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
,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
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
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
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
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
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
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
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
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
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
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
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
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
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
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
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
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
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
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
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
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
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
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
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
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
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
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
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
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
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
,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
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
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
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
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
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
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
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
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
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
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
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
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
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
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
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
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
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
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
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
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
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
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
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318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