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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許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調酒後之 同日5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車搖晃經警 攔查,首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 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宇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9-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速 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 訴期間1年),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安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7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0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16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與豐正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年月28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7-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 ,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 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 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 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 ,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 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 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 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 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 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 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 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 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 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 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 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 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 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 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 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 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 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之臺中大遠百OUTDOOR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店員陳柏州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590元之經典皮卡丘系列行李 箱1個(已由陳柏州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法雅客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負責人李旻宸所 管領置於展示櫃上價值4,980元之3D列印拖鞋1雙(已由李旻 宸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州、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 日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 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分 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柏州及告訴人李旻宸,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7至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由 各該告訴人取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代理人陳柏州)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李旻宸)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64-20241125-1

斗國小
北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鼎超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1

PDEV-113-斗國小-1-20241121-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54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曾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30日 110年6月間起 110年2月11日 110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00號

2024-11-14

TCDM-113-聲-3188-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 ;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 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 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 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 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 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 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 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 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 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 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 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 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 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 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 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 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 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 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 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 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 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 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 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 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 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 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 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 ,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 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 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 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 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 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 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 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 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 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 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 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 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 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 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 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 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 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 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 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智易-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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