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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接獲通報,112年11月26日晚間 相對人之父與其友人酒後不睦,相對人之父友人用鐵椅打傷 坐於一旁之相對人,致相對人頭破血流,經送往醫院就醫縫 了5針,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及其父案發經過,相對 人不願多談,而相對人之父前後說法不一,聲請人所屬社工 提醒相對人之父是否陪同相對人報警,然相對人之父拒絕討 論,逕自與其友人喝酒。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父置相對人於 危險情境中,未能適切保護相對人,也未有認知及情緒能力 來與社工擬定安全維護計畫等不利相對人發展之狀況,故於 112年11月2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目前相對人就讀特教學校高中一年級,安置機構給予穩定之照 顧與活動,相對人無意願返家,不適當行為部分僅偶爾會有回 話不禮貌。113年8月30日社工帶領相對人返家進行親子會面, 但相對人十分抗拒,實際會面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未有互 動,社工嘗試引導,然兩人過往就甚少對話,且相對人懼怕相 對人之父,故效果不佳。而前揭相對人之父友人打傷相對人部 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對相對人之父友人提起公訴,但相 對人之父近期以新臺幣6,000元與該友人和解。 ㈢至今相對人之父仍終日買醉,精神萎靡,且不願意前往就醫或 參與保護令裁定之親職與戒酒課程。另相對人之父住處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之叔公已將該住處賣出,後續相對人之父實際居住 情形需再追蹤。又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照料相對人,但相對人 之母自身狀況及工作不穩定,113年11月間,相對人之母所生 未滿1歲之子女體內驗出毒品反應,亦遭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 ,因此相對人家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醉心於酒精,家庭處遇難有進展,且 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經濟需求,而相對人之過 動症狀需要縝密式輔導和照顧,若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之父 難以提供好的教導和照顧環境,且高機率會恢復在社區隨地 就寢、不告而取等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返家後安全看顧及 受照顧品質弱,且相對人返家意願度不高,為此,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對於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表達 意願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9

ULDV-113-護-151-20241209-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之第10行關於「陳振農」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相對人丙○○ 、丁○○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 13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於上開未成年人出生 後即將上開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近日上開未 成年人隨同聲請人自臺中市一起搬到雲林縣居住,而急欲辦 理轉學等相關事宜,無奈目前相對人丙○○失蹤,相對人丁○○ 則是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多年未有聯繫,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 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與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報相對人丙○○失蹤等件 為證,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略以:目前住在雲林還 適應,平常主要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姑姑也會照顧我。我 有好幾個月沒看到媽媽,而自113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看到爸 爸。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在照顧我,他們對我很好,姑姑也 對我很好。我知道阿公聲請停止爸爸、媽媽的親權,我沒有 意見。阿公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查知相對人2 人無前案,且均在臺灣而未出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指相對人丙○○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丁○○也失 聯,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夫婦照顧,希望停止相對人 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2 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婦主要 照顧至今,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 人未盡到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現失聯中,似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情事,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2人 ,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建請法院參酌本 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健 康狀況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年金,年 金收入或有不足,有聲請人次女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 估尚能供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長期為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積極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夫婦祖孫互動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整體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回覆 單表示:「本會經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姑姑得知,相對人 2人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會至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尋 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然相對人2人至今仍未主動聯繫本會 進行約訪,因此無法與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又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已於雲林縣接受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 113110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 單附卷足參。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 之親權事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等情,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 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 述,聲請人則係與上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長期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照顧之情形存在,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 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上開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37-2024120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熊秋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篠﨑冠凱 關 係 人 篠﨑勝樹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今 收養人願收養丁○○○為養子,並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雙 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9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 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收養人之 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至關係人戊 ○○○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日本國人,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 聯絡乙情,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當庭陳述在卷,且被收養人 之生母前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對關係人戊○○○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 8日以94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收養人生母於8 6年4月間自日本返台後,被收養人生母即遭拒絕入境,從此 關係人戊○○○均毫無音訊,並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子丁○○○不 聞不問,係惡意遺棄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 2人離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戊○○○長 期在國外,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本件收養有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已符合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 係,渠等間輩分相當,並已取得生母、配偶之同意,聲請認 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應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須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養聲-5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之第10行關於「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陳振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05-20241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閩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顏閩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於生前曾以擔任凱樂國 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貸款,並擔 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1,260,07 9元未清償,現清償期屆至,為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執 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自有對其為訴訟之必要,惟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 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顏閩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仕家祥113 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拋棄 繼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顏閩孝之財產 明細資料查核無誤,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 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 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繼-82-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冠伶 劉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劉林素琴 劉嘉濠 賴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金定(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生前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 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平均繼承取得。而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即依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名下,嗣被告 賴冠伶、劉培玉於112年間,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提向本院起特留分扣減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劉依婷應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案 判決塗銷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3年1月24日以 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另被告劉培玉亦已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為保存登記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㈡依法被告賴冠伶、劉培育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0,被告劉林 素琴、劉嘉濠、劉雨潔因逾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而放 棄繼承。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 原告及劉依婷各為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則各為1/20, 並應依上開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被告賴冠伶 、劉培玉本院調解時另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意見,惟因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 劉雨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依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冠伶、劉培玉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定之 遺產範圍無爭執,但不同意所有遺產均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即由原告、劉依婷各依9/20、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各依1/20 之繼承比例分配。查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 保持祖厝祭祀及居住功能,故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前揭繼承比 例分割,然附表一編號1、2、3、7等4筆土地,被告劉依婷 前即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倘將該4筆 土地亦分歸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取得,不啻使被告劉依婷享 有以他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當得利,且將來若債權人實行 抵押權,將衍生複雜求償情形,因此,該4筆土地應依被繼 承人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以減少共 有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被告亦認由原告及被告 劉依婷共同分配取得較為妥適。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 依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編號1至7之遺產範圍合計價值 為11,555,75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為1,155,575元,而編號5之土 地價值為2,575,000元,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對於編號1至7 之遺產全部權利若均分配於編號5之土地,其繼承比例應各 為2248/10000(計算式:1,155,575/2,570,000×1/2=22.48% )。準此,則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可取得之範圍應為各2248 /20000(計算式:2248/10000×1/2=2248/20000),原告、 被告劉依婷則各為2752/20000等語。  ㈡被告劉依婷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亦同 意依被告賴冠伶、劉培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  ㈢被告劉林素琴、劉嘉濠、劉雨潔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作成公證遺 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依 婷平均繼承,原告及被告劉依婷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嗣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及被告劉依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確有侵害被告賴冠伶、劉培玉之特留分而應予 以塗銷,原告遂再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劉培玉則亦已 向雲林縣稅務局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劉金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8年度雲院公民公賴字第0 0205號公證書含公證遺囑意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賴冠伶、劉培玉、劉依婷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 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金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93平方公尺 全部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3平方公尺 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平方公尺 1/4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8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2752/10000、2752/10000、2248/10000、2248/1000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5平方公尺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各依1/2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4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雲林縣○○鄉○○村○○ 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由劉水香、劉依婷、賴冠伶、劉培玉各依9/20、9/20、1/20、1/20之繼承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劉林素琴 1/5 1/10 0 配偶。 2 劉水香 1/5 1/10 9/20 長女。 3 劉依婷 1/5 1/10 9/20 三女。 4 劉嘉濠 1/10 1/20 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景智之應繼分1/5)。 5 劉培玉 1/10 1/20 1/20 同上。 6 賴冠伶 1/10 1/20 1/20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女劉思廷之應繼分1/5)。 7 賴雨潔 1/10 1/20 0 同上。

