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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志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行「112年7月29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第 19行補充為「衛生局另於112年9月22日以第10次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 年9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7100號函,通知洪志文應 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然其仍未出席,社會 局再於113年1月19日…」、第22行末補充為「惟洪志文仍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故屆期未履行。」、證據部 分刪除「衛生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4029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2422655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洪志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通知洪志文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 洪志文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8 4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洪志文 應於111年10月5日1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早期療育團體室 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洪志文屆期不履行。嗣衛生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第3次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 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通知洪志 文應自112年4月12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然 其仍未出席,經社會局於112年6月2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 71076700號裁處書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惟洪志文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為履行(上開2 次屆期不履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 0號、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社會局再於113年1月19日 再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0796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 並命洪志文應於113年2月7日至上開治療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前揭課程,惟其仍無故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文固坦承其知悉須完成課程,惟辯稱:我已變 更居住地,戶籍地也沒有人能幫我代收,所以沒有收到社會 局的裁處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 應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未完成上開課程,經社 會局於113年1月19再為前揭處分通知,仍無故屆期未履行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衛生局111年9月15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9537500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23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14843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衛生 局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7600號函、社會局112年 6月2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76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社會局113年1月1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 700796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經查,前揭社會局113年1月19日裁處書,業以寄存郵局之方 式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佐。縱上開郵件未經領取,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 自陳:我知道有要上課等語,復曾於111年6月16日致電衛生局 表示其因故無法出席部分課程,而經衛生局告知須出席之時 數等資訊,此有衛生局聯繫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實際上知悉 參與前揭課程之必要資訊,且並非無主動聯繫之管道。再者 ,被告於112年11月間便已因未完成前揭課程,經社會局函送 本署偵辦,此有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26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被告於該案到庭接受訊問,因而知悉衛生局及 社會局會寄送上開通知函文至其住居所等地,且亦知悉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理應積極聯絡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且仍 未積極確認住所地之信件,亦未於變更居所地時,通知前揭 單位變更寄送地址,顯有意輕忽規避主管機關之相關通知, 自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此與最初即居住他處、未曾收受 任何通知之情況有異,自不僅因最終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 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3767-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萬492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如原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黃志中)」欲委任 「邱郁芸」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 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難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補-7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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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瀚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04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每月清償3,198元,惟其 僅繳款至113年1月4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經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陳 報狀(卷第197-203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稱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債 務,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下稱桌癮桌遊店) 任職,當月薪資9,242元;另有承攬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外送報酬7,687元,及從事私人接單 外送所得約17,626元,收入共34,555元(計算式:9,242+7, 687+17,626=34,555),而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 欠款債務17,263元、負擔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17,303元及扶 養費支出4,684元(詳後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 -231頁)、桌癮桌遊店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485頁)、小 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 、非金融機構之繳款紀錄截圖(卷第533-542頁)可證。以 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3,198元之協商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338元、492,2 86元、425,395元,至元大人壽保單已解約(112年9月20日 領有終止解約金15,344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罹患梅尼爾氏病,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19 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 共358,210元,112年薪資共393,380元(含年終獎金),111 年至112年各申報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得15,889元、16,029元;自110年2月起於桌癮 桌遊店兼職,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40,040元,112年薪資 共93,984元,113年1月至6月各9,242元、12,353元、9,333 元、10,889元、7,320元、10,797元,合計共59,934元(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9,98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承攬 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1,264元(含 獎勵及平台補貼)、112年收入共22,395元(含獎勵及平台 補貼),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21,070元,113年4月至6月收 入共14,438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5,918元);113 年1月起從事私人接單外送,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05,755 元(平均每月約17,626元),111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 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000元、12,5 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63、431-43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249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5-241頁)、戶籍謄本(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95-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健保投保 資料(卷第257-2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93、34 1-369、499-5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89-391頁)、桌癮桌遊店陳報狀(卷第205-225、393頁) 、桌癮桌遊店排班表(卷第263-269頁)、小蜂鳥公司函( 卷第193-195頁)、小蜂鳥公司接單收入證明(卷第271-279 、557-567頁)、私人外送Line群組截圖(卷第487-497、50 3-513頁)、外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 卷第483頁)、吉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481頁) 、元大人壽函(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於桌癮桌遊店、小蜂鳥公司、私人接單外送平均每月收入 共33,533元(計算式:9,989+5,918+17,626=33,533)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0 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249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3-28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 91-3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父親張○銘、母 親張陳金珠,每月各6,000元,嗣因父親112年9月30日死亡 (卷第515頁),爰僅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 1.母親張陳金珠39年生,罹患梗塞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1 月起受託於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心照 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照顧中心代付款項2,500元。