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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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陸正凱 被上訴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間就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專案之網站排 版工作何時完成,主要是為了解工作進度,其卻於112年1月 3日始回答連假無工作云云,無法提供工作進度,且111年12 月25日雖為國定假日,但一般人要是習慣假日就不工作的話 ,早在111年1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前, 就應該表示假日不工作,不會等到上訴人111年12月31日、1 12年1月2日、3日上訴人連續追問進度時始於112年1月3日表 示連假無工作。又從111年12月22日簽約日至111年12月31日 連假前共有12月22、23、26、27、28、29、30日之7天適逢 工作日,被上訴人應該提供連假前7個工作日的工作證明, 然其卻未提出任何工作進度,可見其無法完成工作。再依系 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避不聯絡,無法提 供網站建設進度,且無法在約定時間完成履行本合約,是系 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是否有避不聯絡之情形、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否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 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4-小上-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再審原告 郭俊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補-23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 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 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 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 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 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 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 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 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 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 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 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 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 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 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 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 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 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 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 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 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 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 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 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抗-18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李𠇷俊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696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559萬3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競產品之銷 售業者,兩造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製造銷 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產品所 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委外加工 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 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協 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原 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求 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系 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生 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給 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要 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式 ,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採 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萬 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品 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並 得協助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系爭契約簽署後,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2月間止,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Z12、Z20 」型電競鍵盤產品(下各稱Z12、Z20,合稱系爭產品,各筆 訂單履行情形詳原證28),由訂單所載內容及兩造間履行系 爭契約交易習慣可悉,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 先由原告依被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 嗣依照被告另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 知每次出貨時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 空貨運代理人,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 以完成貨物交付。嗣原告依訂單指示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 製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 額計13萬7566元)、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 3萬8760.8元)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貨 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原 告停止出貨,甚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證4郵件 )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依被告指示採 購物料並安排生產,遂 於同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重申不 同意取消原已成立訂單。  ㈡承前,原告既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完成Z12產品5720件(包含⑴ 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 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訂單 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Z20產品1938件(包含 ⑴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 0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 0D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 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 0US-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 ⑺零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31件。),且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 安排出貨時程,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要求暫停出貨,更於 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訂單,核被告所為應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 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 效力,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 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下稱A貨物;明 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部分,與前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 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  ㈢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3月間,分 別依照Z12、Z20物料組成及數量,陸續向物料供應商下單進 行準備(Z12採購單如原證29至31所示;Z20採購單如原證32 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片面終止通知後,即 開始清查Z12、Z20物料庫存情況,並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 檢附庫存明細及費用資料予原告共同核對,應認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111年5月25日,雙方針對Z12、Z 20之備料庫存狀況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即雙方每週安排固定 會議,共同檢視及確認Z12、Z20之備料庫存,被告又曾於11 1年10月7日製作庫存總表(下稱原證27;各訂單履行情形, 則如原證28所示)予原告,由其內容觀之,均與原告提出起 訴狀所附附表1、2物料組成及單價金額相同,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其所提出被證1是110年4月19日產品報價,並非111年10 月7日當時物料價格。再由原證27核實欄記載可知備料損失 為208萬2236.182元,足認原告所受備料損失縱不能以211萬 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料費用74 萬3288.153元;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2所載)列計,至少 也有208萬2236.182元(Z12少2萬8394元〈27277+98+21+294+ 250+61+77+2+171+143=28394〉;Z20少141元〈56+14+71=141〉 ,此部分原告同意減縮僅按被告核實金額請求給付208萬223 6.182元。關於前述Z12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以上2訂單111年1月6日被告通 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8日成立生效。)、「000000000 0」(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1年1月9日成 立生效。)、「0000000000」(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於111年2月13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1年1 月10日採購2萬套物料;111年2月22日採購1萬5000套物料; 111年3月1日採購4萬套物料)。Z20備料損失,係為履行訂 單編號「0000000000」(110年3月26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 期物料、同年4月19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8月11日被告 通知轉正式訂單,於1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 0000」(110年4月19日依被告指示先備長交期物料、同年5 月30日確認各語系需求量、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式訂 單,於110年10月20日成立生效。)訂單(原告於110年6月2 1日採購長交期物料;110年6月26日採購確認語系數量;110 年10月20日採購「0000000000」訂單更新語系物料)。本件 原告僅就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375件、「0 000000000」其中2萬6665件、「0000000000」其中505件、 「0000000000」其中3萬9934件(以上合計7萬4479件),採 購共7萬5000件。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44件、 「0000000000」其中3萬2938件(以上合計3萬4882件),原 告僅備3萬4000件。故原告採購數量,並未超過生產系爭產 品所需數量。參酌Z12產品每件物料費至少17.66元、Z20每 件物料費至少56.65元,原告至少需備料325萬元,故並無漫 天要價之情。本件原告受有嚴重備料損害實肇於被告無視終 端市場銷售情形,胡亂簽發訂單給原告(由被告提出彙整表 可知,被告至少有向原告訂購Z12產品16萬332件、Z20產品8 萬1313件,以Z12、Z20產品每件71.6元、24.05元計,總金 額計1000萬元),致其自身暴露於風險中,嗣疫情復甦、終 端零售市場求大減,被告不思如何儘速去化庫存,選擇恣意 毀棄系爭契約,有失誠信。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 9條、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止備料損 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Z20備 料費用74萬3288.153元)。退步言之,倘認前述訂單並未成 立契約,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至少208萬2236.182元。  ㈣另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下稱新品),遂指定 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開發費 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傳報價單(下稱原證6),新品 之模具開發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ableDFM〈下稱C模,金 額6516元〉;PBT雙色帽〈下稱P模,金額14萬8000元〉;EVGA8 7/88keys〈下稱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 715.5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 模、E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退步言 之,倘認C模及P模之契約未成立,肇於原告將原證6傳送予 被告後,倘被告對其內容有意見,將會通知原告修改並重新 提供訂單;反之,被告確認品項及金額無誤,方會進一步與 原告洽商「將模具費用攤提於產品單價上」,原告即進行模 具開模製造乃至產品生產製造。由被告對原告提出C模及P模 報價單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並應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攤提至 產品上等情,足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原告就C模、P模報價。 原告基於合理信賴被告會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及被告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而否認締約過程所達成共識,然被告竟片面否認 兩造就C模、P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已違背原 告對被告會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模具費用美之合理賴,悖於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信賴原證6訂單成立而開始製造新品模具之原告,應負擔 賠償19萬9186元之責。  ㈤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258萬2718.982元,及自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發票所載貨物,其中零件編號834-WO -12SP-K2(數量300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 中1920件、「0000000000」其中1080件;零件編號834-WO-1 2US-KR(數量188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 1880件;零件編號834-WO-12TW-K1(數量84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以上為Z12產品合計共87 20件)。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是指: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20件;零件編號812-W1-20UK-K 2(數量508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 ;零件編號811-W1-20DE-K2(數量27件)是指: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其中27件;零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 0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50件;零件編號 811-W1-20FR-K2(數量12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 0」其中12件;零件編號811-W1-20US-KR(數量790件)是指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零件編號812-W1-20 US-KR(數量31件)是指: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31 件(以上為Z20產品共1938個),應由原告就前述訂單與原 證8發票如何勾稽負舉證之責。由原證4郵件記載「如電所談 ,除下表橘底成品數量可出貨,剩餘黃底OpenPO將會取消訂 單」,可悉原證4郵件取消者為開口訂單,該開口訂單之內 容依原告所主張是原證2、原證18至22訂單而來。兩造實際 並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 可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以原證4郵件刪除尚未確認之開口訂單前後起,直 至111年7月12日既仍持續接受原告就已確認訂單之出貨(即 A貨物,包含Z12產品3500件〈2772+28+693+7=3500〉、Z20產 品2782件〈1040+10+36+11+45+400+135+1+4-20+440+200+475 +5=2782〉),亦就該已出貨之貨款於111年8月1日全部結清 ,足認被告並非惡意棄單,僅刪除尚未確認開口訂單。本件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逕依開 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預估下備 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早已預知 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備料失衡 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以原證4電件取消者為已確認之訂單,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 雙方另行協商同意外,被告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觀諸原 告提出Z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Z12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交貨日均為110年, 原告早已遲延給付,被告本得無條件取消訂單。  ㈡關於原證27是由原告先製作,然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有增加 核實欄位後,再回寄給原告,但被告的核實,係僅針對原告 原始製作的物料單價跟數量為基礎,來做計算的核實,雙方 實際未到倉庫現場核對,被告只能根據原告提出的表格內容 做計算的核對,因為被告沒有原告與備料商下單的證物,故 原證27所載經被告核實金額208萬2236.182元,不能做為原 告備料損失之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非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委託加工製造業務另委託 第三人執行。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9至32採購合約,其採 購人均為萬亞公司,並非原告。萬亞公司與原告公司係2獨 立法人。被告原始認知肇慶廠僅為告公司工廠,無論萬亞公 司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或供應商,系爭契約之履約人均為兩造 。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開口訂單情況為採購、制作及出貨,非 被告配合原告備料狀況,待原告完成後才收貨。由原告提出 原證39以下書證可悉,原告是下「成品」採購單給萬亞公司 ,並非「物料」採購單,原告並未實際執行物料採購,自無 所謂備料損失。退步言,縱萬亞公司之採購單據為原告之備 料單據,原告仍應就其預IC晶片缺貨而有無法完全履約可能 ,Z20產品及備料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義務。即原 告提出原證32乃其主張其為履行Z20訂單「0000000000」(1 10年8月13日成立生效)「0000000000」(110年10月20日成 立生效)所為採購。但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原告電子郵 件表示:我們分配到Z20的IC數量預估只有26K,據世平的說 法是今年不可能再多了,這數量相較於貴司下訂單來說差距 太大…。110年6月15日郵件則稱:Z20 IC,世平通知再有67 20+5760PCS出貨給我們,之就沒有數量…。110年9月3日郵件 表示:這顆Z20的IC還會有配貨數量給我們嗎?…實際配貨26 560PCS,缺少20800PCS。即原告於110年5月即知悉該年度就 Z20的IC晶片僅能獲取26K,不會再有更多,而「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總數為4萬7822件,仍由萬亞公司 於110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採購原證32物料,則於採購當 下,是否已知未來無履約可能,並惡意任由此風險擴大而轉 被告。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前Z20的IC 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前狀況,1 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顯見Z20 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 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料,依民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Z20產品1938件 ,計13萬8760.8元及Z20備料損失74萬3147.153元,為無理 由。縱原告就Z20無給付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 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 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 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 ,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承前 ,被告為顧及商誼,於Z20產品結案後,才應原告要求將Z12 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轉正式訂單,並新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共7萬4479件),豈料 原告仍未考量IC晶片短缺危機,任意指使萬亞公司備料,惟 除其中823套以外之Z12產品備料,既無法成套,則就逾823 套以外部分之備料損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0信件之真正,前開書證既未經海基 會認證,無法推定為真正。兩造議約時已有合意長交期係指 「8週」,超出8週以上備料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即Z12、Z20通常產程之備料約為1個月 ,考量此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才約定若基於被告取消訂 單所承擔費用至多算至確認訂單後起8週之備料損失,故超 過前述8週以外之備料損失,依約不得責由被告負擔。