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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203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因欲與A 女復合,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 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反覆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致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嗣因A女不堪 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 甲○○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對A女大吼大叫。 2 112年11月13日15時許 甲○○以電話聯繫A女前往中壢車站之旅館,並對A女稱:「如果你沒有到,要讓你好看」等語。 3 112年11月13日23時1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這個王八蛋我一定會處理你,你告訴我」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5頁 4 112年11月13日23時1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這個畜生中的畜生」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5頁 5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有比禽獸還不如這樣對我」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7頁 6 112年11月13日23時4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不像你們啦,褲頭很很鬆啊,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7 112年11月13日23時4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每個人都可以幹你,你跟禽獸一樣,衣服穿的是人,衣服脫下來就是禽獸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8 112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是玩物而已,你是什麼東西?」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9 112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鳥褲頭比較鬆,所以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10 112年11月13日23時4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好好想想褲頭比較鬆啦,阿沒有考慮你有男朋友你是什麼身分?戶頭送阿,每個人都可以幹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49頁 11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 甲○○前往A女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桃園市中壢區工作地(地址詳卷)等候、盯梢。 12 112年11月14日8時1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跟妓女一樣,褲頭很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3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討客兄的保全」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4 112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他媽的你很過分,還叫你客兄來我的攤子那邊站」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頁 15 112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的心肝啊,比畜生還畜生,居然叫你公司來我的攤子叫你客兄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3、111頁 16 112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還叫你客兄來我做生意的地方,你太過分了」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5頁 17 112年11月14日22時3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跟你客兄講完了,沒有」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5頁 18 112年11月14日22時5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要出去打炮了喔」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19 112年11月14日22時5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等一下少幹幾下?」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0 112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頭腦是有問題」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1 112年11月14日22時58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比吼,那個妓女戶的妓女還不如,這幾封信啊,磚頭整排的鏡像啊,看你怎樣在那邊生活?每戶也知道這是國術館的女兒在外面搞得夠大」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2 112年11月14日23時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畜生要去打炮了嗎?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3 112年11月14日23時3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狼心狗肺,你比妓女還不如的妓女,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7頁 24 112年11月14日23時12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少幹幾下才不會流血」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5 112年11月14日23時15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是筆記你還不如的人,妓女妓女,還不懂得感恩呢?你在看我怎樣玩你」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6 112年11月14日23時16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你怎樣玩?我就怎樣玩你,你不要叫你那個客兄喔,那個板橋也沒有啊蛤」等文字。 113偵2688卷第59頁 27 112年11月14日23時21分許 甲○○以LINE暱稱「阿國」,傳送內容略為「想好再打電話給我,你拿什麼錢打電話給我你這個妓女的妓女」等文字。 113偵2688卷

2025-03-06

TYDM-114-易-81-20250306-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6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皓月樓前 廣場,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3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 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廣場柱子後方衝出,伸手觸摸告訴 人胸部及腰部後逃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復為滿 足己身性慾,明知上址校區晨曦樓1樓(房號詳卷)為告訴 人居住之學生宿舍,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徒手攀爬翻越晨曦樓1樓圍欄後進入告訴人宿舍 房間陽台內,透過陽台落地窗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 於該陽台自慰至射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乙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原易-28-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明明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約A男(代號:AD000-H1120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許, 參與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內、其所籌拍 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之中途空檔時間,乙○○竟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A男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A男 ,且順手觸摸A男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A男 之脖子吹氣。