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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壹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緩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 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前 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 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9

CTDM-113-單禁沒-22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昇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准許部分(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4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 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5 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罪時間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間,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為財產犯罪,各罪間關聯性較高,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則屬侵害社會法益,與前開財產犯罪之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均相異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 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即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  ㈠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 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 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前述併科罰金部分之定刑裁定確 定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併科罰金罪刑, 又無原定併科罰金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 情事,則檢察官針對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0/13~ 111/02/23 110/10/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11/29 112/12/26 113/03/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1/24 113/04/16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幫助洗錢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16 111/12/2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3/04 113/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16 備註 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2024-11-29

CTDM-113-聲-120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傷害、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8月間,雖均屬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 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03 112/08/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86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12/05 113/05/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6/26 備註

2024-11-29

CTDM-113-聲-124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5月、同 年7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 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 罰金2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8 112/07/0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2/06/27 113/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8/07 113/08/30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29

CTDM-113-聲-117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8月、113年2月,各罪罪質、犯罪 手法相同,侵害法益類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並考量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 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2月06日19時4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6/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7/24 備註

2024-11-29

CTDM-113-聲-127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9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16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1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 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各該鑑定結果、經濟部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6-115頁、偵卷第55-59頁), 堪認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因未經鑑定致無從認定屬仿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亦為同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進貨單 31張 無 2 網頁資料 2張 無 3 仿JORDAN褲子 8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JORDAN上衣 8件 00000000 5 仿北臉上衣 9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6 仿蠟筆小新上衣 3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7 仿FILA上衣 13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8 仿POLO上衣 9件 00000000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9 仿CHAMPION上衣 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10 仿CHAMPION褲子 4件 11 仿CHAMPION圍兜 6件 12 仿CHAMPION包屁衣 6件 13 仿GUCCI上衣 18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4 仿佩佩豬褲子 18件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5 仿角落生物上衣 20件(含被告主動交付6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6 NY上衣 18件 未經鑑定

2024-11-29

CTDM-113-單聲沒-9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鵬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0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 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雲檢偵卷第43 頁背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前開 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縱被告曾用以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之用 ,然與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直接關係,尚難 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鑑結果 備註 1 大麻3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1號鑑驗書) 3包總毛重2.59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後淨重0.3492公克) 2 吸食器1組 無 已破裂 3 I 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無

2024-11-29

CTDM-113-單禁沒-228-202411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蕭淑芳 被 告 劉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 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8