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郵件(下稱被證11郵件)中,已明確要求Z2 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需於110年1 0/E前生產交貨完畢。縱之後仍有Z20產品零星出貨,僅被告 顧及商誼,協助原告消化庫存而為。如前所述兩造就Z20產 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合意變更 以 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履約完畢。況參原告向萬亞公司 之採購單(詳原證39),亦顯示預交日期皆同被告指定日期 ,則原告在預交日期未收到萬亞公司交付產品,為何未向萬 亞公司求償。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在乙方(即被 告)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即原告)超過2個工作天, 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 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 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 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 後起8週)」。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向供應商完成下單之2週 後,始於110年5月12日通知被告,且要求被告要將備料全數 用畢,顯未遵循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將自身暴露於風 險中。另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已有未釐清備料總量與可行性 ,逕依開口訂單總量下單予供料商情況,原告前已表示出貨 預估下備料單,復又表示依據開口訂單總量下備料單,原告 早已預知其備料政策出失衡及巨大損失難題,且企圖將所有 備料失衡之損失,推由被告111年4月27日取消訂單行為所致 。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保留取消訂單之權 利,若非原告同意被告有取消訂單之權利,何以訂單所載產 品均屆交貨日,却未曾提出交付。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向供 應商下單備料之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以訂單中訂單日期至預計出貨日期間,在8週(5 6日)以內計32萬57.4元損害(詳被告提出附件1〈本院卷㈡第 139頁〉),而非漫天要價。  ㈣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5.5 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無 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價 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契 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9、原證41至44、46、47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內容略 以 :   第1條:   ⑴甲方於各項產品每次生產前將通知並提供需求日予乙方,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2工作天內,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確認 回覆,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受委託加工製造該項產品之備料 時間及備料日期等…若訂單所載交貨日與產品需求日歧異 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按產品需求日完成產品 生產事宜。   ⑵甲方之出貨預估,僅供乙方作為提出生產計畫及備料參考 之用,各項產品之實際訂購情況,應以甲方開具予乙方之 採購單(下稱訂單)上所列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貨日 等為基準。乙方應於收受甲方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以書面 回覆確認是否接受該訂單,逾期未回覆者,視為乙方已接 受該訂單…。   ⑶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 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 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 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 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 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 ,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變更、撤銷日前之 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週)…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⑷甲乙雙方得約定部分產品採用開口訂單(open order), 該開口訂單至少應載明產品之品項、價格、交貨地點或任 何其他可適用之條件…。開口訂單僅於甲方向乙方提交書 面交貨要求後始得予以執行。實際交貨數數量與交貨日期 將於甲方向乙方提交之書面交貨要求中予以載明。…本合 約所使用訂單一詞包括開口訂單。   ⑸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甲 方委託之加工製造業另委託第三人執行。   ⑹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該訂單即視為合約之一部份。然每 一張請款發票或訂貨單據皆視為獨之之合約,甲方應按合 約約定付款,乙方應按合約約定交付產品。      ……   第2條:   ⑴材料及加工:    ①乙方得以訂單向甲方承購加工產品所需料件…。如乙方有 自行提供或向第三人購買料件之情事者,該料件之單價 、品質需由甲乙雙方另行確認後,始可執行。    ……     ⑦為使甲方能切實掌握物料庫存狀況,乙方應於每週依甲 方指示內容向甲方提供物料(包括但不限於B&S料件、 寄存料件)庫存明細明表。    ……    ⑵產品交付:    ①乙方應依據甲方指示將加工完成後之產品交貨給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其地點,交貨條件及數量除甲方另 有指示或開口訂單甲方另提書面交貨要求外,乙方應依 照訂單及合約內容切實履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乙方未能…。如乙方遲延交付超過10日,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商同意外,甲方得選擇無條件取消訂單…。   ……   第4條:甲方經合理期間之提前通知乙方後,可選派監工人      員赴乙方加工地點或其他任何與履行本合約有關 之     場所…。   ……   第8條:   ⑴本合約所載及因本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 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部或一部 ,且不得為任何第三人為相同外觀之產品製造、加工、組 裝、代工等行為。   ……   第15條:本合約於雙方簽署後自西元2019元01月18日起生       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自動繼續延長1年,延長       期限屆滿時亦同…。  ㈢兩造間約定Z12產品單價美金24.05元;Z20產品單價71.6元。 關於:   ⑴Z12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8-3。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6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8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19-2。    ③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1月7日被告通知轉正式 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1月9日 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④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1年2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1年2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   ⑵Z20產品:    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1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8月1 3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 )。    ②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轉正 式訂單,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於110年10月 20日視同成立訂單,明細詳原證21-1。嗣修改訂單內容 ,於111年2月11日傳真訂單明細詳原證21-2。  ㈣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取消訂單通知(即原證4郵件) 後,原告隨於111年5月4日以書面方式,檢附庫Z12、Z20產 品庫存明細及費用等資料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就庫存 物料處理達成每週安排田單定會議檢視合意。後由原告製作 原證27、28表單,經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增加核實欄位確認 後,再寄回給原告。   ⑴原證27於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金額如下:    ①Z12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136萬7482.029元,扣除被 告刪減2萬8394元(27277+98+21+294+250+61+77+2+171 +143=28394)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133萬9088.0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②Z20備料費用:原告提出金額74萬3288.153元,扣除被告 刪減141元(56+14+71=141)後,經被告核實金額為74 萬3147.153元(743288.153-141=743147.153)。   ⑵原證28於111年10月7日經雙方確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 如下:    ①Z12(總交易量16萬1939件、已交9萬1242件、未交7萬69 7件),未交7萬697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34-WO-12SP-K2(19+1920=1939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933+208+6933+6934=21008件) 834-WO-12TW-K1(34+1=3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SP-K2(2000+20=2020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RU-KR(600+6=606件) 共2萬5185件 0000000000 834-WO-12RS-KR(4442+44=4486件) 834-WO-12TW-K1(1500+15=1515件) 834-WO-12UK-K2(750+8=758件) 834-WO-12DE-K2(750+8=758件) 834-WO-12FR-K2(600+6=606件) 834-WO-12SP-K2(1100+11=1111件) 共9234件 0000000000 834-WO-12KR-K1(500+5=505件) 0000000000 834-WO-12US-KR(6408+12446+12446+312=31612件) 834-WO-12TW-K1(2200+22=2222件) 共33834件    ②Z20(未交3萬1764件)包含: 訂單編號 零件編號(數量) 0000000000 812-W1-20US-KR(1件) 811-W1-20UK-K2(3+259+5=267件) 811-W1-20DE-K2(1+9+3=13件) 811-W1-20RU-KR(2+202=204件) 811-W1-20SP-K2(1件) 合計共486件 0000000000 811-W1-20US-KR(45+6002+1673+80=7880件) 812-W1-20US-KR(3196+5+34+2415+24=5674件) 812-W1-20DE-K2(600+7+357+4+53=1021件) 812-W1-20FR-K2(200+300+5=505件) 811-W1-20RU-KR(200+2=202件) 811-W1-20KR-K1(2+4=6件) 812-W1-20KR-K2(5+600+6=611件) 811-W1-20DE-K2(5+383+4+555=947件) 811-W1-20SP-K2(125件) 812-W1-20SP-K2(500+5=505件) 811-W1-20TW-K1(400+4=404件) 812-W1-20TW-K1(500+5=505件) 811-W1-20UK-K2(256+3=259件) 812-W1-20UK-K2(505+5+505=1015件) 811-W1-20FR-K2(318+3=321件) 合計共1萬9980件 0000000000 合計共1萬1298件(6769+2415+68+24+600+6+300+3+207+2+895+9=11298)     ㈤被告為開發新品(即Z20-TLK),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 其中:   ⑴E模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報價(費用共6萬2387元) 予被告,經被告於當日簽回同意,並已經被告給付1萬871 5.5元(詳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⑵P模經原告於111年3月7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14萬8000元 )(詳本院卷㈠第173、174頁)。   ⑶C模經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傳送報價單(費用共6516元元) (詳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電腦鍵盤之生產製造商,被告則為電 競產品之銷售業者,兩造自108年1月18日起就電競鍵盤產品 製造銷售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負擔成本採購生產電競鍵盤 產品所需物料,並由原告生產製造後銷售被告,雙方簽署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隨寄發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 表要求原告填載,原告除已於表上載明原告係委由原告同集 團關係企業大陸肇慶萬亞公司作為原告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協助原告完成產品製造,並具體載明萬亞公司之各項資訊。 原告揭露前開資訊後,被告公司員工田將雲即以書面方式要 求至萬亞公司進行生產及品保流程檢視,且嗣後兩造於履行 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於討論產品結構設計需求乃至模具代工 生產時,原告亦均明確告知被告「…肇慶工廠(即萬亞公司 )開始上班後即處理…」、「…模具由我司肇慶工廠代工生產 給EVGA(即被告)…」,田將雲亦曾至萬亞公司驗貨,書面 要求萬亞公司現場檢視改善作業等。併參酌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原告收受被告簽發訂單後,即下單予萬亞公司進行物料 採購及系爭產品製造,待萬亞公司完工後,即由被告派員至 萬亞公司工廠進行初步驗收,再由萬亞公司依原告指示將產 品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運送代理人。即萬亞公司係經被告事前 書面同意得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製造工廠暨供應商( 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之執行者),並得協助 原告採購物料製造產品(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8 條第1項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許可之原告方系爭契約協助執 行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證1 )、供應商審核初步檢查表(詳原證33)、兩造品保溝通群 組對話紀錄(詳原證34、36)、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詳原 證35)、銷貨單(原證37)為佐,可信屬實。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萬亞公司採購、製造Z12、Z20產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採取「FOB HK」方式交貨,即原告依被 告正式訂單之要求進行備料並完成產品生產,嗣依照被告另 行指示之交貨時間及期程規劃,亦即由被告告知每次出貨時 間、產品型號、語系、數量,並由被告安排海空貨運代理人 ,由原告於香港出貨予被告指示之貨運代理人以完成貨物交 付等語。被告雖以: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付貨物, 非依被告另行指示交貨時間及期程等語為辯。然觀諸兩造間 確定訂單(例如原證18-3),固載有零件編號、數量及需求 日,但並無指定送達處所。