前於100年11月7日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15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04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671 元、113年起每月4,94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111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 、1,500元;另112年5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年各領有111年 度、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45,600元、120,000 元(112年度每月平均10,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5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131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 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254頁)、存簿( 卷第371-38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4頁)、身 心障礙證明(卷第117-119頁)、在院證明書(卷第121頁) 、仁心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卷第315-335頁)、仁心照顧 中心收據(卷第123-125、337-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445-472 頁)附卷可憑。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母親現於照顧中心居住,所 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給付照顧中心費用及代付款項共29 ,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卷第3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684元【計算式 :(29,000-4,948-10,000)÷3=4,684】,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684元後,剩餘11,54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001,790元(卷第57、235-241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01,790÷11,546÷ 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32-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 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 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 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 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 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 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 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 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 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 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 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 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 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 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 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 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 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 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 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 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 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 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 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 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 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 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 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 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 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 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 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 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 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 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 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 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 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 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 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 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 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 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 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現因相 對人行動不便且無人可陪同,聲請撤銷上開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 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且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回覆本 院表示: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適宜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 遇計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認現已無命相對人完 成該部分處遇計畫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保護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護聲-14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平 鍾宜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暨就林青蕙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林青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青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後述職務行為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後述之職務行為而知悉;林青蕙、徐文珍 則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後述之職務行為 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事實,其等亦均明知食品原料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販賣,縱製成保健商品亦毫無交易價值,詎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 決定、指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員工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分別由不詳員 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 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 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成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 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 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 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對外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陳昌 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即各自知悉系爭蛋黃 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共同以隱匿上開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 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詐術方式以繼續運營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業務而各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 「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 ,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 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 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 籤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6 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 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 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 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 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 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nutrient survival 蛋黃粉罐照 片及產品介紹為證(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56頁;原審審訴 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67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7 頁)。  ⑶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 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 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 頁至第290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 1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定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是為避免產品代工廠產生不 必要之爭議,導致產品生產延宕。關於販售「IgY」系列保 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見原審院 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 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⑴至⑶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未分霑任何販賣所得利益,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被告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提及蛋黃粉存放10 年乙節,乃係對於公司銷售業務不佳影響公司財務之疑慮, 而與陳昌平、徐文珍發生爭執,非主觀上認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或腐敗。又被告徐文珍、林青蔥、彭靖崴既不知悉系爭蛋 黃粉科學上之保存期限,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保存期限,僅 係聽從上級說明系爭蛋黃粉保存10年並無過期之可能,主觀 上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稱之為締約詐欺。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  ⒉食品及其原料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果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包含有效日期在內之事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分別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5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所定禁止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產銷業務。若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  ⑶可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有效日期,係具有保障消費者 選購之權益,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之責任作用 。