埋設污水排水管 ;屋頂平台違建7間房,外牆及分間牆皆為磚牆及鋼筋混凝 土牆,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18公分埋設污水排水管,東側 2間房再灌注混凝上墊高15公分埋設給水管;又在系爭房屋4 樓及屋頂平台懸空樓板上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砌建1B外 牆、分間牆及建置廁所。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4樓套房增建 載重大幅增加,違反113年4月18日修正(自113年6月1日起 生效)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點第3款規定,造成系爭房屋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加上 載重位置大幅變動,在地震水平力作用下,形成1、2樓基礎 樑柱扭力破壞,肇致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頂版等主要構造裂縫、漏水、混凝土塊脫落、鋼筋 外露鏽蝕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地坪墊高 部分、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 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 (三)再審被告未徵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4樓後陽台原使照核准1B外牆及樑柱,將陽台外推,擴大 居室範圍使用;又於107年5、6月在其屋後陽台原核准1B外 牆位置,建1/2B磚牆,將使照原核准1B載重外牆變更為1/2B 非載重牆,擅自變更共有物,侵害共有人權利,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 後陽台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使照原核准1B載 重牆回復原狀。 (四)再審被告於104年間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壁,設置系爭房屋4樓套房及屋頂違建套房専用 電表箱2個並在其内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下 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表後 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下合稱系爭 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裝設在系爭 房屋1樓牆壁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之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伊,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再審被告將電表裝回原來位置,及將 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五)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紿付修補費用29萬1,835元、交易 上損失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履行拆除及給付29萬1,835元修補 費用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3萬元。 (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4樓 套房裝潢及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駁回伊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之請求,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 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七)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 前訴訟程序請求後開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及走道地坪墊高部分 、4間套房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 、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㈢再審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編號W7、D3、W7所示之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1/2B磚牆拆除, 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使照 原核准1B載重牆回復原狀。㈣再審被告應將如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 之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再審原告,將電表裝回如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且將拆除系爭 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69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再審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内容及給付第㈤項其中關於29萬1,835元修補費用 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租金3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 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 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顯有消極不適用下列規定致影響裁 判: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⒉修正前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 :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之審查,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 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⒊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室内裝修應遵守不得妨害或破壞主 要構造;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靜載重為建 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 如牆壁、隔牆、梁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 載電。」第11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 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 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水泥混凝土2300公斤/立 方公尺。熟鐵7650公斤/ 立方公尺。第13條:天花板(包括 暗筋)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 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耐火版20公斤/平方公尺。 第14條: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 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 計算重量:舖馬賽克20公斤/平方公尺。第15條:牆壁量重 ,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 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紅磚牆1 磚厚440公斤/平方公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 劃及主要構造;另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 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 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8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先、後於104年、105年取得系爭房 屋4樓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進行系爭房屋4樓之裝 潢,嗣因變更設計,先後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申請撤銷,再 於106年間重新申請裝修施工許可,於106年6月7日取得新北 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 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後,方於107 年5、6月增建1/2B磚牆,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予給照使用。觀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周泳成出具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暨四樓裝修平面圖,顯示審查 結果,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內容與原核准用途相符,裝修材 料、分間牆構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妨礙或破壞防 火避難設施,關於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已併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即本案外牆立面之變更已取得1 06年8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堪 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房屋4樓裝修及增建1/2B磚牆之施工, 均合於上開建築法規(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本件再易 字卷24-25頁)。又系爭A牆於使用執照之原貌為1扇窗(即 牆壁中段嵌入1扇窗戶),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再審被告為 恢復陽台空間而施作1/2B磚牆,合於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 築物,辦理外牆開口及穿孔,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條件,故符 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外牆變更範圍,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可見再審被告增建1/2B磚牆經土木結構技師、 建築師審查均符合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拆除屬 於承重牆之系爭A牆,並增建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造成系爭房屋1、2樓漏水、裂縫云云,洵屬無據(見 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本件再易字卷27-28頁)。