參酌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實際並 未依原證2訂單內容為交易,而係另以電子郵件排定每季可 出貨排程,是以原證2、18至22均屬開口訂單等語,足見兩 造間關於Z12產品關於111年1月8日成立「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111年1月9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 、111年2月13日成立「0000000000」;及Z20產品於110年8 月13日成立「0000000000」訂單、111年10月20日成立「000 0000000」訂單等,其上所載需求日,並非實際交貨日,而 應依兩造以電子郵件排定排程才為實際交貨日。本件被告就 前述訂單尚未交付貨物,業經被告排定排程,但原告未依排 程出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 抗辯:原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目 前Z20的IC短缺,工廠做到12月中就沒有IC可上線,依照目 前狀況,1月應該是無Z20IC生產了…產線可能於1月面臨停工 (被證7)。顯見Z20產品於110年12月開始即無給付可能, 而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前開訂單所餘貨品及備 料,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Z20產品1938件,為無理由一節。核與111年10月7日經 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詳原證27,本院卷㈡ 第89頁)不符,故無可採。被告抗辯:縱原告就Z20無給付 不能情事,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者,被告亦得拒絕 其給付。即兩造於110年12月已確認就Z20產品不會再生產, 前開2訂單以2萬6560件結案,且被告已付款完畢(此後才有 於110年協助增加Z12訂單情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Z20產品價金及備料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郵件為佐,然前開 郵件僅言及111年1月可能無法繼續生產Z20產品等語,並未 敘及Z20產品已經雙方同意以2萬6560件結案。參酌111年4月 27日被告寄送原證4郵件上仍有提及Z20產品訂單(衡情,倘 雙方已於110年12月同意結案,被告本無庸再於111年4月27 日重申刪除訂單意旨);自110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 111年7月12日前被告仍接受出貨7282件(即A貨物,包含Z20 產品2782件;明細詳本院卷㈡第155頁);及前述111年10月7 日經被告核實確認Z20產品成品尚有3292件等情,益證被告 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進行物料採購、生產及製 造,並完成Z12產品5720件(單價美金〈下同〉24.05元,金額 計13萬7566元。包含⑴零件編號834-WO-12SP-K2〈數量3000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920件、「0000000000」 其中1080件。⑵零件編號834-WO-12US-KR〈數量1880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1880件。⑶零件編號834-WO-12TW -K1〈數量84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840件。) 、Z20產品1938件(單價71.6元,金額計13萬8760.8;包含 零件編號811-W1-20UK-K2〈數量220件〉:訂單編號「0000000 000」其中220件。⑵零件編號812-W1-20UK-K2〈數量508件〉: 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508件。⑶零件編號811-W1-20D E-K2〈數量27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27件。⑷零 件編號812-W1-20DE-K2〈數量35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50件。⑸零件編號811-W1-20FR-K2(數量12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其中12個〉。⑹零件編號811-W1-20US -KR〈數量790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其中790件。⑺零 件編號812-W1-20US-KR〈數量31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其中31件〉。)製造後,於111年4月18日促請被告安排出 貨計畫俾利系爭產品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片面要求 原告停止出貨(已預示拒受領前開產品),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13日既依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 發原證7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 貨物運送,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證2、18至22訂單、原證3、4對話紀 錄、原證8發票及送貨單(詳本院卷一第159、160、161頁) 、原證7函、原證9回執、原證28(即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確 認各訂單尚未出貨彙整表。依原證28記載,前述訂單於111 年10月7日未交如原證8發票所載零件編號數量,均高於原證 8發票所載數量)為佐,應屬有據。  ㈡即如前述,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既屬已經確定成立訂單所列 逾需求日尚未交付產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證8發票所載 產品已由被告安排排程,則原告以前開產品已依訂單生產完 成,且距訂單所載需求日已有相當時日為由,於111年4月18 日促請被告依約儘速安排出貨時程,竟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 要求暫停出貨,更於同年月27日以原證4郵件要求片面取消 訂單等情,主張:被告既怠於安排出貨排程,且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依約提出前述產品。原告又至遲於112年1月13日既依 約提供交貨所需發票、送貨單等文件,並寄發原證7函催告 被告受領,被告迄未安排海空運代理人負責貨物運送,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當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證28既為迄111年10月7日止,經兩造確認各訂單尚 未出貨彙整表。衡情該表所列未交數量,應已扣除被告抗辯 :其於111年4月27日刪除訂單後,直至111年7月12日前被告 仍接受出貨7282件部分。是原告主張:原證8發票所載產品 與A貨物並未重覆,故無再行扣抵餘地等語,亦屬有據。  ㈣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已完成出貨準備Z12產品5720件(金額計13萬7566 元)、Z20產品1938件(金額計13萬8760.8元)價金共27萬6 326.8元,應為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5條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截至112年1月11日 止備料損失211萬770.182元(Z12備料費用136萬7482.029元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Z20備料費用74萬3288.153元: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㈠兩造對於:Z12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於確定成立(內容各如原證18-3、19-2);「00000000 00」於111年1月9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 ;「0000000000」於111年2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 ㈠第95至96頁)。Z20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 月13日確定成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 0000」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內容詳原證21-1),嗣 於111年2月11日變更訂單(內容詳原證真訂21-2);前述訂 單已於111年4月27日經被告以原證4郵件通知原告刪除訂單 等情,未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既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回覆確認接 受訂單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單,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 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在乙方確認訂單之回覆送達甲方超過2個工作天,於甲方 須變更、撤銷訂單內容且無正當理由時,若乙方已向供應商 下單備料而無法取消訂單者,乙方應先向甲方以書面通知, 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甲方承擔訂單 變更、撤銷日前之必要費用(至多算至乙方確認訂單後起8 週)…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相關備料。 