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
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
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
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
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
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
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
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
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
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
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
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