事畢A男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碰到A男,我也沒對他脖子吹氣,我沒有對A男性 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之證詞, 拍攝過程中被告與A男沒有互動,被告沒有對A男有性騷擾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請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於新竹縣○○鄉○ ○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參與拍攝其所籌拍之影片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98頁),並經告訴 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7 5頁),復有被告、告訴人A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拍攝影片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 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 到了約23時,乙○○在與我拍攝片段結束後,趁鏡頭拍攝其他 位置時,藉著酒意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抱住我並撫摸我的腰部 及臀部,然後臉頰貼在我的脖子上吹氣等語(偵字第8642號 卷第5至6頁)。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我們當時在拍攝影片,飾演 情侶角色,拍攝中途休息時間,我們都已經離開攝影機鏡頭 了,當時乙○○一直拉著我不放,我們雙方都是站著的,乙○○ 藉著酒意突然撲在我身上,用雙手從我的背部、腰部順著撫 摸到臀部,同時還將臉部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過程大約3 至5秒,因為動作太突然,所以我無法防範等語(偵字第864 2號卷第75頁)。  ⒊證人A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同 時在拍攝,一對男生在演情侶,再加上我跟乙○○,當時因為 那一組男生演得沒有很好,所以我跟乙○○就只有牽手劃過鏡 頭,剩下鏡頭就是在拍那2個男生了,然後出了鏡頭之後, 我們就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當時攝影師還是在拍2個男 生演員在演情侶戲,但當時因為拍攝之前,乙○○就已經有喝 酒了,然後我們出鏡有一段距離、約10至20米之後,她就撲 到我身上,然後把我抱住,接著就從我的背摸到腰,再摸到 臀部,然後她的嘴巴就直接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我當下沒 有很生氣或很大動作把她推開,我是有一點小掙扎,後來我 受不了,我才把她用一點力氣拉開。我之前在筆錄裡面講的 休息時,是我們在拍攝當中,還沒有喊卡之前,雖然沒有我 們的事情,但我們就是要在旁邊Stand-by,我們劃過鏡頭之 後,這顆鏡頭沒有需要我們的地方,我們在鏡頭外面了,是 這個意思。發生事情的當天,我有透過LINE跟我的幾個朋友 說,發生事情的1、2個小時內我就跟他們說了,也有對話紀 錄。基於乙○○是出錢出資叫我們去拍攝的人,且當時我資歷 也比較淺,我也不知道她的背景怎樣,我也不敢亂得罪,所 以我當下其實是忍下來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 、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 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拍攝之中 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 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 訴人之脖子吹氣等節,前後尚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證情節 應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有參與拍攝之吳○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觀星賞月 露營區裡,我看到的是他們結束拍攝,要離開帳棚再去別的 地方拍攝時,乙○○有拉著A男,並且從後面抱住他,A男有在 掙脫,掙脫後他就往前走了,當天乙○○有喝酒,看起來也有 喝醉等語(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 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23時許案發後, 隨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2分,發布限時動態稱 :「入行以來最後悔的一次(哭臉)」、「嗯........真的 沒有這麼悶過莫名其妙的人事物」,於凌晨1時26分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 「是戲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IG限時動態擷圖2份、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9頁至29頁 反面、第7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屬實。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 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依一般社會常情判 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 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友 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等語,亦堪佐認(偵 字第8642號卷第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 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與A男互動,更無對其為性騷 擾犯行云云,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導演甲○○作證。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是導演兼攝影兼指導 動作。除了拍攝的時候以外,A男、乙○○也是在我的視線範 圍,他們沒在拍攝時我也看得到,因為我要監督每位演員, 拍攝這種東西,很嚴禁過於越矩,不可能讓男生對女生有侵 犯的行為,或是女生對男生有一些特殊的行為。乙○○沒有對 A男從背後擁抱,乙○○當天對本案被害人A男沒有什麼互動, 我的視線無時無刻都是在盯著全部的演員。休息時間都是把 男女分開,男女分開帳篷是指休息區,兩邊接觸是根本不可 能的事情,我是顧著女性她們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同 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拍攝第一組是一男一女,第二組是兩個 男生,第三組是被告、A男。拍攝之前要彩排,是三組同時 彩排。本件拍攝有三個場景,場景之間的架設器材、搭景, 只要我一個人,不需要別人幫忙。全程我眼睛看著被拍攝的 人,就是兩個、兩個、兩個,兩個兩個一對,沒有被拍攝的 人我也看得到。有些人原本就是有先起火、先吃,吃完有的 人有喝酒,然後再彩排,就這麼近,我也可以看到在旁邊吃 烤肉、喝酒的人員等語(簡上卷第137至154頁),則證人甲 ○○證稱其身兼導演、攝影、指導動作,負責三組演員之彩排 、正式拍攝、動作指導,並全程一人負責三組拍攝場景間的 架設器材等工作,且演員在彩排、拍攝時,同時有人在生火 、烤肉,其竟能一人全程看著所有人,包括每一位正在拍攝 、未在拍攝的演員、人員,且一下證稱「我要把他們男女隔 離」、「吃烤肉也有分男生坐那邊、女生坐那邊,一半一半 這樣坐」,一下證稱「他們之間要怎麼走動、怎麼去拍攝自 己,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且 證人甲○○稱其一人可以全程注意、監督在正在拍攝、或在拍 攝空檔、休息時間的三組、6名演員之每一人之行為舉措, 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護 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彩排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1 87至191頁),僅有拍攝到鐵網、證人甲○○視線朝向其所伸 手指導之方位、面向器材或朝向地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 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逕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且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簡上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6