」。則由當事人間前述締約文義可悉,於訂單未確定前,被 告本得隨時撤回訂單,被告並無庸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 (意即倘原證18-1訂單,嗣未轉作正式訂單,原告依原證18 -1訂單記載所備長交期電子料,被告並無庸負賠償之責。) 。訂單確定成立後(例如原證18-1訂單於111年1月8日確定 轉正式訂單,內容如原證18-3),倘被告無正當理由需變更 或撤銷訂單時,被告始就原告為已確定成立訂單之備料損失 負賠償之責,且至多算至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之備料等必 要費用(以原證18-3訂單為例,乃指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1 年3月5日止之備料等費用)。即被告抗辯:被告至多僅就訂 單確定成立之日起算至8週之日止範圍內之備料損失負有賠 償責任,逾此期間之備料損失,已經兩造特約排除不在賠償 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範圍包含轉正 式訂單前長交期備料等費用一節,尚無可採。併倘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前開期間備料損害,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 定提出「原告已向供應商下單採購,且無法取消」之證明文 件。另此備料損害,既未特約限於全套備料,自不得以此為 計算害額之限制。又兩造就訂單之撤回、變更、確定及相關 備料費用之負擔,承前述,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不問 轉正式訂單前、後原告之備料行為自均非屬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備料等費用之請求。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備料損害,係肇於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致,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為備料損害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請求受有備料損 害之訂單,既均已轉正式訂單,原告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備料損害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㈢關於Z12產品備料損失部分:   ⑴經核對前述Z12確定訂單①與111年1月10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29)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7375件〈3436+3939=7375〉)、「0000000000」 (一部,共1萬2192件〈7141+1515+758+758+2020=12192〉 ),合計1萬9567件(7375+12192=19567),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2萬套。②與111年2月22日Z12 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0)結果: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全部,共505件)、「0000000000」(一 部,共1萬4473件〈6934+6933+606=14473〉),合計1萬497 8件(505+14473=14978),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向萬亞公 司下單備料1萬5000套。③與111年3月1日Z12備料訂單、送 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1)結果:訂單編號「0000000000」 (全部,共39934件〈37712+2222=399934〉),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向萬亞公司下單備料4萬套。前開備料時期,均 合於訂單確定成立後8週內日期。   ⑵承前,111年10月7日經被告核實Z12備料費用為133萬9088. 029元(即原證27,係包含訂單編號「0000000000」未交Z 12產品〈9234件〉備料損失。前開訂單原告並未提出採購備 料單據,故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除以原證28表列同 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尚未交付1939件、「00000000 00」尚未交付2萬5185件、「0000000000」尚未交付505件 、「0000000000」尚未交付3萬3834件,合計共6萬1463件 ,再減去訂單編號「0000000000」1920件及「0000000000 」1080件(以上為原證8發票所載與原證28未交貨物及前 述訂單有關Z12產品數量)後,共5萬8463件(00000-0000 -0000=58463),關於前述4張訂單備料費用按比例折計損 失計約為110萬7361.04元(0000000.029×58463/70697=00 00000.04)。再與原告主張Z12產品,每件備貨費用約17. 66元,5萬8463件損害計為103萬2456.58元(58463×17.66 =0000000.58)相較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Z12產品備料損害,應以較低之103萬2456.58 元計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Z20備料損失部分:   ⑴承前,訂單編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13日確定成立 (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0000000000」於110 年10月20日確定成立,則關於原告提出110年6月21日、11 0年6月26日、110年7月17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 原證32),均不合於前述訂單確定成立後起8週內日期。 故前述部分備料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關於訂單編號「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110年10月20日備 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詳原證32),固在該訂單成立後 8週內約定範圍,惟由原證32備料明細表中關於訂單編號 「0000000000」共3萬2938件(係依原證21-1訂單全部備 料;詳民事準備㈤狀-3卷第3頁),原證21-1訂單於110年1 0月19日已交4661件(2402+1859+200+200=4661;詳本院 卷㈠第493頁),故扣除後至多僅餘2萬8277件。再與原證2 8核對結果,至111年10月7日止訂單編號「0000000000」 僅餘1萬9980件尚未交貨。原告既就所提出原證32中關於1 10年10月20日備料訂單、送貨單及發票部分,究與原證27 所列何部分物料有關?且係為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 」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因語系 變更備料而為等利己事實,並未提出進步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原證27被告核實Z20備料損失是為訂單編號「0000000 000」迄111年10月7日尚未交付1萬9980件Z20產品訂單( 更新語系)備料而生。   ⑶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Z20產品備料損害74萬3288.153元,難 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備料損害103萬24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品 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Z20-TLK」新型號產品(即新品), 遂指定原告開發生產模具,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新品模具 開發費用。依原告提供並經被告回原證6,新品之模具開發 費用計21萬6901元(包含C模,金額6516元;P模,金額14萬 8000元;E模,金額6萬2385元。),被告僅給付1萬8715.5 元,迄尚餘19萬8185.5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C模、P模、E 模之製造,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拒領受模具,爰依民法第 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等情。