是製造業者非法塗改或消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不僅使消費者陷於選購食品之錯誤基礎,亦彰顯製 造業者有意規避產製銷售之責任,在以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 而言,製造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即應憑以決定得否之為原料 予以製造,消費者在決定是否選購該終端食品時,亦信賴該 食品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造,進而以自己有無對 該食品之食用或貯存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消除 標示食品原料有效日期之行為亦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予 之積極詐術行為,此與食品原料是否腐壞、失去功效或製造 完成之終端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尚屬二事 。    ㈡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書 、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 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 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 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 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有如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 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見調查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3 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一 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六卷第411頁 至第415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院卷二第4 5頁至第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除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六卷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院卷一第248頁) ;徐文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⑴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 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115頁)。   ⑵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如前所述,係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 在製造過程中決定得否以之為原料之重要憑據,進而使消費 者信賴該食品係由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間接成為判 斷是否購買該食品之重要決定參考。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 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 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 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僅即期品價值大幅跌 落,逾期產品更無銷售誘因,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 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   ⑶亦即,逾有效日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 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幾可認無交易價值 ,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 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 誤信該等保健食品係基於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而以與未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之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消 費者實行積極詐術之締約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見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 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 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 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 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 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 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 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 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 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 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 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 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 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 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 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 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訂定之有效日期有質疑,本可提出相關 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 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 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 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 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 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 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 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 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年不同。是 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 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 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 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 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 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 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 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再 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 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 、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 詐術無涉。  ⑶再者,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 產品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 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 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 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 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 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 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 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 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 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 採。  ⑷此外,以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 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被告鍾 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 係由被告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被告鍾宜書、 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 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被告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 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 再由被告陳昌平或被告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 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 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被告鍾宜 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時起即均有與被告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 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 業務行為。而被告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 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 管理、審核相關行政業務。是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 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㈢主觀不法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宜書:  ⑴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 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 語(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 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 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 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 。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 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 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蕙、彭 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 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 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頁 至第3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要領多少料是管理部門在決定、打單的,管理部門會打出要領多少蛋粉的單給我,我就會去瑞洲公司的倉庫領出來,他們就是負責這部分,然後拿去托工也是管理部門的事情。管理部門是受董事長指示,沒有決策的權限。(問: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知不知道公司蛋黃粉是過期的這件事情?)我在開會的時候常提。(問:那有跟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講過這些嗎?)也不是過期,就是說已經放10年了這件事情大家知道,過期應該也不是,大家是都知道已經放10年了,但沒有過期這樣。所以沒有聽過別人說有過期的這件事情。有效日期1年,代工很快就完畢了,才一段時間代工就完成了,銘崎公司總經理也有說不會應我們客戶的要求而去改變日期,他不會願意去幫客戶承擔這風險,因此他們員工當時回答我例行就是這樣,不能根據客戶的要求改,因為他們要承擔這風險他們不願意,當時全台灣也沒有人知道這數據到底能放多久,我們當時也拿不出這數據,只是根據國外的資料來參考,我們當時也沒有這些實驗數據。(問:你第一次跟陳昌平提到蛋黃粉放很久的時候,是在這蛋黃粉做了第7 年的事情?)對。因為那張貼紙如果沒有撕掉的話,代工廠一定會問,但是我沒有辦法跟他解釋說這東西沒有壞,這要怎麼解釋,我就必須要把所有數據給他看,他如果不相信的話,如果他看到那張貼紙寫室溫下一年我怎麼跟他解釋這東西沒壞。(問:所以你一再的跟陳昌平提起這件事情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怕員工會去檢舉,我跑不掉,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知道風險不是東西過期的風險,是員工會去檢舉有獎金的這風險,一旦檢舉公司就收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真的是不賺錢的公司,我就會失業,我會擔心就是要走法律途徑這樣,因此我的擔心就是這個。(問:你們要把蛋黃粉交給代工廠做成這些保健食品的時候,是否有將銘崎公司貼的標籤撕掉?)有撕掉。我是提醒管理部門要把它撕掉,我也有幫忙撕。