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年12 月21日出具109北結師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 報告書)另指出: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樑、柱、牆壁、頂 版有裂縫及漏水之造成原因,包含材料自然老化、載重增加 、設計地震力增加、管線折舊、施工品質、其他建築變更等 ,造成長期影響,導致既有混凝土等材料結構逐漸劣化,故 其損壞發生原因難以直接斷定全然是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增 建所造成等語,且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16日以(110 )北結師銘(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考量時間因素 造成材料劣化、各損害項目之成因複雜,且年代久遠無法考 究,以現有技術無法估計屋頂平台及4樓增建對於造成1、2 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原因力。於學理上,屋頂平台及系爭 4樓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於傳力路徑上不直接影響系爭房 屋1、2樓樑版之靜載重,只影響柱之靜載重;惟增建造成靜 載重增加部分將使該建築物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因此導 致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設計地震力增加。惟以現況損壞樣態 研判,大部分之損壞情形屬於材料自然老化,屋頂平台及系 爭房屋4樓增加載重與系爭房屋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 影響關聯性較低等語,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 ,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本 件再易字卷28-29頁)。原確定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因認系 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 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妨害再審原告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而未予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 審原告所主張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係為有效管理建築物之使用安全 所訂原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 法第97條所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係有關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均屬有關建築管理及設計之行政管理 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之增建、改 裝並室內裝修有無遵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規定,均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有關認定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 台增建、改裝之事實;再審被告有無因未遵循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法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損害,即二者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判決理由不備事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前述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 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等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 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7

TPHV-113-再易-68-20241217-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陳怡君律師 吳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陸晏德變更為林弘斌,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81-8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向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隴公司)承租○○縣○○市(即現○○市○○區,以下同市區 ,省略)○○路00號(編號00000)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租期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計8年); 租約到期後,雙方再於101年10月18日續訂廠房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上開租約到期 後,雙方再次續約半年,租期延長至105年7月31日止;上開 延長租期到期後,再次延長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下合稱系爭舊租約)。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廠房及所坐落○○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伊 發函表示租賃契約業於104年8月21日期滿終止,伊無權占有 土地,限期命伊即日搬離。錢隴公司亦於106年1月16日、19 日及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搬遷。伊收受上開函件後, 隨即將系爭廠房逕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7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錢隴公司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上訴人。 伊於同年1月31日系爭舊租約租期屆滿時,自系爭廠房遷出 ,並於同年2月1日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下稱系 爭新租約)。 (三)錢隴公司就上開點交所衍生之租賃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下稱新北地 院1457號)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伊在同一訴訟提起反訴 ,向錢隴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經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錢隴公 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錢隴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錢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928號審理,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 本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成立調解簽訂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件所示。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金協昌公司(即上訴人)對錢 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 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即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係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伊尚未完成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故約定於完成點交後再行找補,如無未點交情事 ,即由被上訴人退還該押租金150萬元予伊。兩造就伊對錢 隴公司押租金150萬元之請求已另行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 定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於伊完成系爭廠房點交時,由被上訴 人負返還伊15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伊已將系爭廠房點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150 萬元予伊。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舊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錢隴公司之間,伊並非系爭舊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曾依系爭舊租約向上訴人收取150 萬元押租金,系爭舊租約亦無應由伊為該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人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伊非系爭舊租約150萬元押租 金之債務人。 (二)兩造間從未成立由伊返還150萬元押租金之債務承擔契約。 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150萬元押租金 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應由伊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押租金,且係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 」約定要「另行協商解決」。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結束與 錢隴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後,由伊另以優惠租金每月25萬元供 上訴人在原地租賃系爭土地及廠房,相較系爭舊租約之租金 每月51萬4,500元,上訴人已節省租金290萬9,500元((514, 500-250,000)×11(月)=2,909,500),而受有利益,顯較上 開押租金150萬元為多。 (三)依證人周福珊律師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過程所為證述,可知 伊並未承擔150萬元之押租金債務,雙方亦未就找補之具體 權利義務內容達成共識,雙方達成合意者,僅有「雙方另行 協商解決」,而「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自難解釋為伊有債務 承擔之意思。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另行簽署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就土壤汙染整治有特別約定,與系爭舊 租約之150萬元押租金無關。再,自系爭調解筆錄三方之和 解條件觀之,上訴人係以放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換取錢隴 公司拋棄對上訴人約617萬元之違約金請求,伊則以拋棄另 案對錢隴公司約258萬元之請求促成三方和解,依常理無拋 棄債權又同意承擔另一債務之理,況伊本無負擔返還150萬 元押租金之義務,自無法推論出伊有承擔150萬元押租金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5-66、156-157頁): (一)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向錢隴公司承 租系爭廠房(即系爭舊租約)。 (二)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 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新租約),嗣兩造另行簽署系爭 補充協議,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1月31日止。 (三)上訴人曾在被證2確認書(見原審卷279頁),表示於107年1 月23日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 (四)兩造與錢隴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在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 52號(即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8號)事件成立調解,簽 訂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舊租約、系爭新租約、系爭補充協議、確 認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3-36、57-65、85-8 7、277-27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命錢隴公司應返還上訴 人押租金1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67-83頁),兩造與錢隴公 司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 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 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見原審卷86頁),即上訴人拋棄對原債務人錢隴公司之請 求,改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即找補),堪認兩造與錢 隴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金債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押租 金債權係源於系爭舊租約,伊並非系爭舊租約之當事人,未 曾依系爭舊租約自上訴人收取150萬元押租金,伊並非系爭 舊租約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債務人等語。 (三)按債務承擔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上訴人)自10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萬4,000元本 息之請求(見原審卷86頁);此第1項與第2項約定(詳四、 (二))係緣自新北地院1457號事件(第二審為本院107年重 上字第928號),錢隴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7萬4,00 0元,上訴人則反訴請求錢隴公司返還押租金150萬元,被上 訴人因係系爭廠房房地之所有權人,受告知參加訴訟(參原 審卷67-83頁新北地院1457號判決),嗣成立上開調解內容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既明確約定就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 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被上訴人)與金協昌公司(上 訴人)另行協商解決,明顯並無兩造與錢隴公司就錢隴公司 該押租金150萬元之返還成立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契約,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返還上訴人押租金15 0萬元之債務為可採。參諸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周福珊律師到場證稱:就當時調解狀況,一開始 錢隴公司同意和解,但是不願意退還金協昌公司(上訴人) 押租金,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在一審已取得勝訴判決,金協昌 公司也不願意放棄,同時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被上訴 人)承租的押租金也尚未退還,金協昌公司要將土地返還給 大潤發公司土壤檢測報告也未完成,可能會有相關費用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所以在調解委員建議及在場人員協調之後 ,就約定錢隴公司本來應退還的150萬元押租金、大潤發公 司應該退還的押租金應該是50萬元,再加上金協昌公司可能 要支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等調解之後,上開費用由大潤發 公司跟金協昌公司互相找補,如果金協昌公司要支付給大潤 發公司的費用超過2筆押租金的金額,就由金協昌公司扣除2 筆押租金之後支付給大潤發公司,如果金協昌公司沒有要支 付給大潤發公司的費用或不到2筆押租金的金額,扣除應支 付之金額後由大潤發公司退還金協昌公司押租金。協商解決 指的是找補這件事情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101頁)。再參 另名參與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 師到場證稱:大潤發公司是地主,錢隴公司是二房東,金協 昌公司原先是跟錢隴公司承租,每月租金51萬多元,後來大 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終止承租關係後,要求錢隴公司拆遷返 還,但是錢隴公司不配合,因此產生很多訴訟案件;金協昌 公司擔心錢隴公司沒有出租的權限,因此轉向大潤發公司直 接承租,大潤發公司給予優惠的租金,每月25萬元,總共承 租11個月,後來金協昌公司搬走,把不動產直接交給大潤發 公司,錢隴公司不服氣,就對金協昌公司提起訴訟,金協昌 公司也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要求錢隴公司退還150萬元押 租金,金協昌公司也聲請對大潤發公司告知訴訟,大潤發公 司因此參加訴訟協助金協昌公司;後來進行調解,過程中錢 隴公司的和解條件之一就是必須金協昌公司拋棄150萬元押 租金請求權,但金協昌公司一直沒有同意,由於該案件中, 大潤發公司只是參加人,金協昌公司如果不同意,根本無法 和解,而大潤發公司跟錢隴公司又有很多訴訟案件,該案件 如果能和解,在其他案件就跟錢隴公司也有談和解的機會, 可是大潤發公司也不同意再付錢,因為實際上由大潤發公司 給金協昌公司11個月的優惠租金之下,金協昌公司實際獲得 利益將近290萬元,已超過150萬元押租金,後來在調解人的 調解下,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最後同意金協昌公司拋棄 對錢隴公司的150萬元押租金請求權,至於這150萬元押租金 ,由於雙方都不同意對方的主張,因此只能用比較模糊中立 的字眼,記載由金協昌公司與大潤發公司就該150萬元押租 金的找補,進行商業上的協商,當初大潤發公司認為既然是 找補,就不一定是大潤發公司要給出去,也有可能是金協昌 公司要給大潤發公司錢,加上金協昌公司跟大潤發公司都是 商業主體,有很多商業機會可以進行合作,解決雙方不同的 見解,因此當初就用該等文字簽下調解筆錄,之後雙方律師 也儘力協助雙方進行商業協商,但後來都沒有談成功,就這 樣把問題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28-229頁)。觀諸上開證 人2人所為證詞,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錢隴公司原應返還 上訴人押租金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係留待協商解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上開150萬元債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另成立調解係參與調解人所為之約 定,其成立調解之真意為何,應就參與調解人究明之,系爭 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爭議既經參與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2 人到場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就調解委員為函詢,無為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並無被上訴人承擔錢隴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150萬元押租金本息債務之文字或文義,即難認有 此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押租金15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系爭調解筆錄 一、錢隴公司拋棄對於金協昌公司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一倍違約金6,174,000元本息之請求。 二、金協昌公司對錢隴公司拋棄押租金150萬元本息之請求。就該150萬元押租金本息之找補由參加調解人大潤發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另行協商解決。 三、大潤發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號就金協昌公司所占有土地及建物(包括但不限於歷次增建部分)部分對錢隴公司請求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本息拋棄。 四、錢隴公司與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間三方之租賃關係所衍生之一切紛爭,錢隴公司爾後不得再向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包括但不限於偵查)、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違反者願給付金協昌公司、大潤發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五、錢隴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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