2024-12-03

ULDV-113-家繼訴-37-20241203-2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 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 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 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 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 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 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 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 ,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 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 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 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2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接獲學校輔導老師通報相對人未 就學,經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繼母連繫後,得知相對人 於前一天晚上即遭相對人責打而逃出家外,且相對人之父過 往即時常有家暴情況,之後與相對人之父談及家庭暴力經過 ,相對人之父皆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及情緒問題,並表達不 願接受相對人返家,若相對人返家,便會再將其趕出家門, 因評估相對人家均無人可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基於相對人 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持續與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溝通親子教養觀念以推 動家庭重整,並分別裁處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接受親職教育時 數30小時及10小時,但相對人之父僅於110年4月25日執行2 小時,後續即以農忙為由抗拒執行,至今未有實際行動,相 對人之繼母目前則已執行完畢。又關於相對人家人與相對人 之親子會面部分,相對人之父在長達3年的期間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通話聯繫;相對人之繼母僅偶爾與相對人簡短通 話、傳訊息,未曾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之祖母、堂姊於11 2年10月間曾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祖父、伯公、伯父及堂 哥於112年12月有共同參加相對人在安置機構內的發表會活 動。  ㈢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繼母知悉其他親友探視相對人後,於1 13年農曆春節期間突態度轉變,於113年3月2日申請會面、 同年3月17日請假外出、同年4月3日至5日請假返家,另於11 3年4月28日在未經申請的情況下,私自跑到安置機構探視相 對人。之後,安置機構社工與相對人討論返家情況,相對人 透露「返家期間只要相對人做錯事情,相對人之父就會責罵 相對人,讓相對人備感壓力,且相對人之父表述相對人完全 沒有改變,應該要在安置機構多待幾年,好好磨練」等情, 相對人不確定相對人之父是否真的有這樣的想法抑或只是想 藉此激勵相對人做得更好,但已讓相對人感受到壓力,故相 對人目前希望繼續安置,而與相對人之父、繼母之互動則停 滯於通話、訊息聯繫階段。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相處情況仍有待調整、磨 合,且相對人升讀高職後尚在適應新的學習環境與建立新的 人際關係,必須保持穩定就學與生活之狀態,為保障相對人 權益,評估其仍有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 想要在機構繼續生活,在這可穩定生活且專心唸書,目前尚 未有返家的心理準備,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提出之表達 意願書附卷可參。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 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7

ULDV-113-護-1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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