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
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
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
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
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
,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
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
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
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
,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
、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
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
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
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
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
,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
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
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
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
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
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
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
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
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
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
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
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
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
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
: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
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
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
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
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
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
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
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
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
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
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
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
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
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
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
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