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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進榮 被 上訴 人 劉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金額2萬元、發票日109 年5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30057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 利息返還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交付伊任 何借款,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 放款營利,僱用伊向他人收取借款利息,要求伊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2萬元 ,經伊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將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其事先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受,以作為 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均係於1、2日前,事先打電話告 知伊,先後共借款13次,前開借款為其中1次,被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共13張。又伊為抵積欠之債務,將系爭本 票交付訴外人白龍興,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33 號白龍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 款事件,其二審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已承認其 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於本件改稱係為伊向他人 收取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查明並斟酌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被上訴人之陳述, 而駁回伊之請求,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 約於108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當時伊為照顧生病之父親而 辭去工作,沒有收入,經朋友介紹,幫上訴人收取放款之利 息,每件上訴人給與伊300或500元報酬,作為車馬費。上訴 人均係與伊相約在台糖屏東糖廠冰店外之小花園見面,交代 伊要收取利息之對象,並交付相關資料,但前往收款前,須 先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免伊收取款項後納為己 有。其次,伊為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次數,不僅13次,惟伊簽 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共有13張,代表有13位借款人,本票所 載金額即為上訴人放款之本金,每10日收取1次利息,2萬元 之放款收取3,000元,4萬元之放款收取6,000元,3萬元之放 款則收取4、5,000元之利息,如借款人同時返還本金,伊亦 會將本金一併收回,但主要係收取利息,每人次收取之利息 約為3,000或5,000元。再者,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在法 官詢問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時,回答「是的」 ,係因誤解法官之意思使然,伊所欲表達者,僅為伊簽發系 爭本票,乃係交付上訴人而非白龍興。無論如何,伊既未曾 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所借之2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 還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利息 部分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單 純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原審調 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以確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 問「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並交付 予上訴人?」時,陳稱:「是的。」又其陳稱:伊未拿到2 萬元,伊當時開票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 明確,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 訛(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一審卷第38至40頁),固堪認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或有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惟查 ,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關於「日」部分,業經改寫,其改寫 處僅捺指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改寫前究為「10 」、「17」、「18」或「19」,難以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 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依此,本件既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已據前述,且 被上訴人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則 上訴人是否仍願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尤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因已交付借款 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5

PTDV-113-小上-23-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嘉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 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 ,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下稱系 爭房屋)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 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 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 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 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 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 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 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 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嘉簡卷一第18 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261、267至285頁),足 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 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 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 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 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 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 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 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 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 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 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查原告自87年 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 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 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 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 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之執事辛 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 事會主席。又原告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 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 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 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 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以發函附繳 款書影本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 ,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 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將 積極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原告 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原告 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 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 1379、1380、1381、138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 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 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 聖工。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趙世煇已未占用系爭房地 情形下,即回復原告平常教堂、禮拜堂、儲藏室使用,故應 點交予原告,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表示將上 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縱在被告 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 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 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然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 括占有,故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趙世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 告勝訴(即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 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訴外人趙世煇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3 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確屬被告原始取 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乙節,業據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僅為債權關係,是原告並未 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3-嘉簡更一-1-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舒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倫 被 告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互不相識,惟渠等之岳母均居住在同一棟 公寓內,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管領使用、訴外人范玉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影響出入動線,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4分許 ,持自備之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體烤漆及 鈑金,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5元。⒉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5天,致無法使用而需另外租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6,080 元。嗣經訴外人范玉英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部位,僅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 、右後車門各刮一條線,至於右葉子板上之擦痕,明顯為系 爭車輛之原有擦痕,非被告所致。是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右前葉子板(噴漆費用4,600元、噴漆材料2,100元)、右後 門(噴漆費用4,370元、噴漆材料3,540元),合計14,610元之 維修費用為被告所致,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則非被告所為 ,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雖稱本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無法使用之利益, 因而支出共5天之租車費用;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 維修日期為112年8月1日,然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用估價單所 顯租車日期卻為112年12月4日,顯不相符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自堪信被告故意上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致有修復費用44,655元之支出,此 有原告所提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稽 。參前開估價單所載,包含位於系爭車輛車體右半部之前保 險桿、右後門、右前大燈、右前輪罩、右後尾燈、右後尾燈 之拆裝、烤漆及零件更換(即右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等修復 項目,衡情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 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且現今車輛於車體四 周亦設有雷達、鏡頭等輔助行車安全,則系爭車輛之損傷, 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 ,始能加以認定。系爭車輛復由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 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則上 開估價單所揭項目核與被告所持鑰匙刮損致系爭車輛之受損 部位相符,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故此 部分所支出之工時費用、烤漆費用,合計44,655元(工時費 用12,800元、烤漆費用26,020元、零件費用3,629元),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 上開車損修繕費用44,655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須另租他車輛代步 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車訂單頁面截圖為證。衡情汽車之維修 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日,距原告所提租車訂單頁面 截圖所示租車時間為112年12月4日,相距已超過4個月,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則此部 分之費用難認為與系爭車輛修復所生增加額外之支出,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44,65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4 4,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2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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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鄭棋溱 被 告 劉韋麟 原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原告因操作錯 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存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紀 錄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 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 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073-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宏杰、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 唉」、「野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訴外人潘宏杰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人員,被告則擔任提款 車手。潘宏杰、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訴外人 潘宏杰,再由訴外人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853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9,985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商家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9時39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戶名楊治龍)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⑴110年12月2日19時43分 ⑵110年12月2日19時44分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2024-12-24

PCEV-112-板小-4738-20241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再審被 告陳右立(下稱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母親黃夜死亡, 後於113年1月11日去參加喪禮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一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 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判決),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之證述 可知,再審原告與黃夜就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約定 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以及 贈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予黃 夜,就屬附負擔贈與乙節,陳右立、許翝華與再審被告陳右 全、陳右直(下稱陳右全、陳右直)均未親自見聞,且自前 案判決所引用之切結書觀之,並未將再審原告每月負擔之3, 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記載於切結書內,可證並無附負擔 贈與一事,且前案判決業已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 ,如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 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 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 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 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與許翝華於前 案判決一審之證述,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均為傳聞, 並提出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95、96頁),另引用黃夜與兩造 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審卷第61頁),主張切 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 語,可證黃夜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分別記載於前 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又切結書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 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 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資料存 在,其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 院自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知 悉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一 審已提出之切結書等訴訟資料,並非不知有此訴訟資料之存 在,故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 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 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並引上開訴訟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 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通知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鎮○街00○0號,而歷次所為之通知 均寄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133、139、157、167、 173、181、261、263頁),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無誤,惟前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亦係通知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前案 判決一審委任其配偶呂岳展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及委任人 之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有委任狀在卷可 參(見鳳簡卷一第119頁),足見再審原告可於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堪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將應送 達予再審原告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 之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一造辯論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 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 ,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是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3年2 月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起算之30日 不變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月11 日參加兩造母親黃夜之喪禮時,與再審被告陳右立交談始知 有確定判決,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惟為再審被告陳右直所否認,有其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而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

2024-12-24

PTDV-113-再-2-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 ,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 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 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 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 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 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 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 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 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 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 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 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 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 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 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 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 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 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 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 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 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 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 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 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 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 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 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 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 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 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 ,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 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 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 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 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 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 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 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 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 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 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 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 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 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 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 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 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 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 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 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 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 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 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 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184-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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