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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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鑫(原名王泓鈞)與李承泰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大牧場鮮乳工廠」之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鑫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 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 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 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陳述上址住居所(見 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 票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址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姑 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案 審判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9至 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本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87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屬派生 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 偵卷第66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91頁),原 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其等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簡上-332-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銘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仁豪、陳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銘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前某日時,在高雄 市某處,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莊仁豪、陳銘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仁豪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載 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嗣其等 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莊仁豪又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汽車搭 載陳銘德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仁豪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並由陳銘德在場把風並監控莊仁豪提款,適員警於 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 發現前開犯罪行為,旋當場逮捕莊仁豪、陳銘德,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 之報案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陳銘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 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統一超商益慶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被告莊仁豪提領事實 一覽表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事實㈡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莊仁豪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 。然被告莊仁豪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未及轉交收水者即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均應論以洗錢 未遂。  ㈡核被告莊仁豪、陳銘德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仁豪就事 實㈠於同日先後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人關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關於本案犯行,彼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銘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銘德本案 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銘德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罪質相同,被告陳銘德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銘德本案所犯2罪,均裁 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 ,全部經員警當場扣押,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洗錢未遂罪之具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莊仁 豪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被告2人未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調解與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包含上述㈢⒊之審酌事項)、手段、被害金額,及被 告陳銘德自述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陳銘德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2人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 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事實㈡之洗錢財物 ,業經被告莊仁豪供述明確(見本院第180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莊仁豪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被告陳銘德扣 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莊仁豪、陳銘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0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0頁) ,且本案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陳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冠穎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靜」之人聯絡陳冠穎,以訂單顯示凍結為由,要求陳冠穎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及銀行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認證誠信交易,須透過銀行辦理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45,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高雄市○○區○○○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之ATM,分別於:①113年8月26日16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②同日時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③同日時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莊仁豪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上手。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妍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陳妍潔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ahiji」之人聯絡陳妍潔,要求使用賣貨便,但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陳妍潔聯繫其提供之賣貨便LINE客服,賣貨便客服遂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妍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98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莊仁豪在上揭ATM,於113年8月26日17時3分許,提領1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6,000元 莊仁豪持有 2 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莊仁豪持有 3 維沃廠牌Y55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莊仁豪所有 4 OPPO廠牌A5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銘德所有

2024-11-26

KSDM-113-金訴-839-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解除 扣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被告吳克敏自數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2831萬6000元,除已扣押之2160萬元及被告李彥廷 交付律師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而下落不明。  ㈡依被告吳克敏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之銀行存 款31萬2227元、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有刑事抗告理由狀附卷可 參(本院卷四第365至369頁)。  ㈢被告吳克敏所有之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下稱甲房 地】、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乙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截至113年9月24日,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 未清償;另截至113年9月25日止,乙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047 萬3867元、利息3244元,合計1047萬7111元未清償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 字第113707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89900號函、玉山銀行陳 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至115、135至137頁)。  ㈣依上,被告吳克敏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312 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交 付被告吳克敏藏匿之其餘款項(即前揭471萬6000元減去前 揭159萬6760萬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被告吳克敏前 揭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 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 有關被告吳克敏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 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吳克敏亦未提 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 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標的 1 吳克敏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6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侯雅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陸續將侯雅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雅雯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蒐證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帳戶、中信 帳戶、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 密碼,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 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支 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交款,使他人實質 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 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之用語外,並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 第119至121頁、第159至162頁)。檢察官固依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因被告 已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 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另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且此等帳戶 全部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係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進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獲其 諒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及其他被害人雖未 出席調解,被告仍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第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 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堪信被告經此警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 件內容,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 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6條第2項之查核,第6條第4項、第5項、第7條第5項、第8條第 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蘇郁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毓蕙」、「佩涵」,其等對蘇郁涵訛稱:錄取居家辦公,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台中廠商匯入,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蘇郁涵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朝安並以LINE通話,對王朝安訛稱:為其兒子,表示最近看房,並欠相關資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陳綵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對陳綵翎訛稱:為其姪子,表示最近投資,尚差15萬元,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綵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4 王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先生通話,先自稱為小兒子呂柏彥後要求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隔(11)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話對王寶英訛稱:跟朋友借錢投資,須先還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8號事件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朝安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22-202411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蕭慶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宇辰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訊 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蕭慶鈴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25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拘票、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16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3730030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1-26

KSDM-113-原金訴-25-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承恩 住○○市○○區○○里○○○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謝承 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 動電話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佳廣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搜索時扣押在案,聲請人嗣前往作證後,迄今未獲後續 消息,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李彥廷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 案件,前揭行動電話(113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8)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76頁)。然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而聲請人亦非經起 訴之被告,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具體敘明該行動電話用以 證明本案之各項待證事實,故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繼 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3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月27日 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罵告訴人「臭俗辣」,經(請求)成功 大學語言中心鑑定,該中心並未作任何回應,無法辨別「臭 俗辣」有貶損他人之意,因此應無罪;且「臭俗辣」是指他 人欺善怕惡,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詳如聲請人113年9月23日書狀,及本院113年9月27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上訴至本院第 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 知上訴駁回而告於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 明文。然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成功大學並「未回應」如 上述,是本案應顯無上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存在;又聲請人雖另以「臭俗辣」是指他人欺善怕惡 ,做事沒有擔當,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由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此等情詞核無非是為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主觀理由,亦非屬前揭足以裁定開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當予 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為節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避免徒增聲請人無益 之往返勞頓,應堪認本件有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 ,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 考),爰不另傳喚、通知上列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 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 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 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 上揭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 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 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6

KSDM-113-聲簡再-26-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謝冠羚(地址詳卷) 邱素貞(地址詳卷) 謝冠萱(地址詳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一駿(地址詳卷) 被 告 劉溪水(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1-26

KSDM-113-交附民-85-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 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 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 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 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 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 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 、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 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 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 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 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 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 ,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 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 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 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 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 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 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 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 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 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 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

2024-11-26

KSDM-112-金訴-78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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