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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2

TCDV-113-聲再-6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聯繫 使用暱稱為「吹雪士郎」帳號之人,加入「吹雪士郎」、使 用LINE上暱稱「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阮慕驊」 、「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 帳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阮慕驊」、「劉亞茹」、「 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依指示使用「新鼎雲資通」App以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與「新鼎雲資通 …客服No.1」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 月4日9時許起,依「吹雪士郎」指示,前往臺鐵臺北車站, 並在臺鐵臺北車站廁所向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拿取「經 辦人」欄位已有「陳俊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方 」欄位已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假工作證,被告 即攜帶此偽造私文書即「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以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假工作證,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 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清上森社區之兒 童遊戲室,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 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表示「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陳俊浩」、「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後,即將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往高鐵臺中站, 在某間廁所內放置上開詐欺贓款,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另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次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出金額之0.4%即4,000元, 作為工作報酬。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損失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有意願和解 ,但因尚在服刑,期滿期間不確定,須待出獄後才能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5、15050號起訴書為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2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6頁】,並有本院 113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2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77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8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11-15頁);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5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 平台」客服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 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財富理財平台 」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樂信財 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旋即 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依序於同日13 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 系爭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 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 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29萬8,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 6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葉博桐之裝載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是執行上訴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 職務,而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將貨物 委託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於上訴 人公司將貨物備妥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即已完成貨物之交 付,至好舜企業社派遣何人負責裝載及裝載方式,即與上訴 人公司無關,倘若交付後,僅因仍位處於上訴人公司前之道 路,上訴人公司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豈非將僱用人責任 範圍擴大解釋且有無限上綱之虞;況好舜企業社當日本就是 為運送貨物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裝載之貨物當然為上訴人公 司所有,倘因此即認為是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使上訴 人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顯逾上訴人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範 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為例,此案為家福公司將賣場清潔工作發包予長和公司負責 ,長和公司之受僱人李信輝以推車子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 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該案原告受有傷害,而就家福公司是否 應對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受僱人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該院也認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長和公司負責 承攬施作,並由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 揮監督、統籌規劃,難認家福公司對於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 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家福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社區管理委員會聘 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就物業公 司另委請他公司清洗大樓水塔或社區SPA池之管理維護,而 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損害,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需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均認管理委員會對此不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參。 顯見縱使清洗水塔或社區SPA池仍位處社區內,客觀上易使 他人混淆係為該地域之人執行職務,然並非系爭地域之場主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受僱人是否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 ,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判定,此見 解於認定上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請詳為審究,准許本件上訴 第三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 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   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查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葉博桐係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上訴人 公司之堆高機裝載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運載作業係利用上 訴人公司之廠區及前方道路,均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葉博桐乃 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葉博桐 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含妥適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安全搬運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等)之 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係為葉博桐實質上之僱用人,洵 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舉另案判決之樣態有所歧異 ,上訴人公司持以上開另案判決為佐,抗辯上訴人公司對葉 博桐無指示、監督關係等語,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公司上揭 上訴意旨,係指摘本院判決關於葉博桐之行為是否合於執行 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選任受僱人、監督其 職務執行之責,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核均 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縱本院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依前 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 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2-簡上-48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19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原執行程序)。訴 外人張鎮文(下稱張鎮文)嗣後貸與被告450萬元,且被告 應按月給付張鎮文月利率百分之2.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積 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利息386萬3,836元、108萬2,959元 ,合計944萬6,795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而張鎮文又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 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112年1月19日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 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 82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合併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且告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而,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所餘之31 9萬6,069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萬6,06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一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相同,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係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 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訴訟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 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 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 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 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宋清彬 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 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 下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 抵原本。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 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 4,571,679-1,104,004=3,467,675;【利息次抵原本】3,467 ,675-4,843,285=-1,375,610;【原本抵原本】4,571,679-1 ,375,610=3,196,069)」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 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319萬6,069元,前案訴訟已為實質之判 斷,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前案訴訟所認定之 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 就該經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萬6,069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069元。  ㈢又原告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 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 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於106年4 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 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原告就 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得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 6年4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 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 之20、百分之16計之,經前案訴訟判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 金4,16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利息 ,共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 】﹞+﹝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 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金、 利息,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先抵 利息,次抵原本,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 無剩餘,則原告葉怡君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 6,069元,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蓋112年1月1 8日前之利息已於112年1月19日抵銷),核屬有理。復原告 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年息百分 之16之範圍,亦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0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 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 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 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 ,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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