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驗傷單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紆瑄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關係(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嗣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案件○○)。緣 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故 意侵權行為:     ⒈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6日 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先 以腳踹原告,再以徒手之方式將原告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頸擦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於112年1月17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00樓,以徒手之方 式及拿筋膜搶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及右眼眶下方 擦挫傷、下巴挫瘀傷、牙齒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 、左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挫瘀傷、右髖陳舊性挫傷 、右膝陳舊性挫傷、右小腿陳舊性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112年2月2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被告並於112年2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 員告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内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00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 脖子擦挫傷、左手臂後方瘀青等傷害。   ⒋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⒈兩造○○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 使權利,被告不顧○○情誼,以暴力手段多次對原告為傷害 行為,被告曾於公眾場所以腳踹等飽含羞辱意味之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權,甚至罔 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仍多次以肢體毆打,並於毆打同 時以諸如「看你是要躺去醫院還是太平間啦!三小!」、 「去驗傷啊!給林北死出去!出去給人家幹!」、「幹你 娘機掰,林北房子不給你。林北不會給你好康。怎樣,都 被我敗光了」等方式言語羞辱、恐嚇傷害    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 甚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 安,堪認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 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次數眾多,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 所受之身體及心靈之傷害程度甚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前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毆打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會發 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開設○○,靠勞力賺錢○○,工作不 穩定且壓力大,所得供原告出國、吃下午茶、做醫美,但 是被告經常遭到原告辱罵和挑釁,雙方因此互毆,只是被 告沒有去驗傷。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 意,以徒手、腳踹及拿筋膜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單、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00年度○○字第17-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 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畢 業,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112年度所 得3筆、111年、110年度無所得;被告以○○為業,目前屬 於虧損狀態,有○○,110-112年度所得各一筆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料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1

TNDV-113-訴-122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0

CHDV-113-訴-74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闕詩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Y0A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 與西定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江冠霖發生交通事故,基 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下有詢問員警對方即江冠霖有無受傷,員警回覆感覺沒 有受傷等語;翌日原告即與江冠霖約於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 表達關切,言明如有醫療費用皆可由保險理賠,但江冠霖表 示並未受傷。然原告事後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江冠霖既 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擦撞行人 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即江冠霖,致江冠霖手、腳擦挫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87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8793 號函復內容: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顯示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擦撞 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人手、腳擦挫傷,案經 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本 院卷第73至74頁),及舉發機關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等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未有行人即江冠霖具體受傷 情形之相關事證(如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業 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08481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03頁),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事發地點與監視器攝影地 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已無法清楚辨識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更遑論證明行人是否因此受有何傷勢,參以江冠霖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時亦僅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具體指明其 受傷情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難以證明江冠霖受有 被告所主張手、腳擦挫傷之傷勢,自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至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江冠霖為證人證明其受傷情形( 本院卷第119頁),惟以江冠霖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 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 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 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 憑江冠霖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 ,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 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305-2024111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交易-240-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前,見林怡利、林翌傑與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余奕賢前來該處進行土地鑑界,周明憲即 與林翌傑發生口角衝突,林怡利見狀遂上前勸阻,詎周明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怡利肩膀,再毆打林怡利,致 林怡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憲(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82、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告訴 人林怡利身體,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左臂;驗 傷單紀錄是右臉及右嘴受傷,但當時我們互相靠近的時候, 我是左手拿著茶杯,怎麼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 受傷,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有影像紀錄當證 據,只有30秒我們是互相靠近的,我們最靠近有發生糾紛、 毆打情況發生的那30秒我的左手拿著茶杯,而且跟告訴人是 面對面靠近,因為告訴人是勸架靠近云云。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周明憲朝著林 翌傑走去,我看周明憲有準備動手的舉動,於是我切兩人 中間去勸架,結果周明憲就徒手推我並對我動手,朝我臉 部揮拳,打傷我額頭及嘴部等語(見111偵16532卷第11至 12至16頁、第42至43頁反面);證人林翌傑於偵查證稱: 當時我與周明憲發生爭執,林怡利上來站在我與周明憲中 間想要勸架,周明憲先推了林怡利的肩膀後,周明憲掌心 朝外,拳眼朝内對林怡利臉部揮拳,一開始好像林怡利看 起來沒事,後來就醫才發現林怡利右邊額頭整個腫起來, 我當下也嚇一跳,沒想到周明憲會動手等語(見111偵165 32卷第42至4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站在原地 不動,周明憲就越靠越近,然後就大小聲在那邊爭執,然 後林怡利從中間想要緩頰,突然周明憲一拳就打到林怡利 的頭部,我就嚇到了,因為我們沒有遇過有住戶會攻擊人 的狀況,當下只好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 是告訴人、證人林翌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告訴人林怡利於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遭傷害後,旋於 同日12時53分至13時20分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臉部及唇部挫傷等傷害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23、24 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35頁 )存卷可參,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 (三)觀諸證人余奕賢於原審證稱:鑑界到後段,我記得有一個 屋主,應該就是在庭被告有出來,那時就說我們在做什麼 ,然後被告那時有問我們說我們有沒有寄信給他,因為我 們做土地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鄰地關係人,我當時有問被 告身分證字號,但被告沒有給我,當時被告語氣比較兇一 點,我就說「你不給我沒關係,我回車上去看一下有沒有 寄給你」,後來我在車上在找的時候,就有聽到他們好像 有說「不要打」之類的爭執,但我沒有實際看到,誰先動 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 與告訴人、證人林翌傑有所衝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111偵16532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時間10時17分50秒起至10時18分32秒之期間,被告 自其住所往證人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告訴人林怡利見狀 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其中監視器時間10時 18分16秒時,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於告訴人林怡利踉 蹌後方擺回,證人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告對峙,而後雙方 爭執,於監視器時間10時18分32秒,被告後退一大步,證 人林翌傑則往前進逼,告訴人林怡利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 傘柄脫離等情狀,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同年5月1日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15、第213頁)可佐,復核與本 院勘驗結果:「監視器時間10:17:50時,被告自其住所 前黑車後方往畫面上方林翌傑所在位置走去,左手持杯, 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此時林雪 梅則自畫面左方走自眾人所在之處而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10:17:54被告左手持杯換右手持杯。