老闆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也沒用。沒有人指示我。(問:所以是你決定的?)對,是我決定的。(問:彭靖崴是否知道你把標籤撕掉?或是你有無指示彭靖崴將標籤撕掉?)沒有指示,我就說那貼紙可能要注意一下這樣。(問:所以你跟彭靖崴這麼說,彭靖崴就把標籤撕掉?)嗯。(問:你跟彭靖崴講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反應任何事情?比如認為不妥?)沒有。陳昌平很忙,幾乎都看不到人,陳昌平不曉得。徐文珍是業務,她沒有在管代工這部分。(問:被告林青蕙是否知道?)她啥事也不管的。(問:所以剛才所提到的三位都不知道?)嗯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陳昌平於偵查中供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管理 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 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 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 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我的 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 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 語(他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他三卷第43頁)。  ⒊被告彭靖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 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 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 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 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 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 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 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 15頁)。  ⒋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會 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 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頁至 第329頁)。  ⒌被告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 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 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 到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至第434頁)。  ⒍以上,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及前揭客觀不法之證據部分,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堪認:   ⑴被告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 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 被告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被告陳昌平 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 效日期之事實,則被告鍾宜書前揭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 係指被告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 情,然此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經由被告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⑵被告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 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之有效日期,此亦 符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代工廠人員均未證述曾見過銘 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後張貼之有效日期標籤等情相符。   ⑶被告林青蕙固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被告鍾宜書領取系爭蛋 黃粉之行政流程須經由被告林青蕙用印後始得領取,然依前 揭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 任董事長特助時即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然自被告鍾宜書與陳昌平、徐文珍於108年4月10日會議 中,經由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放10年而影響商品產銷之 情,此有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 文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是 以常情判斷,若仍在有效日期內之蛋黃粉本可繼續供作保健 食品原料,被告鍾宜書等人無須就此發生爭吵,抑或因公司 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被告徐文珍所提議另設養雞場等爭執 ,是被告林青蕙既在場聽聞系爭蛋黃粉已放置10年,堪認其 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⑷徐文珍則自108年4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 務,並於前揭108年4月10日會議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 公司即銘崎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 ,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 外販售。   ⑸又縱被告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 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 其他員工討論此事,但討論之經過與內容,卷內均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細節或程度是否足以使在場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 早於前開日期即知悉系爭蛋黃粉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況以被 告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 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以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 業、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 任副教授18年之專業,又係被告鍾宜書決定將銘崎公司張貼 之有效日期標籤撕下之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自入職 時起即知悉系爭蛋黃粉於有效日期之事實。   ⑹此外,華肝公司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 存放20年以上,惟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有效日期之具體行動 ,甚至於如前述之108年4月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 黃粉已放了10年,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亦 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有效日期 ,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 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 易價格甚鉅,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述可知,其等 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 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 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 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 蛋黃粉之有效日期,繼續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 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締約詐欺之故意。  ⒎違法性認識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 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 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 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⑵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司任職,華 肝公司及康喜公司既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保健食品銷售 營利為業務,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逾有效日期原料製 成之食品不得為產銷標的,當亦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成品銷 售,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既已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商銘崎 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不循正當更改有效日期之途徑,選擇 根據國外參考資料而無系爭蛋黃粉之實驗數據情況下逕自讓 自己在心理上接受並相信系爭蛋黃粉可存放至少20年,此乃 心存僥倖自欺欺人之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 之情形,被告所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⒏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卻仍隱匿此重要資訊, 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係以隱匿足以影響產品價值 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使消費者在錯誤資訊下購入價值並 不相當之產品。而其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因此有害人體身體 健康,乃另關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問題 ,自不應以事後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 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可阻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之主觀 犯意,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⒐至於被告林青蕙、徐文珍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後, 即已認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前締約詐欺之實行行 為,仍持續參與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16 、18、20所示之以系爭逾有效日期蛋黃粉或「IgY」系列保 健食品之對外銷售之運營業務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 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且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 圍,則被告林青蕙、鍾宜書亦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16、1 8、20所示之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及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銷售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Ig Y」系列保健食品係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所製成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同旨)。  ⒉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8、9、11、12 、13、15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 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7、10、23 、24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各編號所示最初銷售時間持續 至最後銷售時間,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表一編號14、16至22所 示行為之銷售時間,均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則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16 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附 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對附表一每一編號所示銷售對象(除 附表一編號11、12、13、15、19、21係單一販售行為外), 先後持續銷售保健食品(通路商或消費者名稱及銷售日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分別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同一銷售對象而言,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同旨)。