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8
、40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137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3行「
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特
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江振翊,表示有
意願購買」,應更正為「在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
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李翼丞知悉後即私訊江振翊,
江振翊對李翼丞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云云」;證據部分
「被告江振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中留言,告訴人李翼丞
知悉後私訊被告,被告始對告訴人李翼丞佯稱欲販售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翼丞於警詢中證述在案(113
偵40134卷第24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3偵40
134卷第29至31頁),已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張貼欲販售
遊戲帳號訊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
文中之留言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被告欲公開販售遊戲帳號
之訊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選擇特定被害
人發送詐欺資訊,而非對公開不特定人張貼,是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之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之財物,造成其等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告訴
人回函可佐(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翼丞,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
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李翼丞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章宇翔詐得之5,0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章宇翔達成和
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章宇翔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江振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無意將網路遊戲「特戰英豪」帳號出售他人,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一)民國113年4
月29日8時16分許,加入章宇翔臉書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
向章宇翔佯稱要出售「特戰英豪」之帳號,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成交,致章宇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
日21時39分許,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號給江振翊,江振翊
於同日21時43分許至提款機領取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遊
戲帳號予章宇翔,之後即失聯,章宇翔始知悉受騙。(二)11
3年5月14日晚間在臉書遊戲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團貼文
,佯稱欲販售特戰英豪帳號,李翼丞瀏覽前開網站後即私訊
江振翊,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約定以4500元成交,致李翼
丞陷於錯誤,而提供提款序號0000000000號予江振翊,江振
翊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提款機提領5000元,之後提供非約定
的遊戲帳號,之後即失聯,李翼丞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宇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李翼丞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翊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出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予告訴人章宇翔、李翼丞,收受款項後,提供非約定遊戲帳號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章宇翔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款通知 告訴人章宇翔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章宇翔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翼丞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提領紀錄 告訴人李翼丞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提款機以提款序號提領告訴人李翼丞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振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