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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謝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聲請人簽訂借據兩紙,惟其未依約 還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並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債權餘額,聲請人雖具狀陳報, 然其陳報狀僅重申與先前聲請狀所載之相同附表。是以,聲 請人未釋明其請求,聲請程式不合法,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促-2829-202503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 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怡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於113年7月10日匯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圈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所載「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4時44分30秒、14時53分3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其中1筆5萬元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怡凡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車資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怡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 至47頁)。  ㈡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民國114年2月13日高銀前金密字第1140015 940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王怡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 間接所得及其孳息;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吳主任」指示申辦、寄交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4至2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不知道對方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企業社之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沈燕安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車資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除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已由「吳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5萬元受騙款項,既已圈存,此有上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與「吳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警示帳戶一節, 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詳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沈燕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王怡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吳主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登記為欣永 玲企業社之負責人,再於同年月31日,以欣永玲企業社之名 義申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 式,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予「吳主任」,復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吳主任」收受使用。嗣「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明華~助教」之帳號向沈燕安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股票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 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沈燕安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協助「吳主任」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申設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先後提供予「吳主任」,且自始均有察覺異狀等事實。 2 告訴人沈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影本1紙、委託貸款同意書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1份、「吳若甫主任」名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並傳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且過程已察覺有異狀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38019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經轉讓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6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為欣永玲企業社所申設,且有實際收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7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500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交付門號SIM卡、105年間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均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52-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呂幃翔即好家夥沙鍋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0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00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 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 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40萬9,506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2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5,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2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5萬5,003元

2025-03-18

KSEV-114-雄簡-236-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 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 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 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 、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 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 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 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 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 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 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 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 -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 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 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 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 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 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 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 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 (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 (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 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 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 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 ,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 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 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 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 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 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 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 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 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 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 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 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 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 「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 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 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 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 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 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 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 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 ,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 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 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 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 「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 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 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 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 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 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 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2025-03-18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俊光 債 務 人 周嗣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953,338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促-1942-202503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闕帝恒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將其所申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 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裘莉」等帳號,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 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海德森」假稱,因原告擅自登入「GF克 里夫曼投資平台」導致系統問題,須負擔操作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並要求原告先給付300萬元,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25-73頁),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原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1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 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3-原訴-52-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李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 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8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71,605元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00元 2.29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0,2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8

KSEV-114-雄簡-346-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88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7

KSEV-113-雄簡-2522-20250317-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3號、第2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穩」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范宏凱依「穩」指示,搭乘「穩」 之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正興路163巷旁之停車場,並持「穩」提供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建民公園等處,將所提款項交予「穩」,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宏 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 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 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 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8,000元等語(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或已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3萬1, 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穩」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JiaXin Lin」向王紹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暱稱「李宗儒」向王紹安佯稱: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紹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0,986元 江効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2 劉佳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以IG暱稱「derhateo」向劉佳泓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劉佳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3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3 蔡劭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8分許,以IG暱稱「飆影摩托車鋪」向蔡劭邦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蔡劭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 ①6,000元     ②2萬元 同上 4 鄭羽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以IG暱稱「kongelbor」向鄭羽辰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②同上② ①4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同上② 5 林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小佳」向林俐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名為「全家好賣+」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俐安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 2萬0,032元 蔡文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2萬元 6 簡文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ID:qw6657向簡文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以LINE向簡文尉佯稱:未開通簽屬金融反洗錢條例,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文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④9,900元 7 吳永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永山客戶所有之LINE帳號「卓夏竹」,並於113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佯稱欲向吳永山借款,致吳永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區農會三民辦事處 ②113年7月14日2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8 董佩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佳君」向董佩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董佩倫佯稱:需轉帳始能實名認證云云,致董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游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④113年7月14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9 吳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28分許,以PopChill暱稱「oiio88」向吳亮瑩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hill客服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再由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向吳亮瑩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吳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4萬9,977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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