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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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告訴人高 竟展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2號   被   告 戴春相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山明路 48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小港醫院;適有高竟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竟展倒 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腳背挫傷之傷害。嗣戴春相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竟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 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 告訴人雖自承事故發生時其車速達時速50至60公里,已逾該 路段40公里之速限,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5

KSDM-114-審交易-27-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曜 湯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庭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 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庭曜之自白、被 告湯孟翔之供述」,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湯孟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不採被告湯孟翔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孟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云云(偵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 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孟翔既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 ,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庭曜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等騎乘 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查本件案發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湯孟翔、陳庭曜(下稱被告2人)行 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被告湯 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則被告2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湯孟翔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確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 ,各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67頁),則被 告2人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庭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陳 庭曜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庭曜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2人俱因過失行為 致他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各自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湯孟翔否認犯行、被告陳庭曜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 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他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不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湯孟翔無前科、 被告陳庭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庭曜 (年籍資料詳卷)         湯孟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孟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陳庭曜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庭曜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 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湯孟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庭 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湯孟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庭曜未 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湯孟翔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庭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陳庭曜、湯孟翔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庭曜並受有肢體擦傷 之傷害,湯孟翔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 等傷害。陳庭曜、湯孟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湯孟翔、陳庭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陳庭曜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 告湯孟翔則未與前方被告陳庭曜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3

KSDM-113-交簡-197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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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拳頭毆打」 更正為「徒手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吳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義與洪玉真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5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中山四路旁「高雄公園老 人活動中心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洪玉真之臉部,以致洪玉真受有右側眼眶挫 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崇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拍攝告訴人洪玉真右臉眼眶下方瘀青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3

KSDM-113-簡-4243-20250113-1

審原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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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 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 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 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 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 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 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 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 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 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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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浚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鄧浚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浚奕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外側車道之周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乙車遂遭甲車碰撞,周皓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疑 腦震盪、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大 腿擦傷、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指屈指肌肌腱病變、右手第五 指屈指肌肌腱病變併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近 端指尖關節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周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浚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16-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宜岫 被 告 柯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H7W-8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福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M JJ-1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顳部頭皮下血腫5公分×5公 分、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部挫傷 併多處擦傷、四肢擦挫傷併左側手手肘擦傷2公分×1公分、 右側手手腕擦傷2公分×1公分、左側膝部擦傷3公分×1公分、 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 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771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請求之交通費、乙 車維修費無必要,看護費中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之2日期間 不得請求看護費,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 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 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9,789 元、6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5,000元(1日以2,500元計算) 。  ㈣原告已領取19,771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 ,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所認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 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其中原告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其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78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9-14頁、本院卷第45-48頁),自堪採信,應予准 許。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附民卷第7、8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29日、30日係 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共8日,其中2日入住加護 病房應不需專人看護,尚有6日應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以 原告主張1日2,500元計算,共15,000元(計算式:2,500×6= 15,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住家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之交通費6,250元一節,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外傷、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及顱內出血等,非屬輕微,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又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院所 及日期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小港區住家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單趟車資為350元、自小港區住家至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單趟車資為125元,亦有車資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於附表二編號1至4、7、9自住家 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車資3,850元(計算式:350×〔2×5+1〕 =3,850),於附表二編號5、6、8、10自住家往返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之車資1,000元(計算式:125×2×4=1,000),合計 4,850元(計算式:3,850+1,000=4,85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簽第2 次及第3次計2日」亦要請求交通費部分,惟原告對此僅提出 113年1月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收據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日之交通費已為附表二編號9 所包含,自不得重複請求交通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105年1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 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0,750元(零件費9,450元、工資11,30 0元),均為必要項目及費用等情,有乙車行照、維修費用 估價單及「全營機車行」113年12月9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75、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3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為13,662元(計算式:2,362+11,300=13,662)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13,662元以 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社工,月薪6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自陳為國小畢 業、現職家庭代工,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有汽 車、機車各1部(見本院卷第7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01元(計算式:9, 789+15,000+4,850+13,662+160,000=203,301)。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2,311元(計算式:203,301×70%=142 ,3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19,7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540元(計算式:1 42,311-19,771=122,54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4 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9,789元 9,789元 2 看護費 20,000元 15,000元 3 交通費 6,250元 4,850元 4 乙車維修費 20,750元 13,662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356,78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9,771元,請求337,018元 203,301元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科別) 就醫日期 1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5日,原告僅請求112年9月5日出院當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9頁) 2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9月13日 3 國軍高雄總醫院(耳鼻喉科) 112年9月14日 4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0月11日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0月30日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1月6日 7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1月8日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2月11日 9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3年1月3日 10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3年3月18日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50÷(3+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50-2,363) ×1/3×(6+9/12)≒7,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50-7,088=2,362

2025-01-09

KSEV-113-雄簡-1822-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蔡博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博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蔡博聿因欲支援渠等友人參與之談判,而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時18分許,乘坐由邱啟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BQJ-659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 口,見吳浩澤站於路旁,林威廷、蔡博聿遂質問吳浩澤是否 為另一方參與談判之人,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林威廷、蔡 博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威廷持鋁棒 毆打、蔡博聿持安全帽毆打吳浩澤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第 5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之自白。  ㈡被告蔡博聿之自白。  ㈢證人邱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鄭伯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廷、蔡博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因發生口角,即持鋁棒、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雖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鋁棒、安全 帽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666-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余富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貿然倒車,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 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自述尚 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9號   被   告 余富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緯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高雄市○○區○○ 路○○○○○○○○○○○○路段00號工廠內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上來車,即貿然倒車 ;適有陳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心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迨發現余富緯駕駛之車輛時已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婷人車倒地,受有輕微 腦震盪及左肘鈍傷等傷害。嗣余富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富緯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本應依循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 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 本案中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 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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