10:18:03被告 換左手持杯。10:18:08時(此時由於監視器角度關係, 畫面中均僅得見眾人之下半身),被告左手持茶杯、右手 自然垂落於腰間位置,向林翌傑逼近,告訴人則後退而仍 擋在兩人中間。10:18:16,被告右手舉起至畫面外,被 告推告訴人,告訴人踉蹌後方擺回,林翌傑隨即上前與被 告對峙,而後雙方爭執。10:18:19林翌傑介於告訴人於 被告之間。10:18:22被告後退。10:18:32,被告後退 一大步,林翌傑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10:18:33告訴 人手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往前,在林翌傑旁欲以拉 住林翌傑之方式勸架,而後雙方對峙。」相符,是依該等 情狀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致告訴人往後踉 蹌所持深色雨傘掉落及傘柄脫離,可補強告訴人、證人林 翌傑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肩膀後再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屬 實,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被 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怡利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四)至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鄰居林雪梅固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復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 到周明憲毆打林怡利,畫面中林怡利及周明憲走至畫面右 上角時,我也有一起走過去,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林怡利 站在我右邊,林翌傑要拍周明憲他家,周明憲不給他拍就 吵架了,後來吵一吵就各自回到自己位置,沒事了,林怡 利沒有摔跤,我就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有推來推去或打人 ,我當時看當林翌傑跟周明憲吵架,我就叫他們不要吵了 ,我確定他們沒有肢體碰觸,林怡利確實沒有受傷,周明 憲也沒有打她,我都在旁邊看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原審113年3月15日 、同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林翌傑肢體衝突時,證人林雪梅雖全程在旁,惟 其對於告訴人所持雨傘為何掉至地上,其亦於本院證稱: 我沒有看到,可能被告訴人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本院勘驗畫面林雪梅斯時確係立於告訴人之左後方 位置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瞬間或因角度致證人林 雪梅未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其所證雙方未曾有肢 體衝突云云(見111偵16532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 頁),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甚且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 左臂之情節不符,況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翌傑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見狀隨即擋在被告前方而處於兩人中間,致 告訴人短瞬之間受有上開傷勢,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 人豈有如此自傷之理,故證人林雪梅之證述顯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五)至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左臂之情節,除被告單一供述外, 雖有被告之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6532卷第 25頁)、仁慈醫院113年1月30日仁醫字第1137210074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5、137至145頁 )在卷,惟被告是於案發後2日即110年12月23日方就診, 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手上臂『痛』、『疑』鈍挫傷」,自 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所辯其左手拿著茶杯,怎麼 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右額頭、右嘴受傷云云,惟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時,因本案事發突然或因雙方位置浮 動、攻擊角度之關係,其傷勢位置並無必然性,自難以其 所辯而認告訴人未遭受攻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 係因土地鑑界過程中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有侵犯 個人隱私之情形而拒絕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於紛爭中發 生口角,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衝突時間甚短, 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 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 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 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 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 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因土地鑑界過程中 未事先接獲通知,認證人林翌傑拍攝其住處有侵犯個人隱私 之情形,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協調,竟於紛爭中發生口 角,於告訴人為勸架置身於被告與證人林翌傑之間時,率以 暴力相加告訴人成傷,情緒管理欠佳,遇事未思理性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 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2位孩子已念 大學、靠退休金生活、經濟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8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約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鄧紹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紹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紹偉其餘被訴部分(傷害)無罪。 李詩約無罪。   事 實 鄧紹偉與李詩約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李詩約播放電視之聲響太大,鄧 紹偉為與李詩約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詩約 同意,逕自進入李詩約位在桃園市○○區○○0號住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鄧紹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李詩 約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進去他 家是因為他跟我說我講什麼他聽不懂,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 講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鄧紹偉自其住處出門走向告訴 人住處,可明顯聽見環境音為播放電視之聲響,被告鄧紹偉 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有立於門外對話而係直接開門進入,隨 即發生爭吵聲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87至88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鄧紹偉雖提出錄音檔案欲證明其所辯情形,然該前段錄 音聲音細微,無法辨識其內容,緊接著可聽聞前揭爭吵內容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再者,被告鄧紹偉與告訴人間或因停放車輛問題、或因噪 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業據2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112年 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是依 其等平日交往關係交惡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可能使被告進入 其住處溝通,可認被告鄧紹偉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紹偉因告訴人於早晨 在住處播放電視聲響過大,竟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未能 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入住宅時間僅約1分鐘、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紹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告李詩約 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傷、左外耳 殼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鄧紹偉則受有鼻部挫傷(併1公分瘀 青)、鼻下1公分瘀傷、頭皮鈍傷(於枕部3×3公分腫脹)、 右側腕部挫傷(併3×1.5公分瘀青)、右側足部挫傷(併2×1 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就被告李詩約部分,無 非係以告訴人鄧紹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鄧紹偉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就被告鄧紹偉部分 ,則係以告訴人李詩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詩 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據。