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4-補-27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