查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自 己所擔任之職務、分工各自所負責之工作所為,均為其等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公司及宜農 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銷售對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 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行,乃係 為求將所囤放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及製造而成之保健 食品對外銷售,隱匿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產品意願及影響產 品價值之重要資訊,以減少營業損失並獲得利益,且銷售期 間並非短暫,銷售保健食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非少,是 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 文珍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洵不足採。   六、沒收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 保健食品,均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因本案為供販賣之犯罪預 備之物,亦應為所有人即華肝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係分屬各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或非被告陳昌平 等五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或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 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 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 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 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 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715號判決同旨)。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使參與人華 肝公司、康喜公司因此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金額之 價金,取得之總金額華肝公司為新臺幣(下同)67,167,949 元、康喜公司為2,272,561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依前開說明,於本案經原審裁定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法院就沒收宣告三要件之認定,應適用不同證明法則:  ⑴就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 在〕,法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認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存在。  ⑵就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 財產增值之狀態,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⑶就犯罪所得範圍之事實,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 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予以估算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同旨)。  ⑷準此,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以積極證 據認定在前,自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且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取財行為而獲 得第三人給付之商品對價,亦得依附表三各編號所列證據予 以認定而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僅就參與人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因而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被告陳昌平等 五人本案行為係以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及以之為原料製 成保健商品對外販售而使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獲取犯 罪所得之期間橫跨100年至108年間,個別商品販售期間不同 ,若再加上商品實際販售金額搭配優惠方案或經銷折扣等, 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顯有困難,是以國稅局函附華肝公 司與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併華 肝公司104年至108年間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予以估算, 應認已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  ⑸至於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 推估計價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及第49 條之2第4項規定所訂定,而依該法第49條之1及第49條之2之 規定均係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犯罪所得與追徵之 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辦法,與本案認定被告陳 昌平等五人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已有適用前提之不同,② 又依上揭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違 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 ,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是本案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上揭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及華肝公司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之 資料,已足資以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無再依該辦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 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之必要 。③況以本案被告陳昌平係以已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之保 健食品,如前所述,在強調保健功能為商品競爭力之消費市 場,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價值,且因逾期原料與 其他成分混合而為商品無可分割之整體,自無就商品銷售金 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或損失之必要,是就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本案詐欺行為所獲犯罪所得之 估算,自無以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或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進行 推估計價之情形。  ⑹此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 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7(同仁院醫療財團 法人)、編號11(楊宗正)、編號13(高峰藥品代表人楊宗正 )、編號I7(羅麗芬國際美容公司)、編號23(拜寧騰能生技 公司)、編號24(達弘生物科技公司)均已和解並聲明不追 究,也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見偵卷151頁至第183頁,原審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調解筆錄、第135頁陳述狀、第139頁 函、第14l頁撤回書、第177頁至第179頁調解筆錄、第183頁 聲明書,第195頁至第197頁調解筆錄),被告或參與人既未 實際合法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蕙自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蛋黃粉 除去銘崎公司所貼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後,連同其他 食品原料粉末,交予不知情之代工公司製造各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保健食品,陸續販賣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 知情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致該下游廠商之採購人員或消費者 ,誤認前開食品或蛋黃粉,係以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生產或 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食品、蛋黃粉,並由下 游廠商及消費者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及 康喜公司,下游廠商再轉售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或再製成其 他食品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下游消費者則自行食用,嚴 重誤導消費者對前開食品之食用風險評估等情,因認被告林 青蕙各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 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青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自91年起至華 肝公司任職,擔任被告陳昌平特助至查獲時,業務範圍包含 辦理被告陳昌平交辦的行政工作。被告彭靖崴會透過其去問被 告陳昌平有關生產管理之事務,被告陳昌平也曾指示其處理生 產管理之事務等語,復有被告陳昌平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 :特助林青蕙兼任管理部主任,出貨簽字由她,有事情也會跟 其報告等語;被告徐文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 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用掉等語;被告 鍾宜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林青 蕙與其同時期進華肝公司任職。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使用 過期的蛋黃粉生產保健食品等語及前述有罪部分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青蕙堅決否認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 1至編號24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之詞與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已如前述。 四、經查:   如前述及之單以被告林青蕙所負責之行政管理業務流程及檢 察官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任 董事長特助時即因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而係自108年4月10日會議中聽聞被告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 粉已放10年而與被告陳昌平、徐文珍當天激烈討論而知悉系 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而仍繼續與其他共犯維持系爭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之銷售行為而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有 參與並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 、19、編號21至編號24之締約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揭說明,被告林青蕙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為:  ⒈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 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 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罪證明 確。  