惟訊據被告 李詩約、鄧紹偉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詩約辯稱:我 沒有能力打他,我是要擋他的時候揮到他的鼻子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詩約將鄧紹偉往外推時,鄧紹偉 竟動手毆擊李詩約左臉頰,造成被告李詩約受有左側顏面挫 傷、左外耳殼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李詩約即叫家人報警,鄧 紹偉始推出李詩約住處,李詩約為防鄧紹偉逃逸,才會在家 門前拉住他,甚至在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鄧紹 偉聲稱之傷勢,李詩約猜想可能是鄧紹偉侵入其住處後,用 手毆打李詩約頭部,李詩約舉手阻擋攻擊時,或造成對方受 有傷勢等語;被告鄧紹偉則辯稱:我在李詩約家中被他打, 他還要追著出來繼續打我,我閃開他重心不穩跌倒,才有他 驗傷的傷勢,我46歲的中年人,李詩約快80歲,他說我打他 4、5拳,他卻還能追著出來繼續打我,很不合理,我腳上大 拇指的傷是我倒在地上遭被告李詩約腳踩,我倒在地上被告 李詩約持續對我頭部攻擊,我的頭部撞到地板才瘀傷,且我 用手腕擋造成手腕瘀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鄧紹偉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稱:111年12月30日6 時30分許,我起床一個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早餐,隔壁租客突 然闖進我家說我電視聲吵到他,他開始大小聲,作勢要打我 ,我手舉起來揮到他鼻子流血,他就動手毆打我把我打到跌 在地上,又持續對我揮拳好幾次,他在家裡先毆打我胸口數 拳,接著在家門外,他毆打我的臉部及耳部數拳,我被他毆 打到無法站立,跌倒在地,造成膝蓋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 29至至30頁);另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我手揮到他鼻 子造成他流鼻血,接著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不停往我胸口猛毆 ,我追出去問他,他又揮了一拳過來,我驗傷單上的傷勢是 他毆打造成的,我有跌倒在地沒錯,但是造成我的腿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詩約對於遭被告鄧紹偉 毆打何部位,雖均稱遭毆擊胸部,然對於臉部及耳部之傷勢 ,則先表示是在門外遭毆打數拳,嗣表示是追至門外遭揮擊 一拳,對於被告鄧紹偉之傷害行為經過指訴未盡一致;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該鏡頭未拍攝到告訴人 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僅可聽聞被告鄧紹偉進入屋內後有對 罵、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被告鄧紹偉走出該住處後,見李 詩約往外衝而快步往後退,雙方在騎樓所停放車輛旁發生拉 扯並往馬路方向移動,被告鄧紹偉快速退至馬路上,李詩約 則撲倒在地上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3頁)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李詩約在追出門外之過程中, 2人雖發生拉扯,然被告鄧紹偉並未有任何揮拳攻擊動作, 益徵告訴人李詩約所述傷害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影像不符。  ⒉又觀諸告訴人李詩約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就診 時之傷勢為左側臉頰顴骨處擦傷流血、右側膝蓋破皮流血、 右手大拇指關節突出處擦傷流血,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7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706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此傷勢亦與告訴人李詩約 所稱係遭被告鄧紹偉徒手毆擊理應造成瘀腫之情形不符;再 者,告訴人李詩約追出門外後,係整個人偏左側撲倒在地後 ,再以手肘、膝蓋撐起身,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圖16至18( 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傷勢反而與撲 倒在地可能造成身體突出部位挫傷、擦傷、流血之傷勢相符 ,可認被告鄧紹偉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確屬 可採。從而,難以告訴人李詩約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法 補強該證述真實性之驗傷診斷書,逕為被告鄧紹偉不利之認 定。  ㈢被告李詩約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鄧紹偉雖於警詢中指訴:案發時我在隔壁,裡面的 阿伯就動手打我,直接往我鼻子灌,我閃開但因為地板太滑 我就跌倒在地,阿伯就壓在我身上一直捶我的頭,然後我把 他推開往外走,阿伯還追出來要繼續打我,在外面阿伯要出 拳打我時,我跳開所以阿伯沒有打到跌倒在地等語,然在被 告李詩約住處內之情形,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僅能聽聞對罵 、辱罵三字經及碰撞聲,不得而知被告李詩約與告訴人鄧紹 偉在內究竟作何動作、發生何事,雖被告李詩約供稱可能有 揮到告訴人鄧紹偉之鼻子,然是否為無意間碰觸或係為抵擋 告訴人鄧紹偉均有所不明;又衡量被告李詩約為年近8旬之 人、身高165公分,而告訴人鄧紹偉與被告李詩約相差30餘 歲,正值青壯年、身高174公分,2人無論年齡、體型、體力 均有相當程度的落差,而被告李詩約當係處於弱勢,則告訴 人鄧紹偉僅係因滑倒在地,即遭被告李詩約攻擊頭部而無法 抵抗,實殊難想像;再者,告訴人鄧紹偉係於案發後之翌日 下午4時15分許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與案 發時間相隔逾1日,則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傷勢, 亦屬有疑,加以其當時在醫院拍攝的傷勢照片除手腕瘀傷及 鼻下傷口尚能辨識外,其餘腳部挫傷、頭皮鈍傷均甚難目視 及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 08670號函檢送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存 卷可考,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補強之證據,當難逕以告 訴人鄧紹偉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李詩約具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鄧紹 偉、李詩約涉犯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鄧紹偉、李詩約果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就傷害犯行,為被告鄧紹偉、李詩約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1

TYDM-113-易-68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 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 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 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 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 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 、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 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 ,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 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 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 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 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 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 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 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 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 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 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 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 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 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 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 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 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 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 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 ,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 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 、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 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 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 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 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 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 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 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 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 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 ,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 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 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 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 (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 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 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 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 ,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 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 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 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 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 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 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 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 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 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 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 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 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 ,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 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 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 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 ,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 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 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 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 ,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 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 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 ,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 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 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 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 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 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 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 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 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 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 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 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 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 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 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 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 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 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 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 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 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 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 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 ,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 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 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 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 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 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 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 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 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 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 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 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 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 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 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 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 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 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 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 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 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 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訴-257-20241101-4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 「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 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 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 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 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 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 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 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 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 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 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 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 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 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 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 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 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 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 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 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 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 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 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 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 ,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 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 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 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 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 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 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 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 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 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 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 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 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 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 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 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 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 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 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 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 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 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 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 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 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 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 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 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 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 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 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 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 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 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 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 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 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 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 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 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 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用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用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潘用輝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⒈又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 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且當日與被告同方向前進之其餘車輛已停等讓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 優先通行,反而超越其他停等車輛,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過失傷害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負過失傷害罪之 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案或停留現場,係待告訴人持驗傷單報 案,經警方通知後,被告始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可知本案 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撞傷告訴人,被告當場亦未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僅與告訴人交談後就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勢程度之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潘用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用輝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往秀朗橋方向),行經中正路264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文 貞由右向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向左前方行駛,進而撞 擊黃文貞身體左側,致黃文貞因而受有左腕、左膝、左小腿 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用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貞之指訴。   (三)健維骨科診所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照片1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DM-113-交簡-76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