CTDM-113-附民-15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未經丙○○同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限時動態上張貼含有丙○○ 之IG暱稱「○○」、帳號:○○、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IG對話 內容擷圖,並發表:「妳又來吵什麼 幹 神經病 操」等文 字(下稱本案限動),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丙○○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以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㈣本 案限動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12年8月5日以上開IG帳號發表本案 限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限 動我只有限定摯友觀看,而我的摯友只有2個人,並不是公 開讓網友都能看,告訴人所提供的本案限動擷圖是經過他人 轉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他卷第99頁、審訴卷第33頁),與涂以琳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8-19頁、他卷第100頁),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112年8月5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1-13頁) 、涂以琳之112年8月12日IG簡訊擷圖(他字卷第15頁)、被 告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訴字卷第45-4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基於刑法 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自不應任意 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⒉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他卷第15頁),由被告所 發表之本案限動之右上角有綠色星星圖示,此為限定摯友觀 看之圖示,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可認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時僅 限摯友即特定人觀看。次依涂以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 告在IG上發表之本案限動,除被告外,只有我、鍾昀臻可以 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與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IG之摯友僅有涂以琳、鍾昀臻(○○_○○_○○)等2 人之結果(訴卷第47頁)一致。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除 前開2名摯友外之人得以觀看本案限動,是被告於發表本案 限動時僅有2名與被告關係緊密之朋友得以觀看,顯係被告 在具隱密性之網路空間下所為本案言論,已難認其行為合於 「公然」之要件。  ⒊至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IG中看到本案限動 等語(訴卷第79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的朋 友(即丁○○)於112年8月12日在涂以琳的IG限動發現該貼文, 其便擷圖給我女兒,我女兒轉告我才得知此事等語(警卷第6 頁),可知丁○○前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陳述本案限動之發現 經過,已有矛盾;又丁○○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我 設為摯友或粉絲,我也不知道被告把誰設為摯友,那是他自 己私人的事情等語(訴卷第75-76頁),可見丁○○對自己是否 屬被告IG摯友一事毫不知悉,亦不清楚被告IG上密切互動之 人有誰,難認其與被告確為緊密來往之朋友關係,則其於案 發時是否為被告IG摯友而得以閱覽本案限動,亦非無疑;更 遑論丁○○若確於被告IG中親見本案限動,自應於112年8月5 日即被告發表本案限動之當下擷圖,實無事後再至涂以琳IG 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之理,從而,證人前開所述實 難憑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就告訴人取得本案限動之歷程而言,被告發表本案限動僅 限2名摯友觀看,業經認定如前,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限動擷圖,是我於112年8月12 日在涂以琳IG上看到並擷圖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卷第80- 82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中指述相符,是綜合前情,告訴 人或丁○○均非直接自被告IG擷取本案限動擷圖,告訴人之所 以取得本案限動擷圖,係因涂以琳轉發被告限動,而丁○○於 112年8月12日始自涂以琳IG精選動態中取得本案限動擷圖, 亦即丁○○之所以能夠得知被告於隱密網路空間所發表之本案 限動,係因涂以琳將本案限動加以轉傳,而非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更徵被告並無將本案限動對外擴散之意,主觀上難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⒌再就被告於本案限動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而言: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始有依 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必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和前女友分手一年多了,但告訴人( 即前女友之母親)還是一直打電話跟傳訊息給我,並且還擷 圖涂以琳的IG,並問這是不是我女朋友,我覺得被騷擾、很 厭煩,才發表本案限動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本案限動擷 圖所示告訴人確有擷取涂以琳IG,並詢問被告感情狀況(他 卷第15頁)一節相符,是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脈絡以觀 ,被告發表本案限動所附加文字,雖有不雅、粗俗,然此係 因其隱私遭告訴人詢問致其心生不快,始於隱密網路空間發 洩情緒,難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依前開意旨 ,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雖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要件逐一審究,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IG對話擷圖難認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法 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須係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酌本法揭示之立法目 的,既在於保障個人之資訊,避免受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之侵害,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 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 ,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 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⑵被告雖將其與告訴人之IG對話擷圖後發表本案限動,然細觀 該對話擷圖,告訴人之IG帳號僅係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 非自IG公司後台查詢難以連結告訴人之實際身分;而告訴人 之暱稱係由其自行設定而非其真實姓名,且IG帳號之暱稱可 隨帳戶擁有人之意志任意更動,一般人實無從以暱稱即識別 該人為告訴人。又告訴人IG頭像雖係使用告訴人之照片,然 因被告係透過擷取IG對話之方式而一併擷得該頭像,該IG頭 像透過被告之擷圖行為後,其大小、解析度業已固定,瀏覽 該擷圖者無法透過點選該頭像連結至告訴人IG帳戶,或以更 清晰之方式加以瀏覽。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限動擷圖 係已將本案限動放大為A4尺寸輸出,惟告訴人頭像經此處理 後,仍僅占該對話擷圖內容之極小部分,且為邊緣位置,並 因該頭像尺寸過小及解析度過低,縱經此放大處理,亦難辨 識該頭像之五官(他卷第15頁、訴卷第45頁),致無從辨識該 張照片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綜合本案IG對話擷圖及被告 加註之言論,尚無法使一般人直接或間接識別本案限動上之 對話擷圖對象即為告訴人,自難認本案IG對話擷圖上之資料 屬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從對被告以同法第41條 第1項之罪相繩。  ⒉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具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 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 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 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 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之立法目的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 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 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只要有申請IG帳號就可以看到我的I G帳號及我的頭像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本院中亦稱:案發 當時我的IG是公開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本案相關 之IG帳號、暱稱、頭像等均屬已公開之資料,其於申辦IG帳 號時顯已同意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搜尋其上開資料,而IG 使用者彼此間透過瀏覽、搜尋IG帳號、暱稱以取得聯繫、進 行社交,也正是社群軟體主要目的之一,被告作為經告訴人 探詢上開感情交往問題,而被動與告訴人進行IG對話之一方 ,其利用本案IG對話擷圖之目的,僅是作為其曾與告訴人有 藉由IG社交軟體通訊功能進行相關對話之憑據而已,尚難認 被告就該IG對話擷圖之利用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 被告係為情緒抒發而在隱密網路空間為之,尚無將本案限動 對外擴散之意,其行為等同在密室內使用其亦為參與方之對 話紀錄向密友抒發心情,自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⒊從而,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28

CTDM-113-訴-9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4、85 、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同所有之基 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 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 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鄭國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 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 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 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 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 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 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 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TDM-113-簡上-1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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