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明知系爭蛋 黃粉之製造日期且已逾保存期限,竟為節省成本、減少營業 損失,以前揭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 限之事實,再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 者,獲取銷售利益,所銷售之數量、金額及通路商或消費者 均非少、銷售時間介於100年至108年亦非短暫,且此等不知 情之通路商,更可能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各別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層面 甚廣、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陳 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負責人,由其決定並指示製造、 管理及銷售等全部事宜,為主要角色地位,不宜寬縱;林青 蕙、鍾宜書則分別為管理部門主任、研發部門主任,經手系 爭蛋黃粉管理、領用審核等事務,對於本案犯行具相當重要 性地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而彭靖崴乃係於105年起 依指示申請領用及運送系爭蛋黃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知 悉並負責銷售附表一所示「IgY」系列保健食品之業務,犯 罪支配地位均較低,且參與期間亦較短;又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除與附表一編號7、17、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未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偵審程序各以前詞否認犯 行,未能自我檢討、理解行為之不當,仍避重就輕,欠缺悔 過之具體態度,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兼衡渠等各次犯 行之銷售期間、銷售所獲金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原審審理時 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另斟酌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徐文珍分別所為各次 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陳昌平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鍾宜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彭靖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徐文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⒋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對參與人 華肝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167,949元;參與人康喜 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2,272,561元,均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①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達 弘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王鉑澐於原審表示沒有提告,也沒有 要追究此事,不需要金錢賠償,公司不想要參與此案件等詞 (見原審訴一卷第151頁);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楊宗正撤 回先前對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之告訴且表明誤會冰釋,故 不提告等詞(見原審卷附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 檢附楊宗正111年4月21日撤回告訴書);③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表示:高峰公司接獲被告來函希 望撤告,惟高峰公司並未提告,何來撤告等詞(見原審卷附 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檢附高峰公司111年3月10 日回函),然核以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及於附 表一編號24)上訴仍否認犯行,並未悔悟其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上開達弘生物科技公司、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僅 表示不予追究;楊宗正之撤回告訴亦不足以彰顯被告陳昌平 、鍾宜書有與其達成和解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調解以彌補被 害人損害等情狀,經權衡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 及於附表一編號24)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13、24所示犯行 應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被害人自願不受損害彌補之法益 ,尚不足憑為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11、13、24犯罪之科刑從輕因子。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及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青 蕙固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起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事實,然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及重要性地位,尚未達 向下變更原審對其成立犯罪之各罪量刑結果之程度,再以被 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雖不具系爭逾有效日期 之蛋黃粉處置決定權,鍾宜書、彭靖崴更有積極向陳昌平反 應質疑,然在無任何實驗數據足以要求製造商銘崎公司變更 有效日期而仍得選擇以其他保障代工之食品製造廠或消費者 資訊獲知之商品選購權益之方式而不為,終究屈服於陳昌平 專業形象或為維持公司營運需求之壓力而相互配合掩護以欺 騙消費者之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自無堪認有何苦衷以減輕其 自棄而自欺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15、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青蕙有參與並實行上開部分之締約詐欺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所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林青蕙經駁回上訴部分之應執行刑   本院維持原審論處被告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 0之4罪宣告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青蕙上開 4次犯罪期間在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犯罪行為模 式及動機均同為自己或共犯之私利破壞消費大眾對於保健食 品之信任與保健機能之需求,併考量其行為之危害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林青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銷售期間 銷售對象 (被害人)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適用同起訴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 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敏) 1.甘益壯 2.呷鐵齒 3.呷衛好 4.健雅酚 5.健衛樂 6.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2,604,535元。 101年1,003,522元。 102年910,619元。 103年2,065,710元。 104年152,248元。 105年762,489元。 106年129,729元。 107年181,791元。 總金額:7,810,643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止 鄭明璟(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 1.好欣泉 2.健常衛 3.漱雅錠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38,095元。 101年66,667元。 102年442,381元。 103年79,525元。 104年5,143元。 總金額:631,811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3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振鍊) 1.好欣泉 2.新呷鐵齒 3.呷調整調整因子 4.呷衛好-IGY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823,811元。 101年180,952元。 102年290,953元。 103年169,050元。 104年90,810元。 總金額:1,555,57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4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53,886元。 101年274,950元。 總金額:728,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93,799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5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5年止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80,333元。 101年229,810元。 102年360,714元。 103年325,715元。 104年217,143元。 105年72,381元。 總金額:1,686,09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6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奇毅)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87,151元。 (起訴書誤載為338,4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7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1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負責人:林靜霞;藥師:許育嘉)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1年63,750元。 102年200,000元。 103年93,750元。 104年41,250元。 105年37,500元。 106年40,000元。 107年41,250元。 108年13,750元。 總金額:531,25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紳) 1.健衛樂 2.好欣泉 3.好甘泉 4.好益壯 5.好呼暢 6.健雅酚 7.好常衛 8.新成人好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72,143元,其中6,667元原係提供試用,後於103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9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間 葉燈輝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葉燈輝,銷售金額為22,857元,僅發票抬頭開立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0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起訴書附表漏載彭靖崴,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100年起至105年12月9日止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健常衛 2.基立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6,905元。 105年475,675元。 總金額:492,58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1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1月11日 楊宗正 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楊宗正,銷售金額為3,048元,楊宗正提供發票予義華食品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2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某日 劉添發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劉添發,銷售金額為30,000元,並以長庚醫事檢驗所為抬頭開立發票。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3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10月1日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慶華) 1.健衛樂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2,857元。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3年7月起起至107年4月止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榮) 1.好欣泉 2.好益壯 3.好常衛 4.好福糖 5.健衛樂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50,626元。 104年279,771元。 105年180,877元。 106年158,858元。 107年40,552元。 總金額:910,684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9,300元。 104年116,400元。 105年257,400元。 106年738,700元。 107年152,400元。 總金額:1,294,2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5 陳昌平 鍾宜書 103年6月18日之前某日 高絃騰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高絃騰,銷售金額為87,428元,高絃騰提供發票予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6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5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查獲之日止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修榕) 1.健力常 2.基立衛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52,382元。 106年12,400,952元。 107年9,353,238元。 108年3,660,476元。 總金額:31,167,048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142 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 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繆瓊慧) 1.健常衛 2.好欣泉 3.甘益壯 4.健常衛之原料粉末 5.好欣泉之原料粉末 6.甘益壯之原料粉末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443,99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8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6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止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好福糖 3.健常衛(又稱淨衛菌)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6年1,837,548元。 107年12,309,857元。 108年3,654,396元。 