被告則以 :關於E模部分,約定總價為6萬2385元,被告已給付1萬871 5.5元(30%)開模款,因後來沒有進入生產及驗收,故被告 無需支付後續70%款項。至P模及C模部分,原告固有傳送估 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回傳無意見或也未簽回報價單,故 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庸付款等語。經核:  ㈠關於原告提出E模報價單既經被告簽回,契約應已成立,併原 告既就E模提出完成照片(詳原證17第1至3頁),被告單執 新品後續未進入生產、驗收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給付尾款, 自屬無據。即原告本於本於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E模尾款4萬366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P模及C模是原告為被告新品開發之模具;原告已 將P模、C模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報價單上簽名, 惟有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模具費用攤提於新品產品單價一 事等情,既未有爭執,依被告於收到價單後前述舉措,足認 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提出P模及C模報價單內容,非僅單純沈 默。併原告就P模、C模既均提出完成照片(各詳原證17第4 至7頁及第8頁),被告未附理由拒絕領受,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P模、C模模具費 用各14萬8000元、6516元,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模具費用19萬8185.5元(43669.5+148000+6516=19 818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原證7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送達後(詳原證9;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一節,與其所提出原證9回 執不符。),迄未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968.88元(2763 26.8+0000000.58+198185.5=0000000.88)及自112年1月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2-重訴-85-20250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林進順 被 告 陳文祥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告新臺幣2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 ,經林進順瀏覽、聯繫後,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 好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佯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 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嗣被告即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 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 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於超商內接收偽造之 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偽 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 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取信原告,並出具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由原告以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因目  前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598-20250206-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田建華 被上訴 人 廖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本件交通事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開庭審 理,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近來飽受 糖尿病及筋骨疼痛之折磨,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受阻, 又上次颱風來襲,上訴人計程車遭路樹砸毀,尚未修復。再 者上訴人被判拘役45天之勞動服務,且上訴人獅子大開口, 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車禍最大主因是乘客開門不當,造成 被上訴人受傷,一直坐在駕駛座之上訴人為次因,被上訴人 要求新臺幣(下同)1萬8747元賠償,不符比例原則,實屬 無理取鬧、不可理喻,又因8比2、7比3、6比4,何來1萬874 7元賠償,這次上訴人有誠意,以2至3000元賠償為宜,請求 公正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恣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停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 決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乘客曾於調解委員會就 111年5月2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上訴人拒絕調解及 賠償,上訴人才於同年12月提告刑事過失傷害,訴訟期間上 訴人多次於庭上假意要和解,實際協調時拒絕和解,並帶友 人言語辱罵威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門毀損及出庭期間 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等,被上訴人因於刑事及民事訴訟期間 ,厭惡上訴人多次庭上假意和解,故被上訴人均有依法遞交 拒絕出席和解庭及無和解意願之聲明到院。上訴人於刑事一 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並於庭上假意表現悔意,成功獲減刑判 決,實際上,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致歉,反而一如既往 徒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一直狡辯全無悔意。而上訴人自 陳經濟及身體狀況欠佳,及已受刑事判決拘役45天,均與本 件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無涉。且1萬8747元是法官評核被上 訴人所提求償金額後之判決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求償金額有 落差,但仍尊重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比例法則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為 無畏興訟與拖延,請求加重其判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4-小上-1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許亦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薇樺之住所或居所 ,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4-補-24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林朝訓 被 告 呂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8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客家文化園區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投 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 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8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479-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章立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5

PCDV-114-補-24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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