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TPDM-113-易-154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