總金額:17,801,801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85,71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6年2月17日 貝克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進) 1.新成人好益壯 2.甘益壯 3.益常多 4.健常衛 5.健常衛Ⅱ 6.健衛樂 7.健雅酚 8.好常衛 9.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54,285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0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時止 波克金新創通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利軒昌) 1.好欣泉 2.好呼暢 3.健雅酚 4.好益壯 5.健衛樂 6.甘益壯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176,571元。 108年143,142元。 總金額:319,71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238,857元。 108年148,617元。 總金額:387,47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4月17日 歐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蕙鈴) 好常衛(即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2,6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2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間 康德利網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珠) 1.好欣泉 2.健常衛 3.基立衛 4.好益壯 (起訴書漏載) 5.含系爭蛋黃粉之食品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1,14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為7,42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3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止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騰) 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20,000元。 102年192,000元。 103年192,000元。 104年192,000元。 105年313,600元。 106年121,600元。 107年243,200元。 總金額:1,374,4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伊惠) 1.基立衛 2.健衛樂 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51,429元。 101年57,749元。 102年74,285元。 103年57,142元。 104年57,142元。 105年57,142元。 106年28,571元。 107年57,142元。 總金額:440,602元(起訴書誤載為440,40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常衛Ⅱ 10包 2 好常衛 10包 3 好欣泉 10包 4 好呼暢 6包 5 健雅酚 7包 6 好益壯 10包 7 健衛樂 10包 8 淨衛菌(每包3克) 10包 附表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洪明敏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調查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 4.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5.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陳報之進貨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明璟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范振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5頁至第78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日報表(偵六卷第19頁) 4.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驗收單30張(偵六卷第21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震達108年10月18日公司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13張(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陳豐連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吳奇毅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弘森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資料(偵六卷第201頁) 4.統一發票6張(偵六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林靜霞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證人許育嘉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4.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入庫單-貨品別資料(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睿紳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偵三卷第93頁) 4.請款單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 5.統一發票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1頁) 6.出貨單(偵三卷第103頁) 7.華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三卷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葉燈輝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偵四卷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維先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5張(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楊宗正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義華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1張(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劉添發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9日函(偵三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顧慶華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高峰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陳為榮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榮騰公司109年2月5日函檢附進貨明細2張與統一發票45張(偵六卷第81頁至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高紘騰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何修榕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12、279頁)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繆瓊慧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函檢附統一發票4張(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18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2.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函檢附採購商品明細(偵四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2頁) 4.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他二卷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許世進10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證人許世進108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統一發票及華肝公司出貨單2張(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20 1.證人利軒昌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楊蕙鈴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歐恪米蘭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107年4月17日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附表一編號22 1.證人王秀珠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3 1.證人陳勝騰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進貨單6張、統一發票5張、退貨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偵六卷第219頁至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鍾伊惠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檢附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3張(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43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樓蘭君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2. 證人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6月20原審審判筆錄 他三卷第374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86頁 3. 證人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4. 證人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楊世鴻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5. 證人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7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6. 證人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吳慧玲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7. 復有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8. 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片 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9. 華肝公司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作業6張 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49頁至第258頁;他一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49頁至第115頁、第26頁至第32頁 10. 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 他二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1. 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加工單 調查一卷第261頁至第269頁;他二卷第229頁、243頁 1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秝公司) 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3. 華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蛋粉)產製商品清單 調查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他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 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5.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6. 行政封存產品表 調查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7.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 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8. 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97頁 1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 他三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20.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 他二卷第269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567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 調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宗 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 原審院卷

2024-11-21

KSHM-113-上訴-2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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