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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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韶成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變更為: 「陳韶成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韶成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 ,聲請人均遵期報到,並有維修機車等正常工作,為免舟車 勞頓及兼顧家中機車行生意,請求准予就近至現居地即戶籍 地之指定機關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戶籍地,且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到在案。現聲請人表示以前詞聲請變更報 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居地、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 聲請,變更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 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 國114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六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徒手竊 取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自行車1輛及置物籃中之雨衣1 件,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21日之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 ,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 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權利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3至17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證人廖水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47頁)、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 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之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至55頁)、何正岳診所病歷表照片 (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 1120026087號函照片(偵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7至18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3頁)、遭竊經扣案並發 還之自行車、雨衣照片(偵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竊取本 案自行車,於113年4月16日偵查訊問程序,被告始坦承將本 案自行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等語,並於同日由被告向員警 陳報本案自行車位置,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88號扣得 本案自行車及雨衣1件等情,有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173至174頁、第177 至181頁),被告自竊取之日至員警尋獲本案自行車前,相 隔半年以上,且棄置地點與竊取地點相隔一定距離,致被害 人難以尋獲被竊取之物品,被告亦未於員警發覺前主動歸還 ,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車輛主動歸還之意思,而具不法 所有意圖,成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竊取本案之自行車,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包 括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物品即雨衣1件,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向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檢察官表示:一 併補充竊取之物品包含雨衣1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 ),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包含自行車上之雨 衣1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向員警陳報自行車位置,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自行車1部、雨衣1件等項目上均簽名 確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認(偵卷第181頁),可認被告自認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 品除自行車外,亦包含在自行車置物籃內之雨衣1件,而未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就本案一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但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 第47頁)。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共1罪,罪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 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5年內),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1年內,又涉犯本 案竊盜案件,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等情 ,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妥適,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簡上-48-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 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 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訴-416-2025020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將車輛 開往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8005 0、K2SA80051、K2SA80052號)(見偵卷第39頁)3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 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且將車輛開往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12-202501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 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9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淨重0.60 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3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考量此些 物品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 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末9包(拆封實際數量為9包,參鑑定書備考所 載)、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 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20號鑑定書、衛生福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59號鑑驗書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粉末、晶體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617號卷第68、73、74、79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編號2所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37 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 併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1225號 卷第12至13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戒毒偵1 70卷第6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7.28公克 7.2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019公克 0.5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 ✘ 4 分裝鏟 1支 ✘ ✘

2025-01-24

ULDM-113-單聲沒-198-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2年度相字第○號林○華(真實案號、姓名詳卷)死 亡案件,林○華因藥物中毒意外死亡,陳屍在雲林縣東勢鄉 (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員警於大體旁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56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 ,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 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字第1120800490 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21頁)。惟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39號簽結在案乙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756公克 0.27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025-01-24

ULDM-114-單聲沒-7-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彬 許景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莊安雅(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莊安雅與告訴人丙○○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相約協商,莊安雅遂委請被告乙○○陪同 ,被告乙○○並邀集林威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甲○○、許○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參與協商,嗣113年1月29日21時 35分許,莊安雅、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 林威羊、許○恩、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公園 談判,談判未果,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 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易-7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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