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呈州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康芮」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87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康芮」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75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 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 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 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 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 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 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30

TNDM-113-簡上-1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信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5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5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1、2、4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3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 00日間,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112年3月1 5日,相隔已近11月之久,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5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30日」,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112年11月 22日」確定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7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許順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9至10行載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由陳健二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 收廠」、第10至11行載稱「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款9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13行載稱「臺南 市○○區○○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旁 空屋寮」、第3行載稱「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部分, 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許」、第7至8行載稱「以徒手方 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 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健二與許順智2人間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陳健二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許順智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0、53-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二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許順智自陳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 峮、吳政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 線1捆,及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沉水馬達共計6顆 及三芯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回收廠查扣,並分別發還告 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然被告陳健二、許順 智2人變賣上開電線1捆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其 等共同花用殆盡,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0元;另被告陳 健二變賣上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得款分別 為3,000元(沉水馬達3顆共1,500元)、450元,均為被告陳健 二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0 元(3,000元+450元+450元=3,900元),被告許順智之犯罪所 得則為4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與許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由陳健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順智,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王美鳳將其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15.6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陳健二與許順智 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許順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捆得 手後,旋即由陳健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順智離開現場,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向不 知情之阮氏貝伍變賣現金,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 二、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漁塭,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竊取吳 政霖所有之三芯電纜線1捆(重量17.5公斤,價值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 現金,得款450元後花用殆盡;㈢又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 三、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許順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鳳、阮氏貝伍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霖、翁麗峮、吳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健二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健二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900元,為渠等 共同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健二變賣贓物所得 3,450元(1,500元+1,500元+450元=3,450元),為被告陳健 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0-30

TNDM-113-簡-3570-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45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 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含論罪及沒收部分), 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共交付2個帳戶,並非單一帳戶,惡性較為重大。 (二)告訴人甲○○、丁○○遭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80萬 元,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鉅。 (三)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丁○○和解,態度難謂良好。 (四)本案宣告刑大幅度低於其他法院情節較輕之他案,例如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0號,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從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幫助犯規 定減刑後,具體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 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 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告訴人甲○○、丁○○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未曾受刑宣告 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甲○○、丁○○受有共計高達1,780 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甲○○、丁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業工作,月收 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不需撫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然 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原審 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 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又因個案情節 不同,量刑因子自有差異,尚難逕以他案比附援引,而主 張本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檢察 官上訴後,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新 司簡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3頁),然因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且觀該調解筆 錄,被告僅賠償告訴人丁○○60萬元,且係自113年10月起 ,每月賠償5千元,則就全部告訴人損失金額而論,尚難 認有真摯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是經綜合考量全部量 刑因子後,並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5分前 之同年3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丙○○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甲○○、丁○○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遠東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跨 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甲○○、丁○○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23 頁)。 ㈣、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9 頁)。 ㈤、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121頁) ㈥、甲○○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9-131頁)、丁○○匯款紀錄(見併辦 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丁○○,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案件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甲○○、丁○○等2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丁○○等2人受有共 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甲○○1,580萬元、丁○○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甲○○、丁○○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能賠償其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業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供陳對方承諾每月大概會給 其2萬元,然嗣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0-21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誆稱操作指定之App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 9時45分許 1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起訴部分) 113年3月7日 9時48分許 150萬元 113年3月7日 9時59分許 1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2分許 190萬元 113年3月7日 10時8分許 120萬元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180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6分許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30分許 1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38分許 125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2分許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7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2 丁○○ 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誆稱以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0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併辦部分)

2024-10-29

TNDM-113-金簡上-89-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靖婷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TNDM-113-交簡附民-27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載稱「猶於翌 (7)日上午6時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陳泉安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9-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71、73、8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筱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自後追撞陳泉安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被   告 張筱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萬豪酒店, 自行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於翌(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道路之上。嗣張筱屏在駕車行經同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 街之交岔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泉安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致雙方均倒地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對張筱屏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7)日上午6時45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筱屏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85-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載稱「於同日 13時26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第14 行載稱「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後,增載「於同日13時26分 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69-71、79-83頁)、「本院勘 驗民國112年12月13日被告檢事官詢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件案發後警方有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清除路面油漬) 」(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博士 肄業)、自陳擔任駐衛警之工作、罹患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 (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心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生活狀況、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 人吳靖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28號  被   告 林尚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輝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且 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裝 置有故障或毀損,而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車輛,未發現其自小客車 已有漏油之情事;嗣林尚輝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 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而 導致其自小客車於行駛經過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 面。嗣有曾煥候先於同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S V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 ,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即另有吳靖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 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吳 靖婷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 因之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傷、下 背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煥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勘驗報告 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尚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5

TNDM-113-交簡-221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簡-342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