SCDM-113-簡上-6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3033A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K113033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K113033A(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跟蹤騷擾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侵犯 告訴人乙女之生活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就傷害罪部分, 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部挫 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 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 K11303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之前男友,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 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門號0912-xxxxxx、0970-xxxxx x、0906-xxxxxx、0968-xxxxxx、0966-xxxxxx行動電話及使 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ove_.06.11」撥打 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乙女,內容為要求乙女與其聯繫,表 達對於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 對乙女之愛意、與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乙女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甲男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至乙女 就讀之學校外徘徊,並與乙女母親AB000-K113033B之男友乙 ○○、乙○○同行友人賴恩源(乙○○、賴恩源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033、AB000-K113033B、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學校圍牆外徘徊之事實。 3 告訴人AB000-K113033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證人賴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5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已收到警察局之告誡書,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8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訊息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5 日訊息前面是伊傳的,後面則是之前跟我借帳號的網友傳的 等語。經查:  ㈠IG帳號「love_.06.11」為被告所有,且該帳號於於113年3月 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 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 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113年3月5日前面的訊息是我傳的,後面不 是我傳的,因我有將告訴人乙女不理我這件事告訴網友,該 名網友說要幫我試試看,晚上7點多便將IG帳號借給該名網 友,故其餘均為借用該帳號之網友傳送的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與該名網友僅認識數日,且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無蹤, 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若為真,其在無任何情 感基礎之前提下,即提供其私人之IG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IG帳號截至113年3月17號止,均有持 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女,此亦與被告所辯該名網友不到一 星期即消失等情,並不相符,況核對被告之供述,其對於該 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知悉,且始終未曾說明該名網 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網友聯繫或對話紀錄之 相關證據,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乙 女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騷擾及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恩源所為之拉扯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賴恩源自陳:右臉遭受 傷害,但無傷勢,且當下未驗傷,之後也不會提供驗傷單等 語,復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賴恩源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 之健保資訊顯示,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無就診紀錄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賴恩源於113年3月11日所 受右臉之傷害,除告訴人賴恩源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其說,則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即非完全無疑,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06

TCDM-114-簡-440-202503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交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交通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松路口之工地電梯內,趁AV000-H113 1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操作電梯、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臀部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交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 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43、44頁) ;則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5

KSDM-113-審易-2402-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7分至同日0時33分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店內,乘代號BS00 0-H113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主觀 上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忙於手邊事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女勾肩、觸摸大腿、拍 屁股各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 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以下均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同處一室,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手放在甲女身後的椅背上 ,沒有碰到甲女肩膀,我的左手在甲女大腿上方揮動,也沒 有碰到甲女大腿,更沒有用手拍甲女臀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室,並與甲女 對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1、44至45、158頁),且經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 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勾搭甲女肩膀、觸摸甲女大腿、 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 受:  ⒈甲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⑴甲女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113年4月6日0時10分左右,我 正在幫忙家人包檳榔,正準備關鐵門的時候,被告前來說 想要買檳榔,我給他檳榔後,被告朋友當下來找他,把他 拉走去喝酒,被告便跟朋友說你先進去,我在跟我的女朋 友聊天,當下我聽到後馬上否認,並進去屋內忙我的事情 ,後來被告聽到我放鐵門的聲音就馬上過來,他靠著門口 跟我聊天,之後被告竟慢慢移動腳步進入屋內,往我這裡 越靠越近,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打我的屁股1 下,也趁機摸我大腿2次,後來我男友的朋友進來拿酒時 ,被告才沒有繼續對我有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有同意和被告聊天,但沒有 同意讓他摸我的身體,當時被告先勾我的肩,再摟腰,再 拍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113年4月5日晚上至翌(6)日凌晨時,被告約在晚上 11時至12時左右到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檳榔攤,當 時我在幫家人算帳,我走出去問被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地方嗎?」,被告說「因為我看你可愛,所以我跟你買幼 的檳榔一百」,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走,結果他沒有,在門 口那邊停留,一直看著我,後來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說我 是他七辣(台語),就很無奈,後來他朋友想把被告拉走 ,但是拉不走,被告就在我的小門旁邊的打卡機(處)一 直跟我聊天,我在櫃檯算錢,算著算著我突然回過頭,被 告就在我旁邊,開始動手動腳,在4月6日凌晨0時7分,被 告趁我不注意,沒有辦法防備時,右手搭在我的肩膀,左 手靠在桌上,這是我們第一次的肢體接觸,0時16分,被 告偷偷靠近趁我不注意去摸我的大腿,我一推他,被告就 沒有繼續摸,0時33分,被告又進來,趁我站起來時不注 意時,手伸出來拍我屁股1下,打1下後就停,監視器4月6 日0時7分到0時33分止,整個過程,我們之間肢體接觸就 是3次,這3次被告都是趁我不注意來不及防備時,趁機摸 我的身體,我一反抗被告就把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頁)。   ⑵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緣由、 進入店內前與朋友間之互動、事後進入店內,乘其不備, 猝然觸摸其隱私部位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 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兩 人為陌生人,並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女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 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⒉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相 符: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6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記載)   ⑴(00:07:07至00:07:12)被告身體突然往甲女左後方 靠近,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   ⑵(00:07:13至00:07:15)被告手搭在甲女肩上約3至4 秒,甲女後站起脫離被告。(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⑶(00:15:53至00:16:05)被告身體持續貼向甲女,甲 女不斷向牆壁處閃躲。   ⑷(00:16:07至00:16:09時)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 側大腿約2至3秒。   ⑸(00:16:09至00:16:10)被告放在甲女大腿上的手遭 甲女快速甩開,經甲女以左手喝叱後,被告隨即往後退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⑹(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⑺(00:33:31至00:33:41)被告不斷靠近甲女。   ⑻(00:33:42時)被告快速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屁股1下,隨 即縮手。   ⑼(00:33:43至00:33:45)甲女迅速轉過身防備被告, 並以左手擋住自己的臀部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 )。   是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初始站在店內門口 處,甲女始終坐於店內櫃檯前方椅子上低頭從事手邊事務, 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當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期間,被告先緩慢地靠近甲女,再 快速地以右手搭上甲女右側肩膀約2至3秒,甲女隨即站起掙 脫被告之搭肩,並轉身面向被告;經過9分鐘後,被告再度 貼近甲女身側,並快速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大腿約2至3秒,甲 女隨即甩開被告放置在其大腿上之右手,並轉身面向被告, 被告隨即後退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隨後經過17分鐘後 ,被告再度靠近甲女,並乘甲女站起之際,以右手快速拍打 甲女屁股1下,甲女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從而,本案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被告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 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 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 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觸摸甲女肩膀、大腿、屁股等 隱私部位時,甲女均係在低頭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 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 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 被告,身體向後躲避被告,或甩開被告,或以手遮擋臀部 等方式防衛,嗣於甲女採取反抗、防衛舉動之斯時,被告 均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 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 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 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 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 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勾肩、徒手觸摸、拍打甲女 大腿、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 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 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觸碰到甲女隱私部位,然被告乘甲女不備 ,先後對其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 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案發前不 認識甲女,與甲女間為陌生人,案發前3小時是我第一次 來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女 並不相識,亦無交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 少年,且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半月,外觀 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女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 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 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 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其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被告犯後雖始終 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復